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墙体遮挡”案654.38+00万元的侵权赔偿是怎么来的?
基本事实
美超公司自称是一家生产销售高品质家装建材产品的知名企业。2002年9月11日,北京美超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3303708号“墙谷”商标。2004年被商标局批准用于1工业粘合剂等商品。现该商标注册专用权为美超集团有限公司,2005年9月7日,美超公司申请注册第4882697号商标,于2009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1工业粘合剂等商品上。美超公司认为,修杰公司未经本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修杰墙、益康墙、兴超墙商标,被告王晓亮擅自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本公司转让这两个“墙”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美超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停止侵犯“强固”注册商标专用权;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停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654.38+00万元;3.两被告在《中国工商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
被告修杰公司辩称,其向商标局提交了第140165438号、2006年10月12号、2006年10月20日165438号。上述三件商标申请,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后,获准在1工业用胶粘剂等商品上使用。修杰公司认为“混凝土界面处理剂”等商品中“堵墙”的使用力度较弱,不会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墙面涂料”一词是建筑装饰领域对“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的通用名,公司未在商品显著位置使用,未侵犯美超公司享有的“墙面涂料”商标注册专用权。
“堵墙”不属于混凝土界面处理剂这一商品的总称。
法院认为,相关公众普遍认为一个名称可以指代一种商品的,应当认定为普通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词典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鉴别已确立的常用名称的参考。一般约定俗成的通用名都是以全国相关公众的共同认识来判断的。
本案中,被告修杰公司提交了两份公证书,保存了原告美超公司等经营主体在网络宣传“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上使用“堵墙”字样的证据。证据显示,原告美超公司在“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上使用的“墙体砌块”字样作为注册商标,与美超公司的注册商标共同使用。网络中其他经营主体使用“墙”字时,大多在括号内标注描述性文字“乳胶界面剂”或“界面处理剂”。这恰恰说明全国建筑装饰材料的经营者和消费者还没有达到参照混凝土界面处理剂这种商品的程度。因此,“墙体遮挡”一词不属于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商品协议俗称。
根据查明的事实,美超公司在建筑装饰材料领域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美超注册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商标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和通过商业推广使用获得的显著性。通过美超商标的联合使用,美超商标和字号的市场美誉度自然延伸至“围壁”商标,大大提升了“围壁”商标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被告修杰公司在混凝土界面处理剂外包装桶中使用“修杰墙固”、“益康墙固”、“兴潮墙固”等字样作为产品名称,其文字构成完整地包含了原告美潮公司的商标标识,并在外包装桶的显著位置使用,字体较大,使用显著。就商品而言,混凝土界面处理剂是一种工业胶粘剂。被告修杰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知晓其提供的商品来源以及原告美超公司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解,构成对原告美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法院认为,原告美超公司主张另一被告王晓亮存在商标侵权行为,根据公证文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及取得的相应证据,不能唯一认定被控侵权人为王晓亮,故美超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为什么全力支持美超公司商标侵权索赔654.38+00万元?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为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已经尽力提供证据,且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帐册、资料主要在侵权人手中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有关的帐册、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修订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确定侵权人赔偿责任时,可以按照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第十四条规定,《商标法》(修订前)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按照侵权商品的销售量与该商品的单位利润的乘积计算;商品的单位利润无法确定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原告美超公司依据被告修杰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金额,并尽力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修杰公司经营了可以通过公开信息渠道获知的被控侵权商品。经法院向被告修杰公司说明,该公司虽对上述证据所载信息的客观性提出异议,但仍未提供相关账册及资料予以反驳,也未向公证管理机关提出撤销相应公证书的建议。故法院结合原告美超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本案中,原告美超公司基于被告修杰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主张赔偿金额。主要考虑因素是:
(1)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区间为75元/桶-125元/桶,毛利率为30%,平均利润为30元/桶。考虑到市场因素,被控侵权货物的利润确定为26元/桶。
(2)被告修杰公司诉称,仅“修杰壁布”单品月产量为10000吨,单位商品为18公斤/桶,月产量为555555.6桶。
(3)考虑以上因素,月利润为14444445.6元,年利润为17333347.2元。
(4)被告修杰公司从2009年8月开始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其利润远远超过654.38+00万元。
被告修杰公司在原告美超公司提交的网上商业信息发布平台发布的经营信息内容显示,“修杰”牌建材包括“修杰墙”等***16种,月产量10000吨,年营业额5000万至10亿元。每桶“修杰墙”的重量是17公斤或18公斤。最迟从2009年8月起,被告开始销售“修杰腔骨”。
法院认为,原告美超公司根据证据显示的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差价和毛利率,确定索赔计算中主要考虑因素的销售利润部分是合理的。虽然没有被控侵权商品的确切销售数据,但仅“修杰墙”单品月产量为1万吨。被告公司对“修杰”、“益康”两个品牌分别设立销售部门,并结合其经营规模、销售门店数量、地域范围等因素,“修杰墙”、“益康墙”、“兴”在上述因素的基础上,结合被告公司的销售时间跨度、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美超公司两个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 以及本案中为停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美超公司请求侵权赔偿654.38+0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充分支持。
关于美超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美超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修杰公司的侵权行为表现为损害后果为:相关公众因双方提供的同一商品上使用了近似的商标标识而对商品来源产生了错误的辨别,属于相关公众在实际购买过程中对美超公司财产利益的损害,不涉及对其商业信誉的损害。因此,原告美超公司主张被告修杰公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造成的不良影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