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债务合并的认定和处理

2021,1生效的《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同意债务人加入债务并告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间内未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自己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债务参与。在此之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使用了“债合”的概念,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16)第17条中规定:“债合是指第17条。或者出现在法律作品中。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适用了债务参与理论。债的联结属于单方合同、约定合同、不必要合同和无名合同。

债务加盟和第三方担保区别很大:1。债务加入后,与主债务人并排承担债务,与债务人的债务相同,两者之间不存在主从关系,即与债务人成为同一债务人;第三人提供担保后,与主债务人之间属于主从关系,合同也属于主从合同。2.债务加盟不受保证期间限制,只受诉讼时效限制;有担保的保证受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双重限制。保证期属于预定期。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在连带保证中,债权人必须要求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否则,保证期间过后债权人不主张权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加入后,债务人清偿债务后能否向债务人追偿,取决于债务加入时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具体约定;保证人享有追索权,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债务人比保证人承担更重的责任。

一、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人民法院第316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处理;

论涉案还款计划保证协议的效力及法律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国家法律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四)损害公众利益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本案中,张等人于2015,65438年10月4日与正午阳光公司、天一公司、鱼海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正午阳光公司因公司周转向张等人借款2200万元。2065438+2005年8月,张登记为正午阳光公司股东,持股19.6%。张于2016年10月注册为正午阳光公司财务总监。2016年6月22日,张(乙方)与张、梁波、赵(甲方)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约定“剩余贰仟叁佰万元整(2300万元),乙方保证在18个月内向甲方还款,借款为65433。再审中,张承认其在中午阳光公司案中承揽了2号楼、6号楼、8号楼的施工,而张因本案贷款问题多次到工地阻挠施工。本院认为,张作为正午阳光公司的股东及财务控制人,无证据证明其在债务产生后至《还款计划保证协议》签订前,对债务及签订《还款计划保证协议》的法律后果不知情。如上所述,《还款计划保证协议》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对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债权人的同意。“根据原债务人是否继续承担债务,债务承诺大致可以分为免责债务承诺和共存债务承诺。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债务承担时,未明确约定原债务人是否脱离债权债务关系,构成竞合债务承担。债务人以自己的名义向债权人出具债务凭证并承诺按时履行债务的行为,表明其将独立承担原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同意的,构成免责债务承诺。本案中,张(乙方)与张等人(甲方)在涉案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中约定:“1。乙方原借给甲方人民币4300万元(?4300万元),考虑到乙方目前的实际困难,双方同意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叁仟叁佰万元整(?3300万元),具体计算方法为乙方将单层面积为890平方米的‘冯丹朝阳’一期5号楼附属五层钢结构(现空地)抵消1000万元整(?654.38+00万元),作为乙方向甲方支付的贷款..第二,只剩下二千三百万元(?2300万元),乙方保证在18个月内支付给甲方,且必须以现金支付,该笔借款18个月无息。3.自签订之日起,冯丹朝阳一期5号楼附钢结构保证在1月内订立购房合同并向政府备案。4.甲方在5号楼附属钢结构施工时,乙方应确保三通(水、电、路)...“从协议的字面意思来看,本案涉及4300万元,张承诺偿还。经张同意,张只需偿还3300万元,其中654.38+00万元由潮阳房地产项目涉案房产补偿,补偿后张仍需偿还2300万元。张以个人名义向张出具了另一份债务证明,并承诺偿还。张同意张承担还款责任,但双方不同意正午阳光公司脱离债权债务关系。张没有明确免除正午阳光公司的还款义务,也没有其他证据或行为表明张同意张独立承担正午阳光公司的债务。因此,本案应认定为竞合债务承诺。作为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张答应张承担午时阳光公司的债务。他的行为不是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是加入了正午阳光公司与张之间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张加入债务是为了保证张债权的实现,但《还款计划保证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属于担保法意义上的保证,张与正午阳光公司的关系不是保证人与债务人的关系,而是* * *与债务人在兼债承诺中的关系。债的加盟与担保的本质区别在于,债务人不是从属于债务人,而是与债务人* * *关系,原债务人没有所有人。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可以直接选择债务人偿还债务,无需等待债务人迟延履行,债务人负有完全清偿债务的义务,其履行的法律效力及于债务人,而保证人仅在主债务迟延履行时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涉案还款计划保证协议名称虽含有“保证”二字,但名称与文字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根据合同使用的文字和表述、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涉案还款计划担保协议的性质不是担保合同,而是债务加入协议。张的法律地位不是担保人,而是债务人。张应向张偿还《还款计划担保协议》中约定的债务,未经债权人张同意,不得撤回还款承诺。

二、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人民法院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处理:

