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商业环境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要坚持政务公开透明,以公开为常态,以不公开为例外,全面推进决策、执行、管理、服务和结果公开。第四条优化营商环境,要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深刻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加强协调完善法治保障,对标国际先进水平,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创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第五条国家加快建立统一开放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促进各种生产要素依法自由流动,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
国家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促进外商投资,对内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市场主体一视同仁。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推进和监督整体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落实的相关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优化营商环境的主管部门。
国家鼓励和支持各地区、各部门结合实际,积极探索在法治框架内优化营商环境的原创性、差异化具体措施;勘探中的错误或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免除或减轻责任。第八条国家建立和完善以市场主体和公众满意为导向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发挥营商环境评价在优化营商环境中的引领和监督作用。
营商环境评价不得影响各地区、各部门的正常工作,不得影响市场主体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增加市场主体的负担。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营商环境评估谋取利益。第九条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劳动者权益保护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定义务,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第二章市场主体保护第十条国家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定的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第十二条国家保障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其他自然资源等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支持发展的政策。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税费减免、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政策等方面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第十三条招标采购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或者产品原产地为由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的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十四条国家依法保护市场参与者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实施查封、冻结、扣押市场主体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确有必要的,应当限制在必要的范围内。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进行摊派。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完善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和知识产权保护援助机制,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
国家继续深化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便利化改革,提高商标注册和专利申请审查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