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押是什么意思?

抵押

(一)质押的概念及分类传统民法中称为“质权”,是指债权人与债务人或债务人协商提供的第三人之间的书面合同,转移对债务人或第三人动产或权利的占有。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质押是一种担保方式。《担保法》规定,根据质押种类的不同,质押可以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

(二)质押与抵押的区别

1.抵押和质押的标的不同。传统上,抵押的客体是不动产(现代立法也包括部分动产),质押的客体是动产和权利。

2.在抵押和质押中,标的物是否转让是不同的。在抵押法律关系中,抵押标的物不转移,仍由抵押人占有、使用和收益。抵押权人的权利在于有权干涉债务人未经其同意而处分抵押物,并有权追索标的物和优先受偿。在质押中,作为标的物的动产和权利将被转移和占有。质押合同成立后,债务人应将标的物交付债权人占有。动产要交付占有,权利也要交付权利证书,如专利证书、商标证书等,可以使占有人依据该证书享有利益,从而起到担保作用。除了以上两个主要的区别,还有其他的区别,这里就不细说了。

(三)质押的特征

1.质押是担保权益。

因为质押是为担保债权而设定的,是一种担保物权。这就是质押与抵押、留置权等担保物权的相似之处。这也是质押不用于用益物权的一点。质押虽然是一种物权,但它是一种直接的、排他的支配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权利。因此,无论质押的客体是有形动产还是权利,质押的内容都在于对其交换价值的控制。

2.信物是从属的。

质押是以担保债权为目的的权利,与被担保的债权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主债权是主权利,被担保的主权利的质押物是从权利。质押的从属性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存在的从属性。质押是基于主债权的存在。主债权无效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存在时,质权也不能存在。二是转让的从属性。主债权转让时,质权也随之转让;三是淘汰的从属。主债权消灭。当然,质押也会被消除。

3.质权的不可分割性

质押设定后,债权人将对质押财产整体行使权利,如质押财产的分割及部分转让、债权分割及电商数据库3"/1!;(*;2 ' '部分转让或部分清偿不影响质权的存在。质押的效力及于全部担保债权和全部标的物,即质权人在部分原债权或利息未得到清偿的情况下,有权留置和拍卖全部标的物,这就是质押的不可分割性。

4.质权的代位和保全。

质押是一种价值权利。质权人有权采取必要措施保全质押财产的价值。当质押财产因质权人的过错而价值减少,足以危及质权人的权利时,质权人有权要求质权人就质押财产的减少价值提供相应的担保——称之为质物保全。当标的物灭失或毁损而获得赔偿(包括损害赔偿和保险赔偿)时,质权人有获得赔偿的优先受偿权——质押代位权。

(四)质押合同

1.质押合同的概念

质押合同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协议,约定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财产交由债权人占有,并以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变卖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中,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

2.质押合同的特征

(1)质押合同为补充合同。质押合同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协议。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通过变卖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的财产优先受偿。因此,当主合同债务人已履行债务时,不得以变卖债务人或第三人移交的财产优先受偿。从这个意义上说,质押合同是主合同的补充合同。

(2)质押合同是从合同。质押合同的订立旨在担保主合同债权的实现,与被担保的主合同形成主从关系。被担保的债务人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为主合同,质押合同为从合同。质押合同的从属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存在的从属性。质押合同必须以主合同的合法存在为前提。当主合同无效或因其他原因不存在时,质押合同不能存在。二是转让的从属性。质押合同是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不得将质押合同与主合同分开转让。第三是灭绝的从属。当主合同的债务已经履行完毕或者债权已经通过其他方式实现时,质押合同也应当同时终止或者解除。

(3)质押合同为双务无偿合同。质押合同是为保证主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质押的主要特征是将出质人的财产交给质权人。因此,出质人有义务提供标的物,质权人有义务妥善保管标的物;出质人有担保标的物权利的义务,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质权人有返还标的物的义务。质押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双方互有义务。同时,质押合同是无偿合同,仅为保障主合同中债权的实现而设计,双方无需支付相应的报酬。

