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维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第二届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以下简称南京青奥会)知识产权的管理、保护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青奥会知识产权保护应当遵循维护奥林匹克运动尊严、专有权不可侵犯、依法保护、合法使用的原则。第四条本规定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是指与青奥会有关的商标、奥林匹克标志、特殊符号、专利、商业秘密、作品和其他创造性成果等专有权利。具体包括:

(一)青奥会的名称、会徽、会旗、会歌、格言;

(二)南京青奥会申办机构的名称、申办标识、申办口号等标志;

(三)南京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南京青奥组委)的名称、会徽、域名等标志;

(四)南京青奥会的名称、会徽、吉祥物、口号、会歌、会旗、火炬、奖牌、奖牌和纪念品;

(五)由南京青奥组委组织或委托他人组织创作并经南京青奥组委同意的与南京青奥会相关的宣传、演出、图书、电影、火炬传递、开闭幕式创意策划、计算机软件等作品;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第二届青奥会主办城市合同》规定的其他青奥会知识产权客体。

前款所称姓名,包括全称、简称、译名和简称。第五条本规定所称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际奥委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奥委会)和南京青奥会。第六条将青奥会知识产权用于商业目的(包括潜在商业目的),应当取得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许可。其中,第4 (1)条的使用须经国际奥委会批准;在2014 12 31之前使用第四条第(二)、(三)、(四)、(五)项,需经南京青奥组委批准;第四条第(六)项的使用应当经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或者南京青奥组委批准。

前款规定的许可,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本规定所称商业用途,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下列方式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

(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和商品交易单据上使用与青奥会相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和吉祥物;

(2)在服务项目中使用与青奥会相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和吉祥物;

(三)在广告宣传、商业展览、商业演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与青奥会相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和吉祥物;

(四)销售、进出口含有与青奥会相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和吉祥物的货物和物品;

(五)制作和销售与青奥会相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和吉祥物;

(六)其他可能使人认为行为人与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之间存在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使用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以营利为目的,以前款所列方式使用与青奥会相关的商标、特殊标志、吉祥物等类似文字和图案的,视为将青奥会知识产权用于商业目的。第八条禁止下列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将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以及其他创造性成果用于商业目的;

(二)未经许可,在单位、商家名称中或者在网站、域名、地名、建筑物、构筑物、场所名称中使用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案、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以及其他创作成果的;

(三)伪造或者擅自制造与青奥会知识产权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特殊标志,或者销售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商标或者特殊标志;

(四)未经许可实施青奥会知识产权权利人合法拥有的专利和商业秘密的;

(五)为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行为提供场所、储存、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

(六)其他侵犯青奥会知识产权的行为。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盗用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和南京青奥会的名义从事募捐、赞助、广告、宣传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