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司法解释)。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认定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消费者,以及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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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指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种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提供商标所标示的服务的其他经营者、销售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涉及的相关人员。“驰名商标”起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驰名商标制度是根据国际国内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为充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而创设的,其目的是合理保护相关商标的所有权,维护公平竞争,制止对他人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驰名商标可以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帮助企业巩固在市场经济中的地位,抵御恶意抢注、不同商品近似商标的影响等一系列问题。因此,中国企业纷纷申请将其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害,必须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才能有效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这个商标在相关人群中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当事人已依法提出申请。

所谓驰名商标是相对于所涉及的侵权纠纷而言的,其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效力也有一定的范围和强度。在本次纠纷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不意味着在其他侵权纠纷中享受驰名商标的待遇。并不意味着它们在任何时候和范围内都受到保护。

我国目前实行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均可认可的双轨制,但前提是当事人提出申请或请求,且申请或请求必须基于相关权益受损。驰名商标的保护也不同于普通商标,仅限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驰名商标是跨类别保护的。只要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他企业不得在其任何商品上使用该驰名商标。

2.行政认定:我国的驰名商标大部分是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与人民法院相比,其认定的驰名商标比例更大。在商标注册、使用和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具体事实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2-1.商标局认定:申请驰名商标认定,须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局)提交相关材料,省级工商局将及时将初审并签署意见的相关申请材料邮寄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最后由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该商标是否驰名。

商标注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认为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也可以请求商标局认定其商标驰名,此时应当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2-2.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依据商标法、法规的规定,在商标评审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驰名商标,此时当事人应当提交其商标依法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

3.人民法院确认: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法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出台,为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目前,许多企业通过司法这一新的途径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商标意识和品牌意识的增强,对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同时,司法鉴定可以在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进行,这使得驰名商标的认定更加便捷,因此成为了很多企业的首选。

4.如何认定驰名商标

4-1.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a)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的使用期限;

(三)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记录;

(5)使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综合考虑上述因素,但不能以该商标必须符合本条规定的所有因素为前提。

据此,下列材料可以作为证明该商标驰名的证据:

(一)证明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的相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期限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历史和范围;

(三)证明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相关材料,包括广告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理范围、宣传媒体类型、广告金额等相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相关材料,包括该商标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相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面积等相关材料。

截至目前,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数量已接近1000件。

4-2.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应当按照上述认定驰名商标的五个要素进行认定。当事人请求对已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对方当事人对涉案驰名商标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认定驰名商标的五个因素进行审查。

根据《商标法》和2006年7月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5438+0、2002年10月2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域名等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 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严格按照《商标法》第14条,依法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是否驰名,并给予有力保护。 2006年7月5438日至2005年6月,人民法院认定华能、国美、郑起等72件驰名商标。其中,2005年6月5438+0日至6月5438+0日认定的42件驰名商标中,有9件为外国人所有。

5.驰名商标应该作为一种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制度,而不是作为一种荣誉称号和做广告的资本,更不能为了在诉讼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弄虚作假,甚至制造不存在的商标纠纷。驰名商标是用来维护公平竞争的,不能作为不正当竞争的工具。这是最起码的商业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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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驰名商标的行政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相关规定,我国驰名商标受保护的前提条件是: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容易引起混淆的;(《商标法》第13条1)

(二)在不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对他人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商标法》第13条2)

一、申请驰名商标保护

当事人认为他人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相关材料;

当事人认为他人注册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作出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裁定,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相关材料;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规定情形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该商标驰名的相关材料。同时,抄送当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能够证明该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包括:

(一)证明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的相关材料;

(二)证明该商标使用期限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和注册的历史和范围;

(三)证明该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的相关材料,包括广告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理范围、宣传媒体类型、广告金额等相关材料;

(四)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相关材料,包括该商标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相关材料;

(五)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近三年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面积等相关材料。

当事人请求依法保护其商标时,可以提供该商标已被中国有关主管部门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记录。

第二,保护申请的审查和处理

(一)案件的审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商标管理中的驰名商标保护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