(4)质押合同是一种实践合同。根据合同的成立是否基于标的物的交付,合同可以分为允诺合同和实践合同。实践中,合同只有在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才能成立,标的物必须交付。动产质押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财产交由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权利质押《担保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权利证书交付之日起生效。”

(五)动产质押

1.动产质押的概念

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其动产转让给债权人占有,并以此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转让的动产为质权人。

2.保证

所谓质押,就是动产质押法律关系的客体,即质押的标的物是出质人交给债权人的动产,质押是动产质押担保的核心。由于动产质押法律关系中质押是用来担保债权的,当债务清偿期届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有权以质押物的价值最终确保质权人权利的实现。质押物必须是动产,这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也是区别于传统抵押(抵押物是不动产)的重要标志。

什么是动产?《担保法》规定,本法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房屋、树木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本法所称动产,是指不动产以外的物。

3.动产质押合同

动产质押合同是指以动产为标的物的质押合同,该动产必须由质权人直接占有。

(1)动产质押合同生效时间。《担保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押财产交由质权人占有时生效。

(2)动产质押合同的主要内容。根据《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①所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电商数据库%657225!"9.(.78;(三)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和状况;(四)质押担保的范围;⑤质押物交接的时间;⑥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另外,质押合同不完全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补充。出质人和质权人不得在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押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质权人。

4.动产质押担保的范围

质押担保的范围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法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即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物的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押的费用。

主债权是指以动产质押担保的主债务合同中对债务人的债权,不包括主债权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债权。

利息是指质押实施时主债权的全部利息。利益可以依法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违反法律约定过高的利益,否则法律不予保护。

违约金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支付的金额。

损害赔偿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时,债务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保管质押财产的费用是指质权人在保管质押财产期间发生的费用。比如对品质进行必要维护的成本,饲养品质(如动物)的成本。

实现质押的成本是指实现质押所需的全部费用。比如质量鉴定费用、质量拍卖费用等。

当事人约定质押担保范围的,可以少于或者不限于法定担保范围。只要当事人的约定不违反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就是有效的,受法律保护。

质押与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质权也消灭。

5.动产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①质权保持权。在债务人清偿债务前,债权人有权留置质押物,直至债权实现。(2)收集果实的权利。质权人收取孳息的权利是指质权人享有收取孳息的权利。但是,质权人并不取得孳息的所有权,而仅取得孳息的质权。水果可以是钱,也可以是钱以外的东西。根据《担保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的孳息。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水果应首先抵消收集水果的成本。(3)质权丧失的救济权。根据《担保法》第七十条规定,质押财产毁损、价值明显减少,足以危及质权人权利的,质权人可以要求出质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出质人不能提供的,质权人可以拍卖或者变卖质押财产,并与出质人约定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提存与出质人约定的第三人。(4)优先受偿权。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法》第七十一条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约定将质物折价,或者依法拍卖、变卖质物。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此外,质权因质权的丧失而消灭。赔偿损失应当作为质押财产。

(2)义务:①守质义务。质权人占有质物时,自然应承担保管质物的义务。《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质权人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物灭失或者毁损的,质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质押物的提存义务。《担保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可能造成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提存质物。③返还质押电商数据库2。#%.&;:)8 & amp14的义务。根据《担保法》规定,质权人返还质物的义务表现在两个方面:(一)债务人适当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b)出质人提前清偿质押担保的债权时,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物。

6.抵押人的权利和义务

(1)限制对质押物所有权的处分权。出质人转移对质押财产的占有并不意味着质押财产的所有权,出质人仍有权处分质押财产,前提是不影响质权人的权利。

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可能导致其灭失或者毁损的,出质人可以要求质权人提存质押财产,或者要求提前清偿债权并返还质押财产。

(2)财产保证人的权利。第三人为了债务人的利益,与债权人订立质押合同,以自己的动产作为质押,为债务人担保。理论上,这样的第三人被称为“物质保证人”,即对他人承担的债务进行质押,只对限于该物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财产保证人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时,债务人与财产保证人的关系与主债务人与清偿的保证人的关系相同。财产保证人因质权的实现而丧失对质权的所有权时,应以自己的财产代债务人清偿债务,享有代位求偿权。《担保法》第72条规定,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转移质押物占有权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