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著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条例得到认定的注册商标。

前款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使用商标标识的特定商品有关的消费者,以及生产、经销上述商品的其他经营者和相关人员。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工作。

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著名商标。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信誉,创建著名商标,对在创建著名商标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著名商标的认定第六条著名商标的认定遵循自愿申请、专家评审、统一公布的原则。第七条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是注册商标,其所有权无争议;

(二)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

(三)该商标已连续使用三年;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良好,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市场声誉;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额、利润、纳税额、市场占有率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市同行业中领先;

(六)商标所有人具有健全的商标管理制度,近三年没有重大商标违法行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认定的具体标准。第八条商标注册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但是,商标被许可他人使用的,商标注册人也可以向被许可人住所地的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

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第九条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材料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期满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撤回。第十条申请人对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直接受理确认申请;异议不成立的,驳回复审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区县(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直接受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提交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聘请经济、法律、科技或者相关行业的专家建立专家库,每次评审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商品的类别和特点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参加著名商标的评审。

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的专家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有关人员组成。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的组成办法和工作规则。第十二条经评审委员会批准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示十五天。第十三条公示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异议进行评审。

异议成立的,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认定为著名商标,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