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商标法中“在先权利”的理解
但是,如何区分商标权与其他合法权益,如何平衡商标权与其他合法权益的利益冲突,一直困扰着笔者。所以笔者简单的参考相关法律对这个问题进行梳理,以便进行自省。
一.相关法律
商标法第九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易于识别,并且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已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条例》第十八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商标诉讼立案日前当事人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当保护的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
《条例》第十九条?当事人主张商标诉讼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审查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是著作权人或者其他享有著作权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商标诉讼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
商标标识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商标申请日前的设计论文、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著作权登记证明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和商标注册证可以作为初步证据,确定商标申请人是对商标标识的著作权享有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
《条例》第二十条?当事人声称商标诉讼损害了他们的姓名权。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符号指的是自然人,容易认为该商标标注的商品是自然人许可的或者与自然人有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为该商标损害了自然人的姓名权。
?一方当事人主张以自己的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取得名称权。这个特定的名字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自然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例》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主张的品牌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品牌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主张此为在先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基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简称主张权利的,适用前款规定。
《条例》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主张商标诉讼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和作品中角色的名称为驰名,将其作为商标在相关商品上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已经获得权利人认可或者与权利人有特定联系,当事人主张其构成在先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条例》第二十三条?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预注册的,如果该商标的在先使用已经产生一定影响,且商标申请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商标,可以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预注册”。但是,除非商标申请人证明他没有利用商标在先使用的商誉。
?在先使用人证明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对其在先使用并对与其不近似的商品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条例》第二十四条?以欺骗以外的其他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不当占用公众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第二,法律的适用
?商标法所说的在先权利,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合法的民事权益。当然,权利或利益取得的时间应在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在先”。在先权利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法律并没有以独特的方式对其进行规定。据我所知,范围包括:著作权、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使用过且有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域名权、商誉权、知名商品名称等。上述权利或利益具有一定的在先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因此被他人注册为商标的风险明显增加。对上述权利的保护,既保护了自身的权益,也对其他未成功的申请人起到了警示作用,对维护商标申请和注册的正常秩序具有深远的意义,也体现了以经济活动和交流为基础的诚实守信原则。
(一)申请在先著作权的基本条件:1,在先著作权应具备独创性特征;2.相关版权归属清晰,创作完成时间确定。在规定中,著作权人可以提供相关作品的设计论文、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明等。规定扩大了举证范围,商标公告栏、注册证都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存在的证据。3、商标标识与相关作品是否相同或近似;4.是否有可能造成混乱和误解?
?在在先权利的保护中,在先著作权是一种不需要“知名度”就可以享受跨类保护的权利。与肖像权相比,版权对“美”和“特征”的要求更低,被注册为商标的风险更大。因此,艺术作品应该尽早得到保护。
?(2)姓名权申请的基本条件:《条例》中的姓名范围不仅包括真实姓名,还包括笔名、艺名、译名。姓名权保护范围的扩大符合日常生活,在保护在先姓名权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姓名具有长期流行性;2.姓名与自然人之间有稳定的对应关系;3.商标标识是否与名称相同或者近似;4.是否有可能造成混乱和误解?
?(3)符合抢先使用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首先应明确“不正当手段”的内容,结合《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不正当手段,包括欺诈、暴力威胁、杀害、伤害等手段和目的,没有受法律保护的措施。其次,“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应当与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和服务提供者具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可能性。对于那些不相同或者不近似的商品或者服务,法院是不会支持的,因为只有驰名商标才可以跨类保护,非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
第三,后记
?以上内容基本概括了在先权利的范围和适用,本文未涉及的内容因有在先文章或作者认为在适用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在此不作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