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品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商品交易市场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设施和经营服务机构,有若干经营者进入市场,公开交易的生活资料和生产资料市场。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市场和在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第四条市场内的商品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原则。

合法的商品交易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的领导,根据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将市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的监督管理。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城建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应当共同加强市场精神文明建设,积极创建文明市场。第二章市场的开办和登记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投资开办市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开办市场,已经开办的市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政企分开管理。第九条开办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乡村建设规划,满足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二)有相应的场地、设施和资金;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卫生、环保条件,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开办市场不得占用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和基本农田,避开政府机关、学校、医院。

现有市场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和地点迁出。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早市和夜市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地点经营。第十一条市场上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市场名称经核准登记后享有专用权。

市场名称应文明健康。第十二条市场开办者应当设立经营服务机构,并按照企业法人登记或者公司登记管理的规定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开办市场的,可以不设立经营服务机构,但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增加经营范围。第十三条市场开办者和经营服务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并提供相应的服务;

(二)做好卫生安全、消防等工作;

(三)负责市场经营设施和安全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四)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第十四条市场迁移、合并、分立、注销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发起人应当自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市场开业、变更和注销登记后,应当在15日内予以公告。第三章市场交易活动第十六条进入市场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经营者,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在批准的摊位出示营业执照。

农民在集贸市场销售小宗自产农副产品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不缴纳市场管理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和服务。第十七条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管理,并依法纳税。第十八条下列物品禁止交易:

(一)走私货物;

(二)假冒伪劣商品;

(三)国家和本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文物;

(五)反动、淫秽出版物及其他非法出版物;

(六)按照规定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农副产品、畜禽及其产品,以及不能标注的保健食品;

(七)变质、过期、失效的商品;

(八)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

(九)迷信用品;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商品。第十九条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

(四)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六)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的;

(七)对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价格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以贿赂手段进行交易的;

(九)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