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知道知识产权有什么特点?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科学、技术和文化领域的智力成果以及商业标识和工商成果的合法权利。知识产权本质上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学者们对其特征有很多讨论。有些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唯一特征是客体的不可见性。有学者将知识产权的特征概括为排他性、地域性、时间性和客体的非物质性;另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特点是无形性、排他性、地域性、时效性和可复制性。笔者认为,与有形财产的所有权相比,知识产权的特征更为突出。本文拟从这两种权利的比较入手,将知识产权的特征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物体的不可见性

客体的无形性是知识产权最本质的特征,这是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权的根本区别。在某种程度上,知识产权的以下特征——相对垄断性、法律效力在时间和空间上的有限性以及权利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都根源于此。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它通常是创造性智力劳动的产物,其本质是一种信息。这种信息处于“独占领域”,使独占者获得某种合法的市场垄断权,并凭借这种权利获得经济利益,阻止他人与自己竞争。当代西方学者将财产分为动产、不动产和知识产权。他们认为,智力劳动的创造被称为“知识”财产,因为它与各种信息有关。人们将这些信息与有形的载体结合起来,同时在不同的地方进行大量的复制。知识产权不包括在上述副本中,但反映在副本所反映的信息中。甚至有学者提出“把知识产权看成信息权可能更好。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需要主张权利分为三类:财产权、债权和信息权”。

为什么认为知识产品的本质是一种信息?从知识产权的各个客体来具体分析。专利权的客体是发明,发明无论是作为“新的技术方案”还是“新的设计”,都向公众传达了一种信息,公众可以根据这种信息实施专利。著作权的客体是作品,作者意图通过作品向人们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日本著作权法将作品定义为“在文学、科学、艺术或音乐领域创造性表达思想或情感的产物”;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作品”定义为“在文学、艺术、科学等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可见作品的本质还是信息。商标作为商标权的客体,是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它向公众传达信息,如商品或服务的制造商、产地和质量。消费者往往凭借商标做出自己的选择,而生产者则依靠商标将自己与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区分开来。数据库,尤其是电子数据库,可以说是信息的集大成者。美国H.R.354法案19910将数据库定义为“信息集合体”,即“经过收集和组织,由分散变为集中在一个地方或源头供人们访问的信息。上述信息包括事实、数据、版权作品或任何其他可以系统收集的信息。至于商业秘密,可以说是一种信息。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三款明确将商业秘密定义为“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保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信息作为知识产品的本质,是无形的。“它不以陆地、空气或野生动物的形式存在...这种财产是一种最严格意义上的创造”,不同于传统的物权客体。日本学者Masao Iwatani将知识产权的客体定义为“发明、创造、表达思想或吸引顾客等无形客体,以及智力活动的结果”。正是由于这种无形性,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权在客体上有着显著的不同:

第一,有形财产权的客体和载体是统一的,而知识产权的客体和载体是分离的。知识产品只能通过某种有形的物质载体来体现,而这种物质载体的形式并不是唯一的。比如一部作品,可以固定在胶片上,以电影的形式展示,也可以写成书,以文字的形式出版。“从传统的文字、音乐、照片、广播、电影等农作物的商业交易中,我们可以发现交易的对象并不是农作物本身...农作物虽然是以书籍、光盘、电影等有形物的形式进行交易,但实际上从价值的角度来看是处于主体地位的农作物的内涵的交易,从属有形物的交易形式是合法使用的。”那么,知识产权的客体与其有形载体是什么关系呢?有学者引入了“抽象”的概念来描述知识产权的客体:“抽象是构成有形事物同一性所必需的核心结构,这个核心结构成为观察者判断两个具体有形事物之间同一性的依据;律师用这个核心结构来决定完全不可比的有形事物是否相同或相似,或者彼此相似。”

二是知识产权客体所依赖的有形载体是可以复制和模仿的,知识产权权利人只对反映在若干有形载体上的同一信息享有排他性权利;但是,对于有形物权的客体,即使有两个相同的有形客体,其上也有两个独立的物权。

第三,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同一个知识产品可以被几个主体同时使用,这种使用不会像实物一样造成有形的损失,也不会因实物消耗而导致自身的损失。“向一个人提供信息不会减少向另一个人提供的信息。用个人资本的话说,信息在消费中具有非竞争性特征。”知识产品的存在只会在期间内区分私有财产和公有财产。