(1)关于甘露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甘铝公司认定自己为债务人,承诺还款,并作为债务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应视为债务人,对博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主要原因如下:1、2001年,甘绿公司需向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申请原甘肃省张掖脱水蔬菜总厂商标及用外国政府贷款购买的设备,以外国政府贷款投资甘肃省张掖脱水蔬菜总厂引进的国外生产线于甘绿公司,以增加公司股本。在这份申请书中,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行长王兴在批注中建议由新公司承担债务,并办理相关法律手续。之后,甘露公司并未对此申请出具书面同意意见,而是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主动偿还买方信贷65,438+0,265,438+0,000美元及部分政府贷款,在债权人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寄给甘露公司的多份催款通知书上签字并出具。上述行为表明,甘露公司已经承认自己是本案借款的债务人,并履行了部分债务。2.2065438+2003年6月24日,甘旅公司向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出具还款计划,明确同意偿还借款协议剩余本息。至此,甘露公司作为债务人的含义进一步明确。3.赣旅公司一直占有本案中使用贷款购买的设备,是实际受益人。对此,赣旅公司在再审中并未否认。虽然甘铝公司主张博瑞将该部分设备投资于甘铝公司后,该资产转为博瑞公司股权,博瑞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并取得该设备的对价,但甘铝公司对此未予证明,博瑞公司是否取得该对价与甘铝公司作为债务人并不冲突。据此,中国银行甘肃省分行等请求赣旅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有据。二审判决免除甘露公司民事责任,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人民法院第501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处理;

我们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如下:1 .金爵公司的责任性质是担保责任还是债务参与?2.金爵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是多少;3.一审程序是否存在违规行为;4.本案债务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第一,关于金爵责任的性质。2005年6月1日,中国银行廊坊分行与金爵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金爵公司同意为相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及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后来于2008年7月2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两项内容。一是金爵公司同意对前述抵押担保合同所担保的债务本金共计2.32亿元承担偿还责任,二是同意以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物继续提供担保。对于第一项,协议还详细约定了金爵公司分四期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金额和时间,并约定未偿还债务本金的利息从2008年6月1日起计算支付。随后,金爵公司还于2009年6月5日向中国银行廊坊分行出具了借款还款计划,承诺“2009年还款2700万元,剩余资金计划于2010、2011下半年结束前分两年还清”。根据以上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后续协商的内容并不是如何实现抵押权或提供担保。金爵公司承诺直接向中国银行廊坊分行还款的意图是明确的,并不仅仅是承担担保责任的意图。因此,金爵公司自称担保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金爵公司是本案争议债权的直接债务人,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四、最高人民法院(2015)闽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和处理:

我们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之间存在两个争议问题:一是高州市酒业公司发出的2.10函是否属于涉案债务的追加;二、依据函2.10对高州酒业公司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过。

1.高州酒业公司出具的2.10函是否为涉案债务的追加。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至2013年,南安市粮食公司、龙腾酒业公司、汇和贸易公司先后签订涉案粮食购销合同5份。前三份由南安粮食公司和龙腾酒业公司签字,后两份由南安粮食公司和贸易公司签字。当事人不同,签约时间先后。但后续合同中明确规定,之前合同中未支付的款项全部转入“合同”。该协议清楚地表明了五项合同的连续性和合同债务的性质。这个债务就是涉及的债务。涉及的债务以字母2.10为界。此前,涉案债务是龙腾酒业公司对南安市粮食公司的债务,后来将与贸易公司成为债务人。高州酒业公司表示,其2.10函出具时,汇和贸易公司对龙腾酒业公司的债务尚未发生,因此不能构成债务参与。我院认为,未来发生的债务也可以承担,债务是否实际发生,不影响债务人意思表示加入债务的效力。高州市酒业公司发给南安市粮食公司的2.10函称:“汇和贸易公司和龙腾酒业公司是我公司控制的下属公司,负责我公司部分物资的采购。我公司承诺,贵公司与本公司之间一切与物资、粮食采购有关的经济和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高州酒业公司承诺承担南安市粮食公司与“本公司”之间粮食采购的法律责任。根据上一封信,“公司”包括龙腾酒业公司和汇和贸易公司。发函2.10时,汇和贸易公司不是本案债务的债务人,其法律责任自然是未来债务。函2.10中的表述体现了高州市酒业公司通过未来会和贸易公司对南安市粮食公司承担债务的意思。高州酒业公司主张2.10号函的意思是提供抵押而不是债务加盟。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不将财产的占有转移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就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2.10字母不反映抵押的意思,债务参与可以与抵押并存,两者并不排斥。至于汇和贸易公司与高州酒业公司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对其函2.10是否构成债务参与没有影响。两份付款计划签订于2014年7月,本案一审受理于2014年8月。高州酒业公司主张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为了达成和解,向南安市粮食公司出具了两份付款方案,但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我院不能接受高州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付款方案明确显示高州酒业公司无力支付“粮款”而非承担“担保责任”,其还款金额也与本案及贸易公司的债务金额一致。高州酒业公司不主张与南安市粮食公司存在任何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该支付方案还确认了高州酒业公司发来的2.10的函意为加入涉案债务。

高州酒业公司2.10号函表明债务加盟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此后,惠和贸易公司对南安市粮食公司的债务实际发生,南安市粮食公司依据2.10函请求高州市酒业公司承担加入债务的责任,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高州酒业公司出具的2.10号函以事实为依据,适用法律正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