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发布《出口商品商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分公司的商标在使用前应得到总公司的批准。第五条使用某一商标的产品不能由一家工厂满足国外市场需要,需要出口公司或生产主管单位组织多厂生产时,应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除按《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报送商标局备案和有关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外,还应报送有关专业总公司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
商标许可合同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许可人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产品品种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产品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许可证。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2.所有使用许可商标的单位,必须按照合同规定采用统一的商标图样和包装装潢。为便于检查和监督,凡使用许可商标的单位,必须在其商品或包装上标明产地、生产厂家或其代号。未经许可方同意,被许可方不得在其本国产品上使用该商标。
3.许可方可以向被许可方收取商标使用费,但许可合同中规定免使用费的除外。第六条出口经营单位可以使用并申请注册销售商标,但不得与生产企业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第七条假冒他人商品的包装、装潢,欺骗购买者,损害他人商标信誉,扰乱市场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经济制裁。第八条各公司在接受订单时,必须认真审查客户的资信情况,由公司业务主管单位会同公司商标主管单位提出意见,报公司经理批准。
客户订单不得与中国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商品的造型、包装、装潢不得假冒。客户必须提供商标所有权或使用许可的公证证明。第九条外贸体制改革和各省、市、自治区出口单位商品经营分工调整中的商标归属和使用问题,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下列原则协调处理:
1.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全部或大部分由内地调拨的,原口岸外贸公司在移交商品经营权后,将商标所有权转移给原转让方。
2.原口岸和内地有关单位过去长期使用原口岸外贸公司注册商标的,单独使用不同商标将严重影响货物出口的,应当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使用原商标。
3.各出口单位应严格按照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调整商品经营分工的规定开展对外贸易。原经营单位转让商品经营权后,应将调整后商品的商标所有权转移给新的经营单位。第十条出口商品商标应当根据对外销售的需要,及时在国外进行注册,以获得销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保护。在国外提出的注册申请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将国外核驳理由的副本送交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经核准登记并取得登记证书的,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商标所有人可以直接联系国外进行注册,也可以委托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或出口单位代为办理。
要注意国外注册商标的使用,及时采取措施,避免已注册但未使用或即将到期的商标失效。第十一条各驻外商业机构应经常了解其所在地使用的中国出口商品商标,并协助注册。如发现抢注、假冒等问题,应及时通知国内主管部门并协助解决。第十二条出口商品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应当符合我国《商标法》以及国外销售地区的商标法律、法规和习惯。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出口商品商标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83 65438+10月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