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有关保障性住房的规定

法律分析:1。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在尊重农民集体意愿的基础上,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探索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房;应当支持利用市区、靠近工业园区或者交通便利地区的集体建设用地建设保障性租赁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通过自建、联营、入股等方式建设和经营保障性租赁房;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房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抵押。

2.在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用于建设保障性租赁房,无需缴纳土地价款即可改变土地用途,原划拨土地可继续划拨;允许土地使用者自建或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房。

3.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工业园区配套建设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面积上限可由项目总用地面积的7%提高到15%,建筑面积上限可相应提高。增加的部分主要用于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房,严禁建设成套商品房;鼓励集中工业园区工业项目配套比例对应的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统一建设宿舍型保障性租赁房。

4.闲置低效利用的商业办公、酒店、厂房、仓库、科研教育等非住宅存量房,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在符合规划原则、权属不变、符合安全要求、尊重群众意愿的前提下,允许改建为保障性租赁房;用作保障性租赁房期间,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不补缴土地价款。

5.人口净流入的大城市和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要按照职住平衡的原则,提高居住用地中保障性租赁住房用地供应比例。在编制年度居住用地供应计划时,要单独列出租赁住房用地计划,优先保障全部,主要在工业园区及周边、轨道交通站点附近、城市重点建设区域,引导城镇居民融入和人、地、房联动;保障性租赁房用地可采取出让、租赁或划拨方式供应,其中保障性租赁房租金价格及调整方式可作为出让或租赁的前置条件,允许转让价款分期收取。新建普通商品住房项目可配建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房,具体比例和管理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鼓励在地铁上层建筑建设一定比例的保障性租赁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邢弢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政策性住房。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范围内,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