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初级食用农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
(三)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餐馆、食堂等食用农产品消费的监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流通的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
(六)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立和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进出口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九)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容监管,查处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场所违法建设行为。
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交通、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食用农产品安全工作。第六条鼓励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加工者和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行业协会。
食用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做好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内部监督管理机制,为会员提供信息、技术指导和服务,督促会员依法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第七条鼓励和支持建立中介服务机构,为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提供管理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检测和标准化指导等服务。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举报食用农产品违法生产加工经营行为。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依法调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并告知举报人。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加工的监督管理第九条食用农产品生产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
禁止在重金属、抗生素残留、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区域生产食用农产品。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生态农业发展规划,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以下简称生产基地)建设。第十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生产技术规程和标准组织生产,并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以下简称农业投入品)。
蔬菜、瓜果、茶叶等食用农产品的收获。应符合规定的安全间隔;畜、禽、水产品等食用农产品的屠宰或捕捞,必须符合规定的休渔期。
鼓励使用有机肥、微生物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薄膜等生产资料。第十一条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质量安全记录,如实记录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时间、用量以及防疫、检疫、无害化处理等生产条件,确保产品的可追溯性,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经营者就其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作出承诺。
其他生产场所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生产基地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制度,对生产的食用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并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第十三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国家或省批准的农业投入品;
(二)使用国家和省禁止或者淘汰的杀虫脒、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农业投入品;
(3)使用甲胺磷、对硫磷(1605)、甲基对硫磷、马拉硫磷、久效磷、甲拌磷(3911)、氧乐果、克百威、三氯杀螨醇及其混合物等剧毒、剧毒农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禁止销售前款规定的农业投入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