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和保障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

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和发展的需要,经国务院批准扩大的自贸试验区范围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推动自贸试验区建设成为中国东部重要的海上开放门户示范区、国际商品贸易自由化和投资便利化试验区、具有国际影响力的资源配置基地,提升以石油为核心的商品全球配置能力,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第四条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在法律法规未禁止的事项上先行先试,探索改革创新。

改革创新有失误,但符合国家和省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勤勉尽责,不谋私利,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不作负面评价,免除相关责任。第二章管理体制第五条自贸试验区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建立权责明确、管理高效、公开透明、运转协调的行政管理体制。

自贸试验区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申请的事项,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一次性办结,但法律法规规定不能一次性办结的除外。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在自贸试验区设立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自贸试验区的建设和发展,研究决定自贸试验区改革发展的重大事项。

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办公室设在省商务厅,承担自贸试验区议事协调机构日常工作,协调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任务,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创新经验和成果的复制推广,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七条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省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自由贸易试验区的建设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实施《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落实国家和省有关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政策措施,制定行政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施自贸试验区各项发展规划,协调推进改革试点任务和重大投资项目建设;

(三)负责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服务、招商引资、开发建设、人力资源、统计等相关行政管理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体系;

(四)协调自贸试验区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海警、金融监管、国税等部门的行政工作;

(五)依法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职责,配合反垄断审查和国家安全审查;

(六)统筹发布自贸试验区各类公共信息,开展对外联系和交流;

(七)履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鼓励自贸试验区建立相对集中的行政许可体制和机制,由管委会行使自贸试验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行政许可权。相对集中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应当按照规定经批准后实施。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根据自贸试验区发展建设和改革创新的需要,依法赋予管委会相关省级管理权限。

属于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管理权限,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管委会行使,但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不能委托的除外。

管委会可以根据发展需要,提出行使省级管理权限的目录,依照法定程序报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九条自贸试验区海关、检验检疫、海事、边检、海警、金融监管、国税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区内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管理职责,落实自贸试验区相关政策措施,支持自贸试验区改革创新。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支持自贸试验区的工作,承担自贸试验区的相关行政事务。

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与区内工作机构和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第十条自贸试验区可以建立行政咨询机制,为自贸试验区发展规划、重大项目引进和重要改革措施提供决策咨询。

管委会、派驻机构和相关部门可借鉴国际惯例,委托社会组织或聘请专业团队承担专业性、技术性或社会参与性的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第十一条管委会、区内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依法行使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权力清单,以及明确机构职责、事中事后监管制度和公共服务事项的责任清单。

权责事项发生变化的,管委会、派出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整名单,并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