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97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活动。第三条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工负责、通力合作、社会监督、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组织领导,鼓励、支持和保护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查处或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支持、包庇、纵容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二章调查范围第七条调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视为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第八条下列行为均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一)生产、销售掺杂使假的商品、假冒伪劣商品、伪劣商品、旧货;

(二)销售过期、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商品;

(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商品;

(五)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六)生产、销售与知名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

(七)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或者未经授权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八)其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第九条下列行为均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条件和服务的行为:

(一)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许可证、银行账户、资金、单据、合同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其他证明材料的;

(二)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从事中介活动的;

(三)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仓储、设备、运输工具的;

(四)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五)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

(六)以印代印制作假冒伪劣商标标识、认证标识、名牌标识、名优标志和包装的;

(七)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隐匿、转移或者销毁被扣押、封存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八)提供伪证,开脱责任或者帮助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者逃逸的;

(九)明知或者应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第十条生产、销售下列商品的,视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没有检验合格证明或者相关销售许可证明的;

(二)未用中文标明商品名称、生产者名称、产地和地址的;

(三)限期使用的商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未标注许可证编号和标识的;

(五)未按照规定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成分、含量或者内在质量、数量,与标明的质量、数量不一致的;

(六)属剧毒、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而无中文警示标志和说明的。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卫生、商检、税务、物价、金融、银行等有关部门。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及时查处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在依法冻结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和账户、认定、扣押、查封、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方面形成合力。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监督检查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人员采取强制措施。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审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行为。

监察部门对包庇、纵容、干扰、阻碍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及时核实、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