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所有人出具的鉴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商标所有人有话语权,也有一定的能力去分辨自己许可谁使用相关商标,生产者对自己的商品有什么特点,涉案商品是否是自己生产的。
因此,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具的产品鉴定证书能否作为办案依据的批复(工商公字[1998]第254号)和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商标所有人授权认定注册商标商品真伪的复函》(商标局〔2008〕46号)第十条和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质量技术监督局〔2006〕43号+0)是有条件的。 2014《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进一步明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过程中,可以要求权利人鉴定涉案商品是否为权利人生产或者权利人许可的产品。”
显然,商标所有人在对涉案商品是否假冒侵权出具鉴定证书或鉴定意见时,举证范围应限于以下事项:一是涉案商品是否为自己生产;二是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相关商标或标志是否经其许可使用。商标权利人对这两类事项出具的意见,是为了确认其是否进行了相关行为及其行为后果。只要能排除合理怀疑,就有证明的作用。
涉案商品上标注的相关商标或者标志与商标所有人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或者近似商标,工商机关应当根据相关证据,综合考虑与案件有关的因素进行判断和认定。此类事项不属于商标所有人鉴定证书或意见的合法有效证明范围。商标所有人对什么构成近似商标的意见,不是对其所知道的事实的客观陈述,而是对相关事实的主观推定,不具有证明效力,或者证明效力较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