第二,相对垄断

知识产权是一种垄断权,不同于有形财产权利人对客观事物的天然占有。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品的占有是一种人为的合法垄断权。

(一)知识产权垄断的经济学分析

知识产品的产权界定源于经济学家关于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的理论。经济学家根据商品的消费和使用状态,即商品是否具有排他性,将商品分为私人商品、公共商品和俱乐部商品(这类商品不属于本文讨论范围)。私人物品是指个人在消费或使用上的排他性,只能由特定的主体在特定的时空条件下使用;公共物品是指在消费或使用上不具有排他性的物品,也就是说,一个人对公共物品的消费并不减少或排斥他人对公共物品的消费,公共物品的自然或技术属性意味着排斥成本高。知识产品具有无形性、易腐性和使用上的非竞争性,这就决定了它属于公共产品,具有* * *享受性。

私人物品的产权归私人所有,公共物品的产权归公共物品所有。原本作为公共物品一部分的知识信息,为什么变成了私有产权的客体?首先,“信息一旦以某种方式定义(指可以通过电子或非电子手段感知的信息的存在),情况就不一样了。比如奇闻轶事被收集编辑成书,不受限制的信息作为农作物获得财产价值;如果是企业的客户名单或者研发的数据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不仅具有实用价值,还具有法律价值。”知识信息的有用性和稀缺性使其成为法律认可和保护的一种财产,从而进一步成为知识产权法中可以通过合同进行交易的客体。

其次,知识产品的产权界定因其严重的外部效应和“搭便车”行为(即不付出任何成本从他人或社会获取利益的行为)而更为重要。就精神领域而言,知识产品一旦公之于众,信息生产者就很难对付那些享受信息生产者提供的产品的好处却不付钱的“吃白食者”。因此,信息生产者无法通过市场交易获得足够的收入来补偿他们所投入的成本。在这种情况下,生产者的私人收益得不到保证,导致知识存量的发展和知识产品的绝对增长缺乏动力。政府采取通过知识产权制度将知识产品界定为私有的形式,使生产者能够控制信息的溢出效应并获得成本补偿,激发知识产品私有生产的积极性。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制度产生的条件是:知识产品的所有者将自己的作品、发明和创造公之于众,使公众可以获得其专门知识,而公众承认作者和发明人在一定时期内享有独占使用和制造其知识产品的专有权利。知识产品是公共的(公共产品属性),而知识产权是垄断的(私有财产属性)。

(二)与有形产权相比,知识产权的垄断是相对的。

第一,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所有权在权利人“占有”和“使用”其客体的方式上有很大区别。有形财产所有权的客体是有形的、客观的,因此可以被所有人实际占有、控制和支配,一个主体的使用必然排斥另一个主体的使用。知识产权的客体和载体是分离的,权利人对知识产品作为无形财产享有权利,但这种无形财产很容易脱离权利人的控制而被不特定的多数人占有――在这里,“占有”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认识和理解。在英美法系中,知识产权被视为一种诉讼权利,即可以在诉讼中获胜但实际上并不拥有的权利。“通常情况下,诉讼中的财产被视为不能实际占有的动产,需要通过诉讼才能重新取得...可实际占有的财产(choseinpossession)是指有形的物,而诉讼中的财产是与无形财产相关的,不能通过实质占有来主张。正是由于这种占有方式的特殊性和知识产品的信息性,知识产权权利人也可以许可多人以多种方式使用其知识产品。

第二,知识产权和有形财产所有权在权利的“行使”上是有区别的。知识产权的功能可以脱离有形载体,权利的许可和转让可以独立于载体。比如,当某人收到别人的信件时,信件作为有形之物属于收件人,但存在于信件中的著作权(如发表权、复制权等。)依然是作家专属。因此,知识产权人在向他人发放许可或转让权力时,不需要提供具体的有形载体。因为有形财产权利的行使必须实际占有标的物,当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财产(如出租或出借)时,必须将有形财产交给被许可人,否则被许可人只能获得“空”的权利,不能行使。