对认为属于规定情形的案件,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向当事人出具《受理案件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当事人请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案件材料提交商标局。当事人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发生的案件属于有关规定的,也可以提交商标局;

不属于规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2)审查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辖区内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与驰名商标保护有关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

属于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收到辖区市(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商标局;

对于不属于这种情况的案件,应当将有关材料退回原受理机关,由原受理机关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处理决定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保护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

受理案件的保护范围与已经作为驰名商标受到保护的案件基本相同,且对方当事人对该驰名商标没有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该商标不驰名的证据的,受理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保护记录的结论作出裁定或者处理。

受理案件的保护范围与已经作为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不同,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驰名商标有异议并提供证据证明该商标不驰名的,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对驰名商标材料进行重新审查并作出认定。

处理机关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抄送商标局。

三。其他情况

自驰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注册;

已经注册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驰名商标的注册人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销。在判断上述行为是否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时,应当考虑商标的独创性和驰名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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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驰名商标的定位:维权手段,不是最终目的。

一段时期以来,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采用主动认定和批量认定的方法。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并不违反《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规定,但长期大规模的主动认定也有其消极的一面。

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强化了人们对驰名商标的认知和信任。同时,驰名商标的主动认定造成了商标权人与公众之间权利的人为失衡,往往导致对驰名商标的过度保护,对其他企业不公平。特别是一个汉字组合这样的商标,并不是任意数量的汉字组合在一起就能形成一个好的商标,而是需要精心的规划和设计。但是真正有意义的汉字组合是如此有限,所以这种汉字组合被个别厂商垄断是不合理的。

所以是否合理要看侵权纠纷的案例,而不是用预先认定的驰名商标来威慑未来可能的竞争对手。有些商家看中了驰名商标能给企业带来的好处,所以极力把认定驰名商标作为一种目的,而不是维权的手段。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两个规范性文件的出台,案件认定和被动保护的司法认定方式有了更加充分的法律依据。许多企业通过司法途径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商标意识和品牌意识的增强,对企业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同时,由于这种司法鉴定方式可以在当地中院完成,也成为了很多企业的首选。

各地法院对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为企业提供了便利。然而,一些企业对驰名商标真正含义的理解并没有随着认定方式的改变而提高。他们没有认识到驰名商标的认定已经从主动认定、批量认定转变为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本质内涵。他们对驰名商标的认识还停留在原有的思维模式,个别企业甚至涉嫌设骗局,靠自己打官司获得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认定方式的变化,不仅是一些企业的认识跟不上,也是一些执法部门的认识没有及时到位,地方法院认定的驰名商标在执法过程中得不到认定;而且在很大程度上,公众还是对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有更权威的认识。关键是原来的心态没有改变,把驰名商标当成一种荣誉,当成获取额外利益的工具。

获得驰名商标不是目的,驰名商标本身也不是企业的摇钱树。立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关键是保护驰名商标。认定驰名商标是维权的手段,不是最终目的。如果企业不把精力放在经营上,即使拿到驰名商标,这样的名牌也不会长久,这样的所谓摇钱树迟早会枯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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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主要国家驰名商标概念的界定

美国成文法中没有明确的驰名商标概念,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没有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其对驰名商标的界定主要通过具体案例来体现。美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一般理解是,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不以其在美国的实际使用为条件。

日本商标法在第4条第1款第10、15、19项和第32条第1款等规定了驰名商标的范围为“在需求者中广为人知”。,并明确了驰名商标的范围是“相关公众”。在日本专利局公布的1999《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保护审查标准》中,内容也涉及到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为基础,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以国内驰名为基础。

德国、法国和希腊通过各自的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并未对驰名商标的概念进行界定。但从这些国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来看,这些国家的法律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相关公众范围内享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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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及拥有驰名商标的好处

申请驰名商标对商标保护有以下好处:

a反对恶意抢注域名;

b .抵制不同商品相同(近似)商标的影响;

c .更容易识别相似商标;

d立案侦查假冒商标犯罪时,不受立案数额限制;

e .防止其他公司用驰名商标注册其公司名称;

