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合同争议级别的管辖

法律主观性: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审理中的主要问题及解决办法;1案件管辖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必须符合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相关规定。在实践中,协议管辖出现了许多问题。由于特许经营合同还是合同,合同双方可以依法约定争议的管辖。据统计,95%以上的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时对纠纷的管辖有约定。作为强势一方,加盟商往往同意受加盟商所在地法院管辖。但是,由于约定管辖的内容不明确,术语不GAI和不规范,往往导致案件受理上的较大争议。如胡某诉宿迁洋河镇古酿酒业有限公司一案,双方在声明中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古田县人民法院受理裁定”,随后原告选择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古田县法院对知识产权案件没有管辖权,但宁德中院作为古田县法院的上级法院,在不违反分级管辖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受理该案。如步仙(福建)鞋服有限公司诉赵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发生的任何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后原告向泉州中院提起诉讼。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一审法院认为晋江市人民法院只能管辖50万元以下的知识产权案件。由于本案标的额超过50万元,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泉州中院管辖。对上述两起案件的处理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认为该协议违反了分级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没有受理的依据;二是认为合同双方有约定管辖权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约定不明确,但没有明显违反管辖规定,一审法院受理并无不当。一般认为,如果合同双方有约定的管辖权,原则上仍应严格审查。存在约定不明确或者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不得为了单纯扩大案源而随意突破法律规定或者曲解规定原意,破坏法律规定的严肃性。这个问题在《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中协议管辖的分析与确定》一文中已有详细论述。2 .合同性质得到认可。在审判实践中,对一份合同是否属于特许经营合同存在较大分歧。通过对全省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分析可以发现,协议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多种多样,包括经销合同、区域经销协议、特许经营代理协议、授权代理合同、特许经营协议等。,且与特许经营直接相关的合同名称比例不高。所以不能直接从合同本身的名称来判断双方的法律关系。如何判断双方是否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应着眼于《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即特许经营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特许人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业务,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被特许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接受特许人的监督和管理,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依赖关系。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审查双方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否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基本特征是重要标准,不能简单地以合同名称作为定性的主要依据。要注意区分特许经营合同与普通产品经销合同、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产品销售合同或知识产权许可合同只涉及特定产品的许可或特定知识产权的使用。产品提供方只对其产品质量负责,知识产权许可方只保证其权利的有效性和完整性,不具有监督、管理、培训、技术支持等更多的权利或义务。通过对一些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合同双方的内容虽然涉及商标的授权使用和经营管理模式的统一要求,但在实际履行中只是简单的商品买卖关系,双方发生纠纷的原因只是对货款结算的争议。对于此类案件,不宜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处理。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也是经常发生的,即双方会在合同中约定一方在另一方的分公司、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注册经营,而当事人往往主张不是特许经营合同,所以要“透过现象看本质”,以协议的具体履行为重点来判断合同的性质。3 .合同的效力得到认可。审判实践中关于合同效力的争议主要有三种:一是特许人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只有企业才可以作为被特许人,我们认为这一条款应当具有强制性,非企业作为被特许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当认定无效。如福州中院审理的景诉李某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景作为个人与他人签订“1108私房咖啡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经营合同,违反了《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二是特许经营合同未备案的问题。《条例》第八条规定,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我们认为,特许经营合同本质上仍是民事合同,在确定合同效力时仍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备案制是从行政机关的角度制定的行政制度。其目的是规范特许经营活动,促进行政职能的执行。因此,备案只是一种管理措施,并不是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前置条件,不能以未备案为由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特别是通过对我省特许经营合同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大部分特许经营合同是没有备案的。如果轻易否定它们的效力,会极大地影响交易的稳定性,对双方都不公平。第三,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条件。《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直营店应当不少于两家,经营时间应当超过1年”。实践中,对于特许人是否具备上述条件存在较大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一年两店”是管理的强制性规定,无效,违反“一年两店”不会导致合同无效的后果;另一种观点认为,“一年两店”属于对加盟商的市场准入条件,属于涉及公众利益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违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李诉泉州丰泽约翰餐饮有限公司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认为特许人不具备“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认定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无效。我们认为“两店一年”的规定是直接关系到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特定群体利益的强制性规定,不是直接关系到社会公众利益的强制性规定。这一规定的初衷是对部分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管理,并非意在建立严格的特许经营市场准入制度。特别是目前的特许经营市场不规范。很多企业为了在最初的扩张过程中抢占市场,往往会在短时间内发展大量的加盟商。如果违反“两店一年”规定轻易否定合同效力,无助于市场规范,反而会影响市场稳定。4欺诈导致的合同解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规定具体适用的难点在于特许人未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导致欺诈的认定标准。从审判实践来看,特许经营合同中的欺诈行为主要表现为:(1)对特许人的基本信息和经营资源进行欺诈,如谎称中资企业为外资企业或与外国企业有关联关系,谎称经营模式为国外引进并取得巨大成功等。将未注册商标作为注册商标,将非专利技术作为专利技术等。(2)在被特许人情况和预期收益上弄虚作假,如捏造或夸大被特许人数量、特许经营授权范围、颁布区域等,加盟后可在短时间内收回成本并获利;(3)在产品或服务质量、加盟费等方面弄虚作假,如谎称产品已获驰名商标,对产品产地作虚假说明,隐瞒应收取的费用,不写明各种费用的用途和退还条件等。如泉州中院审理的徐诉黄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特许人主张其经营的美容服务来自泰国化妆品国际有限公司,特许人是该公司在大中华区的唯一授权代表,但无证据证明。又如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诉厦门双丹马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案。签订合同时,特许人隐瞒了合同项下产品(印尼产燕窝)的重要信息(燕窝产品亚硝酸盐含量超标,国家明令禁止从印尼进口燕窝),导致被特许人的特许经营品牌丧失商业信誉,无法经营。我们认为,在审判中对欺诈的认定应该采取更加谨慎的态度,注意区分恶意欺诈和商业吹嘘的区别。商业吹嘘常见于产品或服务的宣传中,应该是对产品质量或服务标准的合理夸大或适度夸大。是否构成附撤销条件的欺诈,具体而言,应当综合考虑特许人隐瞒的信息或者提供的虚假信息的重要性、与真实信息的偏离程度以及对特许经营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的影响程度,尽可能维护特许经营合同的稳定性,防止被特许人滥用撤销权,将正常经营风险导致经营失败的责任全部转移给特许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