第三,法律效力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局限性

(一)法律效力时间有限

有形财产权是以有形之物的存在为基础的,一旦有形之物失去,所有人的权利也就随之消失。但是,知识信息具有不可流失性的特点,任何知识信息都不可能在完全断绝历史关系的情况下产生,因此具有“可持续性”的特点。然而,为了鼓励知识产品的广泛传播和流通,从而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法律对知识产权的期限作了硬性规定,知识产权只在这一法定期限内有效。当期限到期时,这些权利将被取消。

一个关于知识产权特征的新理论来自:免费论文网

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生效时间的限制是针对这样一个悖论:“通过赋予思想的生产者垄断权,生产者会有强烈的动机去发现新的思想,但垄断者对产品的高价会阻止产品的使用。简而言之,这个问题的困惑在于,没有合法垄断不会产生足够多的信息,但有了合法垄断就不会有太多的信息被使用。”解决这一困境的法律途径是在保护知识产权的基础上,对这一垄断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对知识产权设定期限,将在法定期限内保护知识产权,超过规定期限则解除保护,使这些资源为社会所用。这样,知识和信息就具有了双重性质,既是私人产品,又是公共产品。作为私人产品,要保证私人收益和社会收益尽可能一致,而作为公共产品,又要让社会普遍受益,让知识和信息最终成为* * *共享资源。

著作权中发表权以外的人身权没有时间限制。也有学者提出商标权和商业秘密权是不受时间限制的,我不同意。首先看商标权。法律之所以规定注册商标的续展制度,是由于商标的特殊性质和功能:“可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征,商标的价值不在于其本身,而在于其所标记的商品和服务,在于企业通过长期努力建立起来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如果在生产者停止制造该商标所标识的商品之前,商标就到期了,那么生产者就不得不对产品进行重新命名,他辛辛苦苦赢得的商誉和对顾客的“吸引力”也就丧失了,这将给生产者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商标是否“续展”,完全取决于商标所有人的意愿和行为。只要权利人停止续展,权利就消灭了。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标权还是有限的。其次,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权是否不受时间限制?事实上,商业秘密的时效性取决于秘密的自我保护能力。一旦权利人将秘密公之于众或他人依据“逆向工程”破解,商业秘密权将“消亡”。

(B)空间法律效力有限

大多数学者将这一特征概括为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从知识产权的起源来看,最初的知识产权是以封建君主授予的特权形式出现的,因此其法律效力只能局限于君主的权力范围内。在现代,知识产权的这一特征依然存在。这是因为不同国家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不同,历史文化背景不同,所以各国法律认可的知识产品的保护范围和程度也不同,各国对待知识产权的态度也有差异。比如美国等发达国家,主张所有国家无论经济发展水平如何,都应该实施强有力的知识产权保护措施,因为对于这些国家来说,知识产权可以促进经济增长,增加国际贸易收入,促进私人投资和技术转让,鼓励国民创造力。相比之下,发展中国家认为知识是“人类的共同财富”,而不是一个人或一家公司的专属权利。法律效力的空间限制充分体现在《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的专利独立原则中。根据独立性原则的要求,一个成员国是否批准或驳回专利并不决定其他成员国是否批准同一发明的专利。同样,一个成员国对一项专利的撤销或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对同一发明所批准的专利的继续有效,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的实质内容和范围是独立的。

随着经济全球化、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互联网的迅速普及,知识产权在本国领土之外产生域外效力已经成为可能。例如,美国的商标法可以在美国领土之外适用,它赋予人们对任何在商业中不正当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这里的“商”定义为任何国家都可以依法经营的商事活动,包括国际商事活动。[16](38)。美国还通过1974《贸易法》第301条和特殊第301条将贸易与知识产权联系起来,使其行政部门能够通过采取可信的单边贸易报复威胁,调整完全发生在美国领土以外的行为。此外,一系列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的签署,也使得知识产权立法日益一体化。《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个规定保护知识产权国际义务的条约,而《专利合作条约》(PCT)明确定义了“区域专利”的概念,即“由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有效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授予的专利”。

