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法律法规

中国没有工商法律。销售法律法规请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由于篇幅较长,第7章到第23章请访问政府网站(详见参考资料)。第1章至第6章的条款如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和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

第三条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当事人有权依法自愿订立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第九条订立合同,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当事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订立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标的物;

(3)数量;

(4)质量;

(五)价格或者报酬;

(六)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种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采取要约和承诺的形式。

第十四条要约是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具体内容;

(2)要约人通过表明他已接受要约而受意思表示的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期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发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是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明具体系统的,数据电文第一次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方式明确表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相信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做好准备。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无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应当以通知方式作出,但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未规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达:

(1)如果要约是通过对话作出的,应当立即作出承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如果要约是通过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要约以信函或者电报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函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送达之日起计算。信件未注明日期的,从信件寄出的邮戳日期起算。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起计算。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如果承诺不需要通知,则根据交易习惯或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可以撤回。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非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否则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并且按照通常情况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超过承诺期限到达要约人的,该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及时告知受要约人该承诺超过承诺期限。

第三十条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进行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式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对要约内容作出非实质性改变的承诺有效,除非要约人立即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该承诺不能改变要约的内容。合同内容以承诺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双方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前要求签署确认书。该合同在签署确认函时成立。

第三十四条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要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要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地。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从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在合同签字或者盖章之前,一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另一方当事人认可的,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定购任务的,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措施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双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的条款,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没有相互协商。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有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协商的;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都不得泄露或者不当使用。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审批、登记等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效力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满足时生效。附终止条件的合同,条件成就时无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不适当地促成条件成就者,视为条件失败。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的有效期限。有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有终止期限的合同,期限届满无效。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有效,但是纯益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合同,可以不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对方可以督促法定代表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表人未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合同。撤销应通过通知进行。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对方可以督促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委托人未声明的,视为拒绝追认。在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权撤销合同。撤销应通过通知进行。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有效,但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人订立合同后,经债权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公众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本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对方造成财产损失的。

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

(一)由于重大误解;

(2)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当事人的请求。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知道撤销原因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无效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且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独立的争议解决条款的效力。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无法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责任。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所得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或者第三人。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他们可以补充协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规定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没有明确约定,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执行。

(二)价格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执行。

(三)履行地不明确的,以货币支付的,在收到货币的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应当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应当在履行义务的一方所在地履行。

(4)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5)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当以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的一方承担。

第六十三条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内调整政府价格的,按照交货时的价格计价。如标的物逾期交付,价格上涨时,以原价为准;当价格下降时,以新价格为准。逾期提取标的物或逾期付款,如遇价格上涨,按新价格计算;价格下降时,以原价为准。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有权在履行前拒绝另一方的履行要求。债务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时,一方当事人有权拒绝另一方当事人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的,应当顺序履行。一方不先履行的,另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如果第一履约方未能履行合同,第二履约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约要求。

第六十八条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逃避债务的;

(3)商业信誉的损失;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的。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后,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第七十条债权人因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未通知债务人,致使债务履行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提存标的物。

第七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权人因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而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权人因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而支出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三条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自己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的除外。

代位权的范围仅限于债权。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四条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害,受让人知道该情况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范围仅限于债权。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债务人未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包人的变更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五章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的变更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没有明确约定的,推定未变更。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法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没有通知,转让对债务人无效。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可以向受让人主张转让人的抗辩。

第八十三条债务人收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转让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或者与被转让的债权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向第三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的,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第八十六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相关的从债务,但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转让权利或者义务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第三人。

第八十九条权利和义务同时转让的,适用本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至第八十七条的规定。

第九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外,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合同约定的连带债权和义务,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章权利和义务的终止

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和义务终止:

(a)债务已按照合同履行;

(二)合同终止;

(3)债务相互抵销;

(四)债务人依法提存标的物。

(五)免除债权人的债务;

(六)债权债务归一人所有;

(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二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和保密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合同可以解除。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解除条件满足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二)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债务;

(三)一方迟延履行主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的;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撤销权的行使期限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权利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行使撤销权的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当通知到达另一方时,合同终止。对方不同意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质量相同的,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相互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到达另一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加任何条件或者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的种类、质量不同的,经当事人协议,也可以抵销。

第一百零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债权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没有监护人的;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将所得价款提存。

第一百零二条标的物提存后,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但债权人下落不明的除外。

第一百零三条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提存,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未提供担保前,提存部门应当拒绝债务人要求提存。

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的,提存债权消灭,提存扣除提存费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零五条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

第一百零六条债权债务属于同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涉及第三人利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