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57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又称商标侵权,是指一切损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看是否具备四个要件:一是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二是行为的违法性;三是损害事实是由违法行为造成的;四是行为的故意或过失。当上述四个要件同时满足时,就构成商标侵权。本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包括以下几类:1。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明显、最常见的商标侵权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是指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许可手续,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其具体表现为:一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二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三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四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这种行为,无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会导致商品来源的混淆,使消费者误认、误买商品,从而损害商标注册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是典型的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注册人有权制止这种非法使用,法律必须明确禁止这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2.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这是商品流通中的商标侵权行为。通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除非是生产者自己销售,也可以通过他人的销售活动,才能到达消费者手中。像这样的销售者,就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生产者一样,起到了混淆商品来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作用。因此,这种销售也应视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也应作为商标侵权处理,使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需要注意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生产者一般是故意的,但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销售者可以是故意的,也可以不是故意的。因此,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向供货者说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销售不知道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对供货方作出说明,因此不能按商标侵权追究其法律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擅自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所谓“伪造”,是指未经他人许可,模仿他人注册商标的图案、实物,制作与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标识;所谓“擅自制造”,主要是指在商标印制合同约定的印数之外,未经他人许可印制商标标识的行为。伪造和擅自制造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都是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不同的是,前者的商标标识本身是假的,而后者的商标标识本身是真的。销售伪造或者未经授权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是指买卖此类商标标识的行为,既包括批发也包括零售,既包括内部销售也包括市场销售。商标标识是商标使用的一种重要形式。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目的是在自己或者他人生产、销售的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销售伪造或者未经授权的注册商标的目的是获取非法利益。因为这种行为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侵犯了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后果严重,危害极大。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依法追究违法者的法律责任。4.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变更其注册商标并将变更商标的商品再次投放市场的行为。这是商标法修改中的新规定。国外一些立法案例称之为“反向假冒”,并予以禁止和制裁。所谓“反向假冒”,是指将他人合法附着在商品上的商标去掉,换上自己的商标,冒充自己的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在中国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出现了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将商品上使用的注册商标去掉,换上自己的商标后投入市场销售的现象。这种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生产者、供应商产生误解,也阻碍了注册商标的有效作用和商标注册人争创名牌的努力。因此,应当认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为了有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商标注册人的专用权,有必要在本法中明确增加对这种侵权行为的禁止。5.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这是一项一般规定。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主要是指除本条前四项以外的其他损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例如,企业标志或者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可能暗示使用企业标志的企业与驰名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或者不当使用或者削弱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域名或者域名的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者音译,并且该域名被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足以引起误解的;故意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这些行为虽然表现形式多样,但都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损害,因此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违法者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来源:德州政府网)
法律客观性:
从该条的表述来看,同一种商品、同一商标、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四要素之间至少存在四种涉及商标侵权的关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需要注意的是,这四种关系都不是类型化的商标侵权,判断商标侵权的关键仍然在于是否构成“混淆”或“混淆”。因此,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正确逻辑是,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推定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侵权,除非有相反证据;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一定导致混淆;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只有在足以造成混淆的情况下,才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在“同类商品”和“类似商品”的认定中,尼斯分类和区分表可以有效地作为客观推定依据:尼斯分类和区分表中属于同类商品的,推定构成“同类商品”,除非有相反证据;在尼斯分类和分类表中属于类似商品的,推定构成“类似商品”,除非有相反证据;相反证据是指商标争议所涉及的商品因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竞争或者替代关系而被认定为“同类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的证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混淆”,构成商标侵权。其中,“类似商品”的认定与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之间始终存在一个逻辑问题。本文论述了识别“同类商品”(包括服务)的正确逻辑而不流于表面,以求教于专家。在商标侵权的“混淆”理论中,“混淆”是指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或者相关方面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11条将“类似商品”定义为“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等方面相同的商品,,或者容易被相关公众混淆的”。因此,出现了“混淆”是认定“类似商标”的标准、“混淆是区分“类似商品”的基本原则”的观点,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少判决支持以“混淆”作为判断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标准。但以“混淆”作为“类似商品”的认定标准,存在严重的逻辑循环和因果倒置问题:混淆的认定取决于商品或服务是否相似;混淆也是衡量商品或服务是否雷同的一个标准。一些学者试图通过区分混淆的对象来解决这个逻辑问题。他们认为,认定“类似商品”时的“混淆”是指生产来源上的混淆,认定商标侵权时的“混淆”是指商品使用价值上的混淆”,但问题是,“生产来源上的混淆”和“商品使用价值上的混淆”有时很难区分,而且只在生产来源上。要解决上述逻辑问题,关键是要把“类似商品”和“混淆”作为判断商标侵权时需要考虑的因素,明确“混淆”是判断商标侵权的标准,而不是认定“类似商品”的标准。事实上,“商标相似和商品相似不是一个是或不是的概念,而是一个程度的问题。”在“类似商品”的认定中,如果“类似”是一个“是”或“否”的问题,那么从“类似商品”到商标侵权的判断就是一个客观的、类型化的问题,即只要存在未经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就构成侵权。如果“类似商品”只是认定商标侵权的要素之一,那么商品之间构成“类似商品”的只是加重了混淆的可能性,并不绝对导致混淆,也不一定导致商标侵权。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最终取决于是否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混淆”或“混淆”。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案件将“混淆”视为商标侵权而非“类似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商标注册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尼斯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是认定“类似商品”的“参照”,而非依据。“参照”的另一层含义是,在司法诉讼中,可以将《尼斯分类》和《分区表》作为推断商品相似性的客观标准,即如果涉案商标的商品属于《尼斯分类》和《分区表》中的相似组,则推定其构成类似商品,除非有其他证据证明涉案商标的商品不是类似商品。在司法程序中明确这一点的价值在于:第一,增加商标侵权判决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增强司法公信力。如果对“类似商品”的判断完全依靠主观标准,不同的法官会有不同的视角,这就使得对“类似商品”的判断充满了主观性,“类似商品”是认定商标侵权的重要因素之一。“类似商品”判断的主观性会增加商标侵权判断的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使商标侵权的司法判断成为公众眼中的“变色龙”,进而影响司法公信力。第二,提高司法效率。如果完全依靠主观标准来认定“类似商品”,法官在审判过程中需要对影响“类似商品”认定的诸多因素逐一进行判断。但如果将Nice分类判别表作为推断商品构成相似性的客观标准,法官可以直接基于Nice分类判别表进行推定,无需其他证据。尼斯分类和区分表被认为是推定“类似商品”的客观标准,否定了认定“类似商品”的主观标准。相反,“类似商品”的认定最终还是要靠各种各样的、综合的主观标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判决都从“功能上的辅助或者互补”、“配合或者支持使用”、“产品和零部件”、“原材料或者工具”、“商品之间的竞争”等方面对“类似商品”进行了认定,这是值得借鉴的主观标准。同时,“类似商品”主观标准的适用也可以参考以下几点:第一,商品的相似度越高,越容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品相似度越高,混淆消费者的可能性越大,判定侵权的概率也就越高。同时,争议商品的相似度越高,原告对影响“混淆消费者的可能性”主观判断的其他因素的举证就越少。第二,“类似商品”本身的认定不应考虑争议商标的知名程度。“类似商品”是商标侵权判定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争议商标的知名程度也是商标侵权判定中需要考虑的因素之一。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驰名商标越高,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越大,与争议商品的相似性无关。利用驰名商标扩大类似商品的范围是不合适的。此外,中国对注册驰名商标采取跨类保护。如果可以根据商标的驰名程度扩大“类似商品”的范围,那么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就没有意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