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条例》文件全文
第一条为了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团结、斗争和繁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和接受民族团结教育。
第三条民族团结教育是对公民进行学习民族理论、掌握民族政策、普及民族团结常识、树立民族团结意识、履行维护民族团结义务、增强维护民族团结责任的教育。
第四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坚持因材施教、正面教育、注重实效、与时俱进的原则,使维护民族团结、社会稳定和祖国统一成为各族人民的意志和自觉行动。
第五条新疆是祖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是多民族聚居的地方。影响新疆社会稳定的主要危险是民族分裂主义。反对民族分裂,加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是公民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义务。
民族团结是各族人民的生命线。各族人民要牢固树立“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少数民族也离不开彼此”的思想,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学习,相互帮助,相互合作,和睦相处,永远同呼吸、共命运、心连心。
第六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依法接受民族团结教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领导,将民族团结教育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和公民道德建设全过程,并作为创建精神文明单位考核验收的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突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实践性和时代性,适应各族人民利益的发展变化,丰富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内涵,创新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活动方式,增强民族团结进步事业的吸引力、亲和力和影响力。
第八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对在民族团结教育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不得收集、提供、制作、发布、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不得实施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二章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和国家法律法规;(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民族团结教育计划;(三)组织、指导、监督、检查民族团结教育;(四)协调解决民族团结教育中的重大问题;(五)总结推广民族团结教育经验,表彰民族团结教育先进单位和个人;(六)民族团结教育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负责本单位、本部门、本系统的民族团结教育。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特点,通过灵活多样的形式,组织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村(镇)、街道、村(居)委会、社区要从实际出发,加强对本辖区村(居)民和流动人口的民族团结教育,充分利用城乡基层组织和社区的有效平台,使民族团结教育工作深入千家万户。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纳入教育规划,组织编写适合高等学校、中小学校的民族团结教育教材。加强民族团结教育和教师培训,明确教师在民族团结教育中的职责,发挥教师在学校民族团结教育中的引领、示范和表率作用。
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民族团结教育,并将其纳入教育教学计划,融入民族教育全过程,贯穿学生成长成才的各个阶段,推动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民族法规进课堂、进教材、进头脑。
幼儿园应当对学龄前儿童进行适合儿童特点的民族团结教育。
禁止任何人利用学校平台、论坛等阵地散布不利于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言论;禁止任何人散布危害民族团结、社会和谐、扰乱公众视听的谣言。
第十三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管理,充分利用文艺演出、博物馆文物展览、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群众性文化活动、文化信息资源欣赏和图书阅读等形式,广泛开展以民族团结教育为主题的文化活动。
文艺团体和高等院校应当创作体现时代精神,表现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共处、共同发展进步的文艺作品。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应当对有关民族团结教育的图书和出版物进行审批,不断推出反映民族团结进步的优秀出版物。加强对书刊编辑、印刷、出版、发行、音像电子出版、网络出版和出版物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做好民族团结教育法律法规的宣传工作,将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民族团结的法律法规纳入普法规划和年度普法计划,引导各族人民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学会运用国家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做守法公民。 坚决同各种违反国家法律、破坏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六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和社会组织制定农民工继续教育规划、职业培训和培训计划时,应当纳入民族团结教育内容,并纳入评估范围。
第十七条民族宗教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民族团结进步创建表彰活动,做好民族团结创建活动的检查验收工作,发现、总结和弘扬典型,使民族团结进步模范的先进事迹家喻户晓、深入人心,充分发挥各种先进典型的作用,用身边的人和事教育群众,带动群众积极投身民族团结进步事业。
民族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发挥爱国宗教界人士的作用,在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群众中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做好民族团结教育。
禁止在名称注册、商标注册、广告宣传等商业活动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的内容和行为。
第十九条社会组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民族团结教育。
工会要发挥各族职工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做好职工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 * *共青团要重视青少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根据青少年的特点,组织实施各种寓教于乐的民族团结教育活动。
妇联组织应当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和家庭中的作用,做好妇女及其家庭成员的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工商联应当指导和督促各商会做好民族团结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报刊、广播影视、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媒体的社会宣传和舆论引导作用,发挥互联网、手机等新兴媒体的优势,积极开展民族团结法律法规、民族团结教育重大活动和民族团结教育典型事迹的宣传报道,创作制作专题报道、广播、 有民族团结教育内容的影视节目和信息网络视听节目,发布和播放民族团结教育公益广告,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第二十一条铁路、公路、民航、卫生、旅游、商业等部门应当到机场车站、商场、医院、街头广场、旅游景点等窗口行业和公共场所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二十二条哲学社会科学教育研究机构应当做好民族团结理论和重大实践成果的研究,为民族团结教育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和支持。
第三章内容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民族团结教育的主要内容是: (一)马克思主义国家观、民族观、宗教观、历史观、文化观的教育;(2)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律意识和中华民族意识教育;(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社会主义教育;不分裂民族(4)党的民族理论、民族政策、宗教政策、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教育;(5)对伟大祖国、中华民族、中华文化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知教育;(6)各民族团结奋斗、繁荣昌盛的教育;(七)新疆历史、民族发展史和宗教进化史;(八)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势力、宗教极端势力和暴力恐怖势力的教育;(九)尊重各民族风俗习惯的教育;(十)其他与民族团结教育有关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应当注重实效,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要把集中教育和经常教育结合起来,把重点教育和普及教育结合起来,把理论教育和实践教育结合起来,把学习先进典型和弘扬先进精神结合起来,增强教育活动的吸引力、感染力、影响力和说服力。
第二十五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采取民族团结主题征文、知识竞赛、报告会、讲座、座谈会、图片展、黑板报、文艺汇演、专题辅导等形式,以及利用互联网、远程教育、电化教育等传播手段。
第二十六条每年5月为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月。
每年的民族团结教育月要确定主题,开展系列活动,逐月推进。
第四章保证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族团结教育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民族团结教育的正常开展。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民族团结教育长效机制,保障民族团结教育广泛、深入、持久开展。
第二十九条民族团结教育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重视民族团结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加强专兼职教师的培养。
第三十一条自治区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负责确定民族团结教育教材,教育、文化、新闻出版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能负责维吾尔、汉、哈萨克、蒙古、柯尔克孜等民族文字民族团结教育教材的编写、出版和发行。
第三十二条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可以利用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点)、烈士陵园等场所进行。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和示范单位。
第三十三条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应当建立民族团结教育年度考核制度,制定考核办法,加强对民族团结教育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民族团结教育中存在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批评和建议,并有义务制止和举报破坏民族团结的言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举报内容,不得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社区和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民族团结教育领导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取消相关荣誉称号、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民族团结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的;(二)民族团结教育考试不合格的;(三)骗取荣誉称号的;(四)干部、职工和其他公民对民族团结教育活动提出的建议和批评不重视的;(五)不及时妥善处理影响民族团结的矛盾和问题的;(六)接到对影响和破坏民族团结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查处的;(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不利于民族团结言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散布不利于民族团结的言论,收集、提供、制作、发布、传播不利于民族团结的信息,破坏民族团结,煽动民族仇恨,制造民族分裂,违反治安管理秩序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民族团结教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驻疆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开展民族团结教育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