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二章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六条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注册商标所有人,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三年,无权属争议;(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良好,在同类商品中长期稳定,售后服务良好,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良好声誉;(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位居前列,并有较广的销售区域;(五)申请人在近三年内没有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从事其他严重违法经营活动;(6)申请人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措施。

第七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进行初审: (一)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质证书及其复印件;(3)商标注册证和变更、续展、转让证明复印件;(四)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的书面材料;(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和销售区域;(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额、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在本省同行业中的排名或者其他能够证明该商标著名的材料;(七)近三年内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广告资料。

第八条省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进行初审,并签署初审意见。对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符合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九条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学技术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具体负责著名商标的评审工作。有关专家应当根据著名商标申请材料和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对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是否具有著名商标资格进行评价。

参加评审的专家人数不得少于9人,三分之二以上的专家同意,即为通过评审。

第十条通过评审的著名商标,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证书,予以公告,并向申请人颁发《河南省著名商标证书》;未通过审查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认为有必要维持其著名商标资格的,可以按照申请认定程序向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延续申请材料。对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准予延续并予以公告,每次延续有效期为3年;不符合著名商标条件的,不予延续,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期满未提出续展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著名商标资格。

第十二条评审和认定著名商标,不得向申请人收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