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修订)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市场管理,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第五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检举揭发、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具体奖励办法由省监督检查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纵容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禁止不正当竞争第六条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其他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利用下列手段对商品或者包装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证书、许可证号、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者;
(三)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
(四)虚假表示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成分和含量;
(五)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或者模糊标注日期的。第八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
(二)强迫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配件;
(三)阻止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拒绝、中断、减少相关商品和服务的供应或者向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多收费;
(五)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式,对商品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的质量、成分、性能、用途、生产厂家、有效期限、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欺骗性销售诱导;
(二)作引人误解的虚假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或者邮寄引人误解的虚假产品说明书等宣传材料;
(四)在经营场所用引人误解的虚假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商品;
(五)利用大众传播媒介进行虚假宣传报道。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不得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明知或者应知的虚假广告。第十条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款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四)权利人的工作人员违反合同约定或者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五)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为目的,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
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