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主要是因其为什么提供服务和便利而引起的。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商标侵权中的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是指为各种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实践中,大部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并没有直接参与侵权活动,因此法院大多根据间接侵权理论来认定是否侵权,即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是否引诱、教唆或者故意帮助他人直接侵权。间接侵权责任主要包括替代侵权责任和辅助侵权责任。

(一)代位侵权责任

代位侵权是指行为人具有监督他人行为的能力和权利,但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制止他人侵害,并从中获取直接经济利益的侵权行为。实践中,代位侵权的主要行为人有权利和能力对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进行监督并从中获得直接利益,这是承担替代责任的重要要件。笔者认为,法律不应该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监控义务。理由如下: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息发布、信息传递、合同订立、保管等服务,是订立网络交易合同所必需的。他们不参与具体交易,只是为交易方提供一个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发布平台,所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被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不是内容提供者;2)面对网上数以亿计的商品清单,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逐一审核,费时、费力、成本高,也不可能。如果法律规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负有监控义务,将会大大增加网络交易成本,降低网络交易效率,最终导致部分拍卖网站关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即使安排大量员工监控网络,审核每一件商品,也无法像商标所有人那样准确判断每一件商品的真伪。因此,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承担监控义务并不现实。

对于行为人是否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有学者认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服务提供者事先与商品的销售者约定,在商品售出时,网络交易平台的结算系统会自动从支付的服务款项中扣除一定比例的款项作为回报,这在性质上属于提供网络信息服务的成本,而不是商品的分成成本。因此,不能认为他们获得了直接的经济利益。

(2)辅助侵权责任

从犯侵权责任的条件是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直接侵权行为而予以帮助。知道是一种主观的心理状态,包括知道和应当知道。所谓知道,即实际上知道,包含两层意思:1)直接、明确地知道某一事实或情况;2)了解一些信息或情况,会引起一般理性人进一步探究或查询事实。也就是说,行为人已经清楚地了解了具体的侵权事实。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推定知道,即对于某人基于合理的注意能够知道的事实,法律推定其应当并且已经知道该事实,而不管其事实上是否知道。也就是说,如果一个合理的人能够在尽到注意义务的情况下发现侵权事实,那么在法律上就推定其应当知道侵权事实。这是可归责的过错标准。

二、网络侵权的类型有哪些?

网民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对人格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

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犯姓名权的;

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犯肖像权的;

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侵犯名誉权的文章;

4.非法入侵他人电脑,非法拦截他人传输信息,擅自泄露他人个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犯隐私。日益发达的网络在一定程度上谴责了社会的不文明、不道德现象,但由于缺乏必要的法律规范,人肉搜索合法吗?如何判断网络信息是否泄露?《侵权责任法》首次规定了网络侵权责任。该条例后来明确了互联网用户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并规定了处理原则,填补了互联网侵害他人名誉权的空白。典型案例:前不久,网上流传一个郑州警方扫黄的帖子,里面有很多现场查处色情场所的照片和视频,甚至还有卖淫女的裸照。在互联网盛行的时代,如何保护公众的合法权利?作为媒体的网络如何监管?众所周知,本案中的视频和照片涉及隐私权,网民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公开发布,而网站对此知情却不采取任何措施。

网民和网站应该对这种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2)侵犯财产利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利性和商业性,通过网络侵犯财产利益的行为屡见不鲜,比如盗取他人网银账户资金,最典型的就是侵犯网络虚拟财产,比如盗取他人网游设备、虚拟货币等。

(3)侵犯知识产权。主要表现在侵犯他人的著作权和商标权:

1.侵犯版权。如未经授权的数字传输他人作品、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

2.侵犯商标权。如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是商标所有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域名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 *互联网用户、互联网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如果读者需要法律帮助,欢迎进行法律咨询。

小贴士:

民法典自2021 1起施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通则同时废止。如果涉及到民法规定的侵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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