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利侵权有哪些抗辩理由?
1.针对注册商标或未注册商标的通用名抗辩如果商标是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并在某一地理区域内广泛使用,可以通过商标争议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原告的商标。作为商标的一部分,通用名称被任何人恰当地使用。北京汇成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华都酿造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中,汇成公司是“刘浏”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被告华都公司未经授权,在其酒类产品上使用与“刘岱”商标相同的文字,称为“京刘岱酒”,并长期、公开、大量在市场上销售,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惠诚公司于2006年4月6日提起诉讼。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通用名称通常是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或者行业内约定俗成的名称,包括全称、简称、简称和通用名。《北京志稿》已经明确,净流(或甑流、甑蒸馏)是一种特定白酒的总称,在北京乃至华北地区流行已久。惠诚公司对“刘浏”一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无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产品和宣传中使用“刘浏”作为特定产品的通用名称。华都公司使用“北京刘浏酒”字样来说明产品的性质和特点是合法使用,而这种使用不是商标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作为注册商标或者注册商标的一部分申请注册后,商标所有人可以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不得限制他人使用该商品的通用名称。2.药品名称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药品名称也是注册商标。如果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药品上使用药品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前提是不能突出核准的药品名称。理由如下:第一,药品名称与药品注册商标的冲突是我国药品管理制度与商标注册制度不协调造成的。作为当事人,不存在主观过错。第二,允许药品名称注册为商标是不公平的,会造成药品生产者对药品的垄断,不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3.在先的企业名称、中华老字号的合理使用商标和企业名称都属于商业标记的范畴,但属于不同的法律保护和调整范畴。应当按照诚实、公平、利益平衡和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在消费者中是否存在混淆,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等进行处理。未显著使用企业名称,未造成市场混乱,且明确标注生产企业和地址的,不作为商标侵权处理。特别是对于历史原因造成的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权利冲突,如果当事人没有恶意,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历史因素和使用现状,公平合理地解决冲突,不宜简单认定为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对于权属明确的老字号等商业标识的纠纷,应尊重历史,维护既定的法律秩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实际起到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企业名称缩写,视为企业名称,给予保护,以制止不正当竞争。使用企业名称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责令停止使用企业名称,或者限制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和范围。一般来说,原告以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为由请求撤销或变更被告企业名称,如果该企业名称已连续使用多年以上,具有市场稳定性,一般不应撤销。4.注册商标的其他合理性和正确使用。只要符合商标法规定的正当使用,就可以作为抗辩理由。比如我国《商标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除非该地名有其他含义,使用该地名的注册商标继续有效。该条允许注册具有第二含义和县级以上名称的商标,如“红河”商标。但实际上限制了商标权人的一些权利,即注册商标作为地名在他人商品上的合理使用。同时,商标的价值可分为商标作为文字、标识本身的象征价值和经营者通过经营活动建立商标与商品、商品生产者之间的联系而附加的差别价值。禁止商标专用权的范围应当排除正当使用商标权人的商标基本符号价值部分。一般来说,辩解人对商标的正当使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辩解人主观上善意,仅将商品作为描述性使用和表示使用,不作为商标或者包装装潢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解。这些都需要被告进行解释和证明。5.销售者、普通贴牌加工者、商标标识印刷者均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了作为商标侵权被告的抗辩事由,即他们销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向供货方说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因外贸“贴牌”引发的商标侵权纠纷,应当根据加工者是否尽到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来合理确定侵权责任。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第一,“不知情”是指主观上没有过错。那么,如何确定“不知道”呢?在司法实践中,“不知道”通常是基于正常人的一般注意,是否可以认定侵权。销售者承担举证责任,必须证明自己对销售侵权商品做了合理、谨慎的审查。即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免除民事赔偿责任。第二,一般需要有正规合法的进货渠道,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获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能提供法律证据,不被供应商认可的渠道,一般很难在法庭上得到认可。两点中,如果第二点能被证明,一般认为第一点已被证明,除非原告提供相反证据。6.注册商标实际上没有商业化。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可以作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在确定赔偿责任时可以酌情考虑未实际使用的事实。除维权的合理费用外,没有实际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一般不按照被诉侵权人的利润确定赔偿;如果注册人或受让人只是将注册商标作为主张权利的工具而没有实际意图的,可以不予赔偿;《商标法》规定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可以不支持其损害赔偿请求。7.被告是自主品牌商标,构成近似程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理精神,自主品牌的商标没有造成市场混乱。同时以技术比较的形式对商品与商标的相似性进行审查,考虑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显著性和市场知名度。8、停止相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的重大利益失衡或者违背公共利益,或者实际上无法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精神,停止相关行为会导致当事人之间重大利益失衡,或者与社会利益相违背,或者在实践中无法实施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利益权衡,采取更加充分的补偿或者经济补偿而不是决定停止该行为的方式解决争议。权利人长期沉迷侵权,疏于维权。当他请求停止侵权行为时,如果责令停止相关行为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极大失衡,他可以慎重考虑不责令停止该行为。9.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届满一般是被告的绝对抗辩。对于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侵权和赔偿起诉,原告必须证明被告侵权的连续状态。在此前提下,被告侵权成立,但赔偿金额从起诉之日起往后推两年计算原告的损失或被告的利润。10.域名构成商标侵权的抗辩。至于原告请求撤销、转让、注销和停止使用与其商标(包括拼音)相同或者近似的域名,一般是依据《关于审理因域名注册和使用引发的知识产权民事纠纷的若干指导意见》认定“被告的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相同或者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的。”必须证明原告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但被告不认为原告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次,被告还能证明自己与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有利害关系,或者有正当理由注册和使用该域名。最后,被告证明该域名网站不是与原告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没有用于营利性电子商务,即没有用于商业目的,也是有效的抗辩理由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