避免在电子商务中注册域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不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是他人通过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的,不予注册,禁止使用。该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给他造成损失的注册商标时,不受该款规定的五年期限限制。

商标的知名程度直接影响其商品或服务的经济效益。为了保护企业和经济,各级政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然会加大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同时在立法和司法上加大保护措施。保证驰名商标的市场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5号令关于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涉嫌假冒商标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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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1883《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首次提出了驰名商标的概念,要求对驰名商标给予更高程度的保护。世界贸易组织《Trips协定》第16条第2款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原则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并在条文表述上有意识地回避了认定机关,突破了《巴黎公约》中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由商标注册或使用国主管机关作出的规定,由此可以得出结论,Trips协定中提到的驰名商标的认定并非上述机关所专有。Trips协议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把驰名商标认定机构的认定留给了各国立法,为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打开了一扇“方便之门”。2001,10年10月27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规定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和认定原则,将驰名商标的认定由以前单一的行政审查扩大到司法审查。

目前,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认定的审判实践还处于初级阶段,有的人民法院甚至没有审理过此类案件,整体审判经验较为欠缺;关于驰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法律规定原则性比较强,可操作性不强,容易产生不同理解;一些商标所有人还试图通过诉讼将自己不知名的商标变成驰名商标,作为不当扩大品牌知名度、打击排挤现实或潜在竞争对手的“捷径”。因此,人民法院应当谨慎行使认定驰名商标的司法权,避免因错误认定或不必要的认定造成负面社会影响,特别是避免影响案外第三人的实际权益,造成不必要的权利冲突。

& lt补充>目前,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有:

A.在商标异议程序中,申请人应当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即申请人认为商标局初步核准并公告的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权利相同或者近似的,应当在提出异议申请的同时,提出驰名商标认定申请。

B.商标争议案件中,同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即申请人认为他人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相关材料,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C.在商标侵权行政处理过程中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申请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市(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请求,提交其驰名商标的相关材料。

d、在商标侵权民事诉讼中,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定驰名商标。

& lt补充>驰名商标的形式要件

商标法没有规定驰名商标的形式要件,给司法和行政部门留下了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也造成了一个难题。那么驰名商标一定要有形式要件吗?考虑到以下三个现实因素,驰名商标必须同时具备形式要件:

首先,商标法规定的驰名商标的必备要件或要素过于抽象和笼统,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和把握;

其次,确定形式要件可以防止执法部门自由裁量权的滥用,维护良好的执法秩序;

再次,确定形式要件可以保证驰名商标的相对稳定性,使驰名商标的保护有法可依、有据可依。

关于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的关系,实质要件是驰名商标形成的事实条件,形式要件是驰名商标形成的法律条件,不能偏颇。如果过分强调实质要件而忽视甚至漠视形式要件,就容易导致法律秩序的混乱;另一方面,如果过分强调形式要求,不尊重实质要求,就会偏离驰名商标保护的目的,走向程序主义或虚无主义。

& lt补充>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

驰名商标的保护原则一般分为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

相对保护原则是指禁止他人在与商标所有人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上注册或者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巴黎公约》采用了相对保护主义原则。

绝对保护原则是指禁止他人在任何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包括与驰名商标不同或近似的商标。TRIPS协议采用的是绝对保护原则(但实际上这种绝对保护是有条件的,即只有在不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容易暗示与驰名商标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时)。

我国商标法采取两个原则,即混合原则,即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相对保护主义原则,对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采取绝对主义保护原则。这种做法既考虑和符合中国的实际国情,又兼顾了国际惯例。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商标法虽然采用混合保护原则,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更倾向于绝对保护主义原则。

首先,中国的驰名商标大部分都是在中国注册的,而且注册的范围比较广,很少有没有在中国申请注册的;

其次,在2001修改商标法之前,商标注册管理部门实际上已经对国外驰名商标给予了相对扩大的保护。对于在不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的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驳回注册申请,对于已经实际使用的,执法部门也引用相关法律予以保护;

再次,我国行政渠道认定的驰名商标大多是国内的,没有完全采取绝对保护主义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