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是指根据国家有关代码编制规则,在全国范围内赋予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组织机构的唯一、不变的法定标识。
本办法所称代码证是指组织机构代码的法定载体,包括书面原件、复印件和电子副本。原件和复印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三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办理、应用和管理组织机构代码,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代码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工作。县级以上规划、编制、民政、工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和配合代码主管部门做好组织机构代码的推广应用工作。第五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代码证书:
(一)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其分支机构;
(2)企业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
(3)经社会组织登记主管部门核准登记的社会组织;
(四)中央和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驻自治区机构;
(五)经外事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登记的境外民间组织派驻自治区的机构;
(六)其他应当申领代码证书的组织机构。第六条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市、县代码主管部门领取《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申请表》,逐项填写并加盖公章后,向所在地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分配代码和办理代码证书。第七条申请分配代码和办理代码证书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对于企业和经营单位,出示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机关、事业单位的,出示机构编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并提交复印件;
(三)如果是社会组织,出示社会组织登记证书并提交复印件;
(四)属于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批准其成立的相关文件,并提交复印件。第八条代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组织机构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其提交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经审核批准后,给予代码,并颁发代码证书。第九条组织机构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材料向原发证代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变更申请表》,经代码机关核准后,换发新的代码证书。第十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终止证书到原发证代码机关办理代码注销手续,填写《全国组织机构代码标识注销申请表》,经代码机关核准后,收缴原代码证书,注销原代码。
原代码一经注销,代码主管部门不得将其交给其他组织。第十一条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损毁、丢失或者灭失的,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代码证书。第十二条代码主管部门每年6月65438+10月1日至4月30日对代码证书的有效性进行年度检验。检验合格的,应当在代码证书的书面原件和复印件上加盖年检印章。第十三条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4年内有效,每4年换发1次。组织机构应当自4年期满之日起30日内,持代码证书到原发证机构办理换证手续。第十四条组织机构申请、更换、变更、补发或者换发代码证书时,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代码证书费用。第十五条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书或者使用无效代码证书。第十六条组织机构申请下列事项时,应当出示代码证书:
(一)社会团体的年检和注销;
(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年检和组织机构变更;
(三)商标注册、广告审查和营业执照年审;
(四)税务登记;
(五)产品标准备案、采用国际标准、标准认证、质量认证、条码注册,并取得许可证;
(六)流动车辆入学、转学、过户、年检和缴纳交通规费;
(七)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
(八)刻制公章、办理收费许可证、申报收费标准;
(九)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年检、注销、贷款申请;
(十)办理工资手册和全员合同制手续;
(十一)为员工办理社会保险;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出示代码证书的其他事项。
组织机构办理前款规定事项时,涉及的民政、编制、工商、税务、物价、劳动、人事、卫生、公安、交通、技术监督、国有资产、金融保险等部门应当查验组织机构的代码证。未出示代码证书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