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办法》的具体内容。
第二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由军队医师主管。
军队各级政治机关和后勤(联勤)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同级医师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符合《执业医师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军人,可以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军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单位报名,填写《军人医师资格考试报名表》。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政治部门符合条件的,由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集体办理报名手续,组织参加医师资格考试。
参加医师资格考试的军人实践技能考试,由总部、军兵种、军区及其他相当单位(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人医师资格考试结果及相关考试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向总后勤部卫生部通报。
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医师资格考试合格分数线和军人实践技能考试成绩,确定军队医师资格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并通知考官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干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
军队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根据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通知的名单,对通过医师资格考试的军人,颁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师资格证书。
第五条取得医师资格的军医,可以向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请医师注册。
申请执业注册的军医,应当填写《军医执业注册申请表》,逐级上报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由团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
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集体办理本机构医师注册手续。
除《执业医师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军级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准予注册,军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出具由总政治部干部部门、总后勤部卫生部门统一印制的军医执业证书。
申请人经审查不符合注册条件的,受理注册的军队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团级以上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医务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未经执业注册取得军医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在部队从事医师执业。
军队中有任免权的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军医执业证书的人员聘任卫生专业技术职务。
第七条军医有《执业医师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或者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批准注册的机关报告,由该机关注销注册,收回军医执业证书:
(a)被军队开除或从名单上除名;
(二)转业、复员、退休后移交当地人民政府安置,停止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
(三)有军队规定不适宜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条军医在军区级单位变更执业类别和范围的,应当到原注册机关办理注册手续。
军医在军队单位之间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和执业范围的,应当持原注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新单位申请注册变更。
第九条由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军医,转业、复员、退役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应当交回军医执业证书,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变更注册,领取执业证书。
第十条地方医师入伍后继续从事医疗、预防、保健工作的,应当交回执业证书,持原注册的地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部队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军医执业证书。
第十一条军队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将当年军医注册审批、注销和变更情况报总政治部干部部、总后勤部卫生部。
第十二条军医除应当履行《执业医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服从命令和指挥;
(二)履行军医职责,全心全意为部队服务,为伤病员服务;
(三)学习平战卫勤和卫生防疫知识,提高战伤救治技术水平,完成平战卫勤保障任务;
(四)指导部队开展战伤救治训练,开展军人健康教育。
第十三条军医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会诊或者救治伤病员的;
(二)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销售药品、医疗器械的;
(三)以营利为目的开展私人医疗活动的;
(四)冒充军医制作医疗广告的;
(五)其他损害军队形象或伤病员利益的行为。
第十四条军医的考试和训练,由部队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和军队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军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执业中医德高尚,为军队服务,为伤病员服务,事迹突出的;
(二)热爱临床工作,医术精湛,完成医疗任务,成绩突出;
(三)在战场救护中不怕流血牺牲,出色完成任务的;
(四)遇有自然灾害、流行性传染病、突发重大人员伤亡等严重威胁军人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抢救生命表现突出的;
(五)长期在边远艰苦的基层单位或条件艰苦的岗位艰苦工作,做出重大贡献的;
(六)医学科学技术研究取得重大突破的;
(七)有其他应当受到国家和军队表彰或奖励的情形的。
第十六条军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军队发证部门予以撤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十七条军医有《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军队团级以上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也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会诊或者救治伤病员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伤病员财物,向伤病员或者其家属推销药品、医疗器械,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擅自开展医疗活动和利用媒体做医疗广告,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在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人员伤亡等严重威胁军人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下,不服从命令的;
(五)违反国家和军队法规,对伤病员造成其他严重伤害的。
军医在医疗、预防、保健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非执业医师的军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1998 6月26日《执业医师法》颁布前,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取得卫生专业技术职务的军人,由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或者医务处、政治处认定, 团级以上预防、保健机构,并报团级以上军事单位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取得相应医师资格。 其中,仍在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或者岗位从事医疗、预防、保健业务的医师,按照《执业医师法》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团的单位集体向部队政治机关干部部门和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申报,注册并发给军医执业证书。
第二十条军队基层单位从事预防、保健和全科医疗服务的卫生工作者,由总后勤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军队医疗、预防、保健机构聘用地方医生必须经军队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审核。受聘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医师资格,凭聘用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原执业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注册变更手续,交回原医师执业证书,由军队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卫生部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
未经批准聘用本地医生或非医生行医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聘用的本地非医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医师工作。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