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也适用于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营者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妨碍公平竞争的行为。第三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可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奖励办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国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第二章禁止不正当竞争第七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三)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他人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第九条经营者不得伪造企业名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擅自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符号,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在商品、包装、说明书和价格标签上作出下列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使用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假冒专利产品、冒充他人专利、使用无效专利号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证书、许可证、生产许可证,或者伪造或者冒用开发商、生产商的名称;

(四)伪造或者冒用商品的产地、加工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地址,在中国境内销售的产品不需要用中文标注产品名称、厂名、地址的;

(五)对商品的性能、用途、规格、等级、重量、数量、成分、含量等作虚假陈述的;

(六)伪造或者含糊标注商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有效期限。第十一条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是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禁止行为的商品。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制或者强迫他人购买其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十三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制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的正当经营活动;

(2)通过建关设点、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程序、行政命令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对商品的信誉、质量、性能、用途、等级、重量、数量、成分、有效期限、生产者、产地、价格、售前售后服务等作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通过广告或以下方法:

(一)串通或者指使他人冒充顾客进行引诱;

(二)对商品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宣传材料;

(四)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五)通过大众传媒以新闻、采访等形式进行虚假宣传的;

(六)其他虚假宣传行为。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的广告、说明书、宣传品等内容不得超出有关部门对该产品广告内容的审批范围。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广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