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21修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追究行政执法机关的过错责任。
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追究下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过错责任。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部门所在的人民政府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提出问责建议。
公职人员任免机关、单位、司法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各自的法定职责,履行行政执法过错追究的相关职责。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行政执法过错:
超越或滥用职权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四)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无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从事执法活动的;
(六)不使用法定收费、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七)擅自使用或者处置扣押财物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第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行政执法人员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审批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机构负责人和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故意隐瞒或者提供不真实情况,承办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不真实情况进行审批,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具体工作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承办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指使、指使具体工作人员隐匿证据、改变案件事实或者违法办案,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承办机构负责人或者行政机关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负责人和特定工作人员承担次要责任;坚持正确意见但不被采纳的,不承担责任。第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存在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机关及相关责任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对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警告、记过、取消责任人当年先进评比资格,并暂扣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证件;
(二)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并通报批评,对责任人,取消当年行政执法和先进评比资格,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并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三)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
(二)造成行政赔偿的;
(三)阻碍或者拒绝对过错责任人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人、检举人或者调查处理人员的;
(五)一年内两次以上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情节轻微,危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
(二)不可抗力使行政执法过错后果加重的;
(三)行政相对人故意伪造或者隐匿重要证据,加重行政执法过错危害后果的;
(四)上级行政机关认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