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的原因有哪些?
1,企业的商标注册意识和管理水平。战争中有一条定律:最有效的防御是进攻。这句话用在企业商标管理上也很合适。近20年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大多数企业的商标意识明显提高。然而,在扩大注册商标数量的同时,他们的商标管理水平和商标保护意识并没有相应提高。对于如何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域名、广告、商品名称之间的关系,缺乏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甚至有些企业盲目追求注册商标的数量,不注重注册商标的质量,对自己的注册商标缺乏系统的管理和整体的使用。同时,一些企业打假维权的手段和方法也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2.“借光”的意识和“搭便车”的心理。从众心理是中国传统心理文化的特征之一。当这种心理学应用于商业活动领域时,可以促进生产者和经营者从善如流。消极的一面,可能产生两种不正常的心理倾向,一是“借光”意识,二是“搭便车”心理,表现为投机取巧、损人利己、混淆你我、浑水摸鱼;后果就是损害权利人的利益和名誉,败坏良好的社会风俗和消费观念。
3.现有的知识产权登记制度和体系。商标、专利、版权、药品名称、商号、域名等。都属于民法调整和保护的对象,但又分别属于不同的知识产权范畴。其登记机关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和各自的登记制度对该类别的知识产权进行登记、注册或备案。由于法律法规之间缺乏有效衔接、必要互补和及时救济,登记机关之间的日常沟通不够充分和及时,为权利冲突埋下了隐患,客观上也为不法分子的侵害提供了一定的空间。从世界经济发展趋势和国内社会经济形势来看,我国迫切需要制定一部知识产权法,以填补现有法律空白,加强现有知识产权法律法规之间的互补性和协调性。
4.现有管理系统的空间差异。我国现有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集登记管理于一体,各主管部门除了根据自己的法律法规对所辖区域进行登记外,还负责日常管理。法律是管理的基础,登记是管理的基础。但是,现行的法律法规和登记制度决定了管理制度的弊端和不足。首先,各个管理部门的执法力度相差甚远,有的部门执法角度偏差较大;其次,各管理部门的日常管理缺乏必要的衔接和有效的协调机制;第三,重“部门法”,轻“非部门法”。此外,在实践中,行政机关不仅要承担繁琐的日常管理任务,还要处理大量的侵权案件。然而,由于其程序复杂、诉讼时间长、专业人员短缺、机构设置不完善等原因,司法机关愿意选择效率更高的行政执法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来处理侵权案件。
5.相邻地区法律法规的真空。虽然香港、澳门、台湾毗邻内地,香港、澳门也已回归祖国,但由于特区拥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不受内地法律的限制,一些侵权人利用国内执法部门无法处罚内地以外特别是香港地区的公司的优势,一步步实施其侵权行为。第一步,在香港等地注册公司,规避内地法律法规。这些公司的商号一般都是国外或内地的知名注册商标。第二步,组织部分侵权参与者在内地各省市注册多家公司。第三步,香港公司与内地这些侵权参与公司签订协议,授权加工或销售产品。这些协议涉及的商品一般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商品包装上突出香港公司的商号。一旦这些侵权企业和侵权商品被查处,侵权企业就会利用签订的协议和委托书,将侵权责任转嫁给香港公司。
6.商标法律法规和执法环境。第一个问题是现有商标法律法规的不足。首先,归责原则不统一。根据民法理论,商标侵权属于一般侵权,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过错”。现有商标法对生产者或者使用者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对销售行为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必要条件。据不完全统计,在目前的商标侵权案件中,销售侵权和假冒商标商品不仅仍占多数,而且还在逐年增加。其次是对侵权行为“责令查封”的调查方法,再次是对侵权行为的处理方法,即“责令停止销售”和“消除现有商品上的侵权标记”。显然,上述法律规定内部不统一、力度较弱,远不能适应新形势下打击商标侵权假冒的需要,亟待完善和修改。据悉,立法机关也意识到了这一问题,在即将通过的《商标法(修正案)》中,对上述问题的法律规定将有明显变化。第二个问题是执法环境。现有的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法律法规包括《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民法通则》等。可以说,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有各种民事、行政、刑事法律,法律保护机关既包括行政执法部门,也包括司法执法部门。只是行政执法部门包括工商、质监、海关等部门。但由于商标与质量管理、专利管理、反不正当竞争、走私等密切相关,在实际执法过程中,需要相关执法部门密切配合,相互协作,建立有效的流转制度,保证全社会执法体系的顺畅。事实上,目前行政执法部门与司法部门的衔接还不够,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还没有建立起快速、灵活、全面的协调体系。
7.局部利益和群体利益。社会是在不断的竞争中发展的,社会利益是在社会的不断发展中分配和再分配的。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利益的分配群体不断整合,既有自上而下的层级利益,也有方方面面的部门利益。于是,出现了地方保护和部门保护,既保护了地方和部门的正当合法利益,也可能保护了地方和部门的不正当非法利益。从20世纪70年代末到中国改革开放之初,到20世纪初,这种现象有增无减。如果有变化,也只是从一个地区调到另一个地区,从一个部门调到另一个部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地方保护主义、部门保护主义是包括商标侵权在内的各种违法行为的保护伞,是阻碍经济健康发展、压制公平竞争的黑手。追根溯源,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本质其实是利己主义,即片面追求个人政治经济利益,忽视国家、全局和长远利益。
8.消费者权益意识和商标意识。在过去的二十年里,我国消费者的品牌认知度有了很大的提高,但是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品牌认知度的提高并不意味着商标和消费者权益的意识也得到了提高。如果说品牌意识处于初级阶段,那么商标意识和权利意识则处于较高阶段。“知假买假”的现象在现实中并不少见。支撑消费者的消费意识至少基于以下两点:一是部分消费者常有的名牌效应和虚荣心理。名牌展示给别人,谁来研究真假;二是“假而不劣”。众所周知,很多假冒侵权产品不仅仅是质量上的低劣,假而不劣。虽然是假的,但是有名又便宜,何乐而不为呢?第三是不断变化的消费心态。现代社会,产品日新月异。为了满足自己不断变化的心态,一些消费者涌向低价商品,即使这些商品质量很差。
9.经济关系中的不当表现。合同或违约的商标侵权不胜枚举。下面是几种情况。一种情况: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方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然而,在一些许可加工活动中,一些承包商未经委托人许可,擅自将委托加工产品的多余部分或劣质部分出售,甚至擅自将委托加工的货物出售给第三方。第二种情况:在定牌加工过程中,一些委托人往往在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利用一层或多层的手,让承包人在委托加工的商品上标注他人的注册商标,一旦发现某个环节,就试图用一层委托加工协议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案例三:许可使用引起的商标侵权。许可合同期满后,原被许可人在同一种商品上继续使用注册人的注册商标,或者被许可人扩大被许可商标或者商品的范围,或者被许可人未经许可人同意,授权第三人使用该注册商标;案例四:转让引起的商标侵权。在一个案例中,受让人未经商标局批准使用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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