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销售者和生产者

法律主观性:

你的问题的答案如下:1。商标侵权中销售者和生产者的诉讼地位商标侵权案件的基本当事人包括商标权人,包括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和商标许可使用人,侵权人包括侵权标识的销售者、生产者和授权者。司法实践中,由于停止侵权的紧迫性,商标权人往往直接起诉销售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对于这种诉讼的合法性有几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商标法》规定了销售者的独立责任,因此商标所有人可以单独对销售者提起诉讼;另一种理解是,如果允许商标所有人单独对销售者提起诉讼,那么一旦销售者侵权成立,就会对销售者的线上,也就是批发商和生产商产生预定的效果;第三种理解采取折中的态度,认为不同情况要区别对待。在出卖人能够提供合法来源的案件中,这些合法来源应当成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为当事人请求参加或者人民法院通知参加;对于销售者不能提供合法来源的案件,可以单独追究民事责任。对出卖人能否独立参加诉讼的认识差异是造成上述分歧的最大原因,上述认识差异可能导致案件程序正当性的巨大差异。笔者试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表达自己对这个问题的看法。卖方侵权行为的独立性决定了卖方的诉讼地位。首先要确定是独立侵权行为还是同一侵权行为的参与者。如果卖方的侵权行为独立于其他侵权人,卖方的诉讼地位也应该是独立的。本文所讨论的销售行为只是一种典型的销售行为,不包括销售者与生产者之间的合谋。在成文法体系中,行为的定性应以现行法律为依据。法律是否单独对一个行为作出特别规定,是考察一个行为法律独立性的重要依据。商标法对侵权行为的界定有一个渐进的过程。这个过程有助于我们理解卖方责任的性质。我国《商标法》(1983)只规定“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权行为。1988《实施细则》开始将使用与销售行为分开;2021修订《商标法》时,其第52条规定了五种侵权行为:即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擅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变更注册商标,并将变更商标的商品再次投放市场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可见,我国商标立法经历了一个对使用和销售行为的认识从混乱到独立的过程。

法律客观性: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诉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该注册商标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该注册商标前三年实际使用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该注册商标在前三年内已经实际使用,也不能证明因侵权遭受其他损失的,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供货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