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伪劣商品刑事案件调查报告
如:1993年7月,王、史某到李某私人酒厂向李某订购假冒粮液酒100支,并给李某现金2000元购买酒。为生产该酒,李、王分别准备了“河南酒厂1993.4.12”的生产日期戳和“粮液”酒包装印版,* * *购买并印制“粮液”100余箱,并购买假冒“粮液”。随后,李购买4桶甲醇(1.200公斤),在其私人酒厂用井水和少量香精勾兑,并雇佣本村青年和王包装假冒“粮液”45支。酒卖出后被当地群众购买饮用,造成16人甲醇重度中毒,其中死亡4人,失明1人,构成重伤。1人视力下降,构成轻伤(重点)。
本案中,李将白酒与甲醇及少量香精勾兑,冒充“粮液”销售,造成多人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无疑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食品罪。然而,在生产和销售有毒食品的过程中,李还假冒了粮液的注册商标。他的行为是否也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我认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根据《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严重行为。这里的“同一商品”具有特定的含义,是商标法律用语,特指根据我国颁布的《商品分类(组)表》按类别、组、种三个层次对所有商品进行详细分类中具有相同用途的商品。在这种情况下,银行家在混合甲醇?quot白酒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何琳粮液”。显然,这两种商品不能视为“同一种商品”。确切地说,“何琳粮液”就是酒,所谓的用甲醇勾兑的白酒本质上不能叫酒,只是一种有毒的液体。对此,只能单独追究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刑事责任。
(3)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同时是假冒伪劣的,且该商品与假冒注册商标所真实代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即行为人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使用他人同类商品的注册商标。
对于如何处理这种情况构成犯罪,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有人主张仍应遵循传统的“从重处罚”,也有人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中有突破牵连犯从重处罚理论模式的先例。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应该实行数罪并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这种情况不符合牵连犯的构成特征,而分别符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应当数罪并罚。原因是:
第一,这种情况不符合牵连犯,只有一个犯罪目的不能实现。犯罪目的与结果犯之间的直接密切关系是指犯罪目的的前提条件。牵连犯有两种行为,即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或目的行为和结果行为。无论是哪一对行为,都必须服务于同一个犯罪目的,这是牵连犯的前提条件。比如犯罪分子伪造公章骗取银行钱财,这就是典型的牵连犯形式。伪造公章的犯罪行为是为骗钱服务的,所以在整个犯罪中,行为人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骗钱。但是,在自己的伪劣产品上假冒他人同类商品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两种完全不同的犯罪目的,即通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牟取暴利的目的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都是为了非法获利,但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是不同的。前者从假冒伪劣产品的成本价和正品销售价的差价中获取非法利益,后者从正品(合格品)和假冒品的差价以及不同市场销售带来的利润中获取非法利益。这两者不能混为一谈。第二,这种情况不符合牵连犯的犯罪目的与方法或结果行为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密切的联系的要求。所谓直接密切联系,是指牵连犯使用的方法必须是实现犯罪目的的必要方法。如果不采用这种方法,犯罪目的的实现必然导致这种结果。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将假冒注册商标视为犯罪目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属于方法行为,但以伪劣产品作为假冒注册商标的载体,并不是达到这一犯罪目的的必要手段。行为人完全可以选择其他合格的同类产品作为载体来达到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目的,因此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方法与假冒注册商标非法获利的犯罪目的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密切的联系。如果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牟利作为犯罪目的,假冒注册商标就是结果行为。但从本质上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非法获利罪的实现并不必然导致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成立,生产者、销售者完全可以在不假冒注册商标的情况下,以正品的形式销售伪劣产品,以达到犯罪目的。综上所述,在自己的伪劣产品上假冒他人同类商品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属于牵连犯。本质上,这种行为是由两种具有不同犯罪目的,侵害不同犯罪客体,具有独立犯罪要件的行为构成的。数罪并罚才符合立法原则。
①笔者同意上面提到的第一种观点。即在自己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上假冒他人同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牵连犯处理。这是因为:第一,这种情况具有相同的犯罪目的。这里的犯罪目的只有一个,不是算术意义上的,而是行为数最终统一于一个犯罪目的。从微观上看,牵连犯的几种行为都有犯罪目的,而其他犯罪有时也有犯罪目的,而且可能有不同的犯罪目的。比如偷船越界,应该算是牵连犯。这里的目的行为(本罪为)是非法越境,以非法越境为目的的为犯罪;其方法和行为是盗窃船舶,犯罪目的是非法取得船舶使用权。但是,这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就是非法越境。同样,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中,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可以认定为本罪,其犯罪目的是获取伪劣产品的成本价与正品在市场上的销售价之间的差价;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可以视为方法行为,其犯罪目的是谋取原产品(合格产品)与假冒产品之间的差价以及市场销量增加所带来的利润,但这两种行为的最终目的只有一个——牟取暴利。
第二,这种情况包含两个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牵连犯的另一个必要条件。本案中,行为人一方面实施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为,另一方面也实施了在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三,这种情况涉及的两种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牵连关系,这是牵连犯的第三要素。上述第二种观点将牵连关系理解为直接密切联系,认为“所谓直接密切联系,是指牵连犯所使用的方法必须是达到犯罪目的所必需的,如果不采用这种方法,就不能达到犯罪目的。”犯罪目的与结果犯行为之间有着直接而密切的联系,这就意味着犯罪目的的实现必然导致这样的结果。“作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事实上,即使在以骗取银行款项为目的伪造公章的行为中,这种行为被赞同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是“牵连犯的典型形态”,伪造公章的方法也不是骗取银行款项的必要方法。所谓牵连关系,应当是指几种危害社会的行为之间存在方法与目的或结果与目的的内在联系,即几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分别表现为目的行为、方法行为或结果行为,它们相互依存形成一个有机整体。一般来说,牵连关系体现为牵连犯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牵连犯的本罪是主行为,直接体现了犯罪目的;而他的罪是依附于这个罪的,不是来自于行为。根据他罪对本罪的依附性,从犯行为可分为方法上的从犯行为和结果上的从犯行为。前者的实施是为了犯罪目的促成本罪的实现;后者是为了维持和加强这一罪行,以达到已经实现的犯罪目的。牵连犯的数行为具有内在的一致性,体现在其数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上。可以说,数个行为之间的主从关系是其内在一致性的基本核心,决定了数个行为受一个犯罪目的支配和制约,进而服务于一个犯罪目的。(1)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和假冒他人注册商标行为中,两种行为存在这样的牵连关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主体行为,直接体现的是犯罪目的,即从伪劣产品中牟取暴利,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是为了便利实现从伪劣产品中牟取暴利的犯罪目的,属于方法行为。两者都受一个犯罪目的支配和制约,为另一个犯罪目的服务。
关于牵连犯的处罚,笔者认为应区别不同情况,适用不同原则,绝对采用“从重处罚”或数罪并罚是片面的。刑法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57条第二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论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刑法规定对牵连犯从重处罚的,应当从重处罚(如现行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司法人员受贿枉法,犯徇私枉法罪,同时构成受贿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刑法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牵连犯应该受到严惩。因此,谁犯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同时又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由于刑法没有特别规定,应当适用从重处罚原则。
①徐立平:对生产伪劣产品和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定性思考,人民检察院第5号,1996。
②吴振兴:《论罪数形态》,中国检察出版社,4月1996,1版,第283-28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