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会徽和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等专有名称及其简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会徽和标志;
(四)中国申请举办奥运会的组织的名称、会徽和标志;
(五)在中国举办的奥运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主办城市名称+主办年份”等标志,以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和会徽;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奥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与在中国举办的奥运会有关的其他标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申请在中国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和在中国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
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申请在中国举办奥运会的组织和在中国举办奥运会的组织之间的权利划分,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奥运会主办城市的相关合同确定。
第四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所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商业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件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二)在服务项目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三)在广告、商业展览、商业演出和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四)销售、进出口带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牟利的行为。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相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使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存在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七条国务院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条奥林匹克标志所有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奥林匹克标志的有效期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每次续展的有效期限为10年,自上一次奥林匹克标志期满的次日起计算。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奥林匹克标志的更新。
第十条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业目的的,应当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及时披露奥林匹克标志的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期限、地理范围等信息。
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约定的奥林匹克标志类别、许可商品或者服务、期限和地理范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所有人许可,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业目的,或者使用可能误导人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擅自制作用于商业目的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事人的请求,处理该事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凡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欺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在查处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有证据证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奥林匹克标志许可费用合理确定。
销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供应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受到保护。
第十七条残奥会相关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65438年7月31日起施行。
法律依据:
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维护奥林匹克标志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奥林匹克运动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是指:
(一)国际奥委会的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奥林匹克旗、奥林匹克格言、奥林匹克会徽和奥林匹克会歌;
(二)奥林匹克、奥林匹亚、奥林匹克运动会等专有名称及其简称;
(三)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的名称、会徽和标志;
(四)中国申请举办奥运会的组织的名称、会徽和标志;
(五)在中国举办的奥运会的名称及其简称、吉祥物、会歌、火炬造型、口号、“主办城市名称+主办年份”等标志,以及其组织机构的名称和会徽;
(六)奥林匹克宪章和奥运会主办城市合同中规定的与在中国举办的奥运会有关的其他标志。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是指国际奥林匹克委员会、中国奥林匹克委员会、申请在中国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和在中国举办奥林匹克运动会的组织。
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申请在中国举办奥运会的组织和在中国举办奥运会的组织之间的权利划分,根据《奥林匹克宪章》和奥运会主办城市的相关合同确定。
第四条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
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所有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业目的。
第五条本条例所称商业使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下列方式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一)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件上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二)在服务项目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三)在广告、商业展览、商业演出和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四)销售、进出口带有奥林匹克标志的商品;
(五)制造或者销售奥林匹克标志;
(六)其他利用奥林匹克标志牟利的行为。
第六条除本条例第五条规定外,利用与奥林匹克运动相关的元素开展活动,足以使人误认为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存在赞助或者其他支持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七条国务院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知识产权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八条奥林匹克标志所有人应当将奥林匹克标志提交国务院知识产权部门,由国务院知识产权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奥林匹克标志的有效期为10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
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可以在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办理续展手续,每次续展的有效期限为10年,自上一次奥林匹克标志期满的次日起计算。国务院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公告奥林匹克标志的更新。
第十条取得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业目的的,应当与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签订许可合同。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应当及时披露奥林匹克标志的种类、被许可人、许可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期限、地理范围等信息。
被许可人应当在许可合同约定的类别、许可商品或者服务、期限和地理范围内使用奥林匹克标志。
第十一条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依法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所有人许可,将奥林匹克标志用于商业目的,或者使用可能误导人的近似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时,应当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擅自制作用于商业目的的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5万元的,可以并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事人的请求,处理该事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金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凡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欺骗等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证据或者举报,在查处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调查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有证据证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十四条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应当参照奥林匹克标志许可费用合理确定。
销售自己不知道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供应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奥林匹克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受到保护。
第十七条残奥会相关标志的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2065438年7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