谁能告诉我一些关于烟草的法律文件?
6月29日,1991,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6月29日,199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6号公布,自6月29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本法所称烟草专卖品,是指卷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烟叶、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雪茄烟、雪茄烟、烟丝、复烤烟叶统称为烟草系统。第三条国家依法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出口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第四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烟草专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烟草专卖工作,受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第五条国家加强烟草专卖品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提高烟草制品的质量,降低焦油和其他有害成分的含量。国家和社会加强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者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劝阻青少年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第六条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实行烟草专卖管理,依照本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烟草种植和烟草制品生产。第二章烟叶的种植、收购和调拨第七条本法所称烟叶,是指生产烟草制品所需的烤烟和名优晒烟,名优晒烟名录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未列入晒烟名录的其他晒烟可以在集市贸易市场销售。第八条烟草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培育和推广优良品种。优良品种经国家或省级烟草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后,由当地烟草公司供应。第九条烟叶收购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下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应当与烟叶种植者签订烟叶收购合同。烟叶收购合同应当约定烟叶种植面积。烟叶收购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定价的原则制定。第十条烟叶由烟草公司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购标准和价格收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烟草公司及其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按照烟叶收购合同约定的种植面积收购烟农生产的全部烟叶,不得压价,并妥善处理因收购烟叶发生的纠纷。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烟叶和复烤烟叶的分配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烟叶和复烤烟叶的分配计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部门下达,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烟叶和复烤烟叶的调拨必须签订合同。第三章烟草制品的生产第十二条设立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其分立、合并、撤销,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和注销登记。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第十三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进行扩大生产能力的基本建设或者技术改造,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烟草皮革制品生产企业的卷烟、雪茄烟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计划,结合市场销售情况下达,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超产任务。烟草制品生产企业根据市场销售情况,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家烟草总公司根据国务院计划部门下达的年度总产量计划,向各省级烟草公司分级、分类下达卷烟产量指标。省级烟草公司根据国家烟草总公司下达的分级分类卷烟产量指标,结合市场销售情况,向烟草制品生产企业下达分级分类卷烟产量指标。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可以根据市场销售情况,在本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范围内,对不同等级、类别的卷烟生产指标进行适当调整。第四章烟草制品的销售和运输第十五条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十六条从事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企业或者个人,应当根据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由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已经设立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经县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也可以核发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第十七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卷烟档次选定具有代表性的卷烟品牌。代表产品的价格*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非代表卷烟、雪茄烟和烟丝的价格由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国家制定卷烟、雪茄烟焦油含量分级标准。香烟和雪茄应在包装上标明焦油含量等级和“吸烟有害健康”。第十九条禁止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上播放、发布烟草制品广告。第二十条卷烟、雪茄烟和有包装的烟丝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生产和销售。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第二十一条烟草制品商标标识必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企业印制;非指定企业不得印制烟草制品商标。第二十二条托运或者托运烟草专卖品,必须持有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核发的准运证;没有运输许可证,承运人不得承运货物。第二十三条异地邮寄、携带烟叶和烟草制品,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量。第二十四条个人携带烟草制品入境,不得超过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第五章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生产和销售第二十五条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必须报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本法所称烟草专用机械,是指烟草专用机械的整机。第二十六条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计划和与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签订的订货合同组织生产。第二十七条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企业只能将其产品销售给烟草公司和具有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第六章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管理烟草行业的进出口贸易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第二十九条在海关监管区域内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外国烟草制品寄售或者免税外国烟草制品购销业务的企业,必须经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特种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持有特种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国务院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购销存计划和报表。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擅自收购烟叶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违法收购的烟叶;数量巨大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烟叶和违法所得。第三十一条无准运证或者超过准运证规定的数量托运、运输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承运人明知是烟草专卖品而为无准运证的单位或者个人运输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异地携带超过国家规定限额的烟叶、烟草制品,数量较大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无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生产卷烟纸、滤嘴棒、烟用丝束、烟草专用机械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上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第三十三条未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从事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关闭或者停止烟草制品批发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三十四条无特种烟草专卖企业许可证经营烟草专卖品进出口业务、外国烟草制品寄售业务或者外国烟草制品免税购销业务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上述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三十五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第三十六条生产、销售无注册商标的卷烟、雪茄烟或者有包装的烟丝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以罚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非法印制烟草制品商标标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第三十八条倒卖烟草专卖品构成投机倒把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第三十九条伪造、变造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买卖本法规定的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烟草专卖经营许可证、准运证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犯前两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四十条走私烟草专卖品构成走私罪的,依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走私烟草专卖品,数额不大,不构成走私罪的,由海关没收走私货物、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前款罪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四十一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本法的实施情况。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烟草专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烟草专卖稽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的,依照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人民法院和处理违法案件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并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三条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本法自2005年6月6日起施行。1983国务院9月23日发布的《烟草专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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