在互联网把地球变成地球村的同时,现实世界的各国在政治、经济、科技、法律等各个方面也在不断融合和碰撞。除非不同国家的法律能够完全协调,否则国际冲突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各国希望通过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利用其提供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不同法律体系之间的差异,使知识产权得到更有效的保护,这恐怕是知识产权弱化的深层次原因。但需要注意的是,知识产权法律效力的空间限制依然存在,甚至“区域专利”也只能在《专利合作条约》缔约国范围内有效;另外,是否授予专利权还是要结合各国国内法来判断,各国在程序上还是保持司法独立的。同样,被认为代表更高标准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也只是一个区域性协定,不能适用于其他地区的国家。

第四,权利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

就有形财产的所有权而言,有形财产处于权利人的实际控制和支配之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自己的自由意志行使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可以排除非所有权人非法占有、妨碍和毁坏其财产。因此,可以说有形财产所有权的保护范围是确定的。相比之下,界定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要困难得多。下面分别从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来分析这种不确定性。

首先,对于发明和实用新型,各国法律都承认专利权利要求书是界定其权利范围的法律文件。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可以用说明书和附图说明权利要求”;《欧洲专利公约》第69条规定:“欧洲专利和欧洲专利申请的保护范围取决于其权利要求的内容,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然而,发明人在申请专利时,往往无法准确预测未来可能发生的所有侵权行为,权利要求也很难写得滴水不漏,这就使得如何理解和解释权利要求的含义成为确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范围的关键。目前各国有两种做法,即“中心限制”和“外围限制”。“外围定义”的方法不利于充分保护发明人的权益,因为它要求根据权利要求的字面含义进行严格解释;采用“中心定义”的方法有利于专利权人,但在对专利权进行扩大化解释时,权利保护范围的边界会因人为因素而模糊。

其次,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商标权仅限于注册商标和核准使用的商品。申请人在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必须根据商品分类表准确填写申请商标注册所要使用的商品类别和名称,商标局将在此基础上具体核定商标权的保护范围。然而,随着高速公路的发展,新的信息产品和服务不断涌现,使得《尼斯协定》规定的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无法使用。另外,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1项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核准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权行为。但是如何判断相同或相似的商品呢?与核准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准是什么?显然,这给商标权的保护范围带来了很大的不确定性。

第三,版权理论中“只保护作品的表现形式,不延伸到思想(或内容)”的原则在数字技术的冲击下难以为继。新信息作品的形式和内容往往是一体的,难以界定。例如,美国上诉法院在8月1986对Whelau公司诉Jaslow公司一案的判决中宣称,当涉及计算机程序作品时,思想和表达的划分应由作品本身所追求的目标来决定。通常在其他作品中被视为“形式”的作品的“结构、顺序和组织”是计算机程序作品内容的有机组成部分,也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计算机信息空间中的数据通常不具备传统作品所要求的特定形式,不同的作品可以通过数字技术转换成二进制数进行存储和传输。人们不禁要问:在这个数据内容由发送端(创作者)决定,作品形式由接收端(用户)决定的过程中,作品的版权所要达到的独创性标准是由形式决定还是由内容决定?此外,英美法系国家在判断作品著作权保护的要件时,长期以来坚持“额头冒汗”的观念,认为只要作品是独立创作的,就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除非抄袭他人。然而,如何量化“流汗”以及“流汗”在多大程度上可以构成受法律保护的成果,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因素。

除了上述权利保护范围本身不易确定之外,随着科学技术的快速发展,知识产权客体的不断扩大也给权利保护范围的确定带来了困难。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知识产权是一种发展中的权利。”今天,人类已经进入信息爆炸时代,信息日新月异,各种知识产品喷涌而出。例如,电子货币已经在美国、欧洲和澳大利亚获得专利。近年来,商标开始出现在农产品上,农民开始在大米、水果等产品上贴标签,以示区分和保护。此外,如微生物、DNA重组技术、蛋白质结构甚至人类基因都已经或正在申请专利。同时,知识产权的内容不断丰富细化,相应的侵权方式也在不断“推陈出新”,这些都使得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具有不确定性。因此,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应与科学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同时考虑到知识产权客体的特殊性,应及时界定、扩大或限制知识产权的功能,以帮助知识产权权利人更好地保护其智力成果,同时实现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既保护智力成果创造者的合法权益,又促进科学技术和文化的广泛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