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项目,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标:

(一)关系社会利益和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投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重要设备、材料相关的通用设备、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人进行,也可以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给中标人,由中标人进行招标。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药品、医疗器械、教具、电能、车辆、办公设施和办公用品、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学研究、咨询评估等的采购范围和规模标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招标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项目的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和概算,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概算,或初步设计和概算,或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

(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在内的初步招标方案已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

(3)有相应的资金或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具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和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因特殊情况,勘察设计在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可以进行招标活动,但应当在提交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初步招标方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初步招标方案已经编制完成,符合国家现行的技术经济政策和有关标准、规范;

(二)初步招标方案包括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标段划分及需提交的相关材料。

招标初步方案文件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建设单位或项目法人应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审批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在2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

第八条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必须根据项目规模标准,在国家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定的报纸、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

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但不可抗力除外。

自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之日起至开始发售招标文件之日止的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九条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公开招标。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有3个以上潜在投标人但可供选择的潜在投标人少于5个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与招标项目的价值相比,公开招标的成本相对较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符合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邀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报告或方案编制完成后,有关部门或项目法人应向项目审批部门提交申请报告,项目审批部门应在2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需要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省重点建设项目,省人民政府应当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组织的招标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的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具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可的相应资质。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对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和招标咨询服务,不得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相关服务。未经招标人同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代理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招标代理机构可以根据相应资质,接受招标人的委托,承办下列招标事项:

(一)以招标计划的名义,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书;

(二)对投标人的代表资格进行审查;

(三)招标文件的编制和发售;

(四)组织投标人参观项目现场并回答问题;

(五)标底的编制;

(6)接收投标文件;

(七)组织开标、评标并提交书面评标报告;

(八)起草合同;

(九)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10)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潜在投标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履行合同的能力;

(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或冻结、破产的状态,是否处于被取消投标资格的期间,是否因诉讼或仲裁可能影响履约;

(四)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有* * *与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具备相应资质;

(五)最近三年的业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未载明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四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人须知;

(二)项目资质、投标人资格审查条件、投标人要求的相关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范围、规模、数量、标准和技术条款,以及相应的图纸和资料;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决标条件;

(五)投标文件的格式和编制要求,以及正本和副本的数量;

(6)投标报价一览表;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投标有效期、开标时间和地点、评标定标时间表;

(九)合同的主要条款;

(10)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履约保证金或履约保函及其他投标辅助材料的要求;

(十一)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和举报。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国或者生产供应商,不得含有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五条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方法和决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评标过程中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须在投标截止时间15前书面通知。

投标人。变更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第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在发售招标文件五日前,按照项目性质和管理权限将招标文件报送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出售招标文件。

第十七条招标项目一般不设标底;如果设置了标底,只能设置一个标底。

标底应当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编制。标底及其编制过程必须严格保密。

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强制招标人编制或者报送标底审查,不得干预标底的确定。

第十八条为招标项目前期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不得参与项目投标。

招标人不得参与其招标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人不得参与评标活动。

第十九条投标人应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1)营业执照或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加盖法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的资质证书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书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或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其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最近三年的信誉和业绩;

(三)相关业绩材料;

(4)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投标函;

(2)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

(三)完成招标项目的技术方案、实施方法、技术人员和设备配置及组织管理措施;

(四)保证招标项目质量、安全和工期的措施;

(5)投标报价一览表;

(六)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项目实际情况,投标人在中标后拟分包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要、非关键工作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规定。

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投标文件应包含* * *相同的投标协议。

第二十一条投标人委托他人编制招标文件的,受委托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投标人的商业秘密,也不得为参加同一项目投标的其他投标人编制招标文件。

第二十二条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投标人不得修改或撤回其投标文件,否则其投标资格将被取消,其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开标前,开启标书,告知投标人投标情况,或者为投标人更换或更改投标文件;

(二)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3)提前违约中标人;

(四)向投标人索贿或者收受投标人贿赂的;

(五)其他影响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投标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相互串通编制招标文件,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通过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在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中标,中标后再给予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额外补偿的;

(三)以挂靠、转让、出租等方式获取其他法人或者组织的资质或者资格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骗取中标的;

(四)作为两个以上投标人或者联合体成员参加同一项目投标的;

(五)其他排挤其他投标人公平竞争的违法行为。

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不得将其资质证书转让、出租或让与其他法人、组织或个人。

第二十五条招标文件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或投标担保的,投标人应当在送达招标文件时提交给招标人。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一般为合同估算价的0.5%至2%。第二十六条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主持,并通知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应当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检查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文件原件,或者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报价及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七条开标过程应当进行记录,并由主持人和在场的有关监督人员签字后存档备查。开标记录的内容有:

(一)招标项目的名称、规模和数量;

(二)开标时间和地点;

(三)参加开标的单位和人员;

(四)投标人的名称及其投标报价;

(五)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评标委员会的组成、评标和定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在开标前24小时内组建。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标过程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九条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的专家名单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专家库中相应专业的专家名单中确定。

确定评标专家时,一般招标项目可以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的评标专家名册。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本省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的在职工作人员,或者投标人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部或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

(四)因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未满3年或者受过刑事处罚。

第三十一条评标和定标应当在开标后30日内完成。如果不能按时完成,招标人应将延长期限通知所有投标人。拒绝延长期限和放弃投标的投标人有权收回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延长期限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赔偿投标人,但不可抗力除外。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无效:

(一)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要求投标人提供的文件不统一的;

(2)投标函没有投标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的印章和签字;

(3)投标文件未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填写,或填写的内容不完整,或不清不楚,或涂改处未加盖投标人公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

(4)投标人提交的两份或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未注明哪份有效,或者一份招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的两份或多份报价未注明哪份有效;

(五)投标人与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在名称和组织结构上不一致,且不能提供其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合法有效证明的;

(六)无相同投标协议,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

(七)投标人未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投标保证金或投标担保的;

(八)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且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

(九)投标文件未能对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和条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十)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行贿投标或者弄虚作假投标的;

(十一)投标文件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的;

(12)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废标条件。

第三十三条评标委员会应当在开标后00天内完成评标,并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书面评标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项目基本情况及数据表、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开标情况、合格投标名单、评标情况、评标名单及投标人排名、推荐1至3中标候选人名单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委员会提出的评标报告之日起10日内,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顺序确定中标人,并将中标结果公示不少于3日。

评标委员会受招标人委托直接确定中标人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对评标委员会确定的中标人进行公示。

公示后有异议的,由相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招标人不得非法确定中标人。如果中标候选人条件相等,无法确定顺序的,招标人应当当场确定中标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审批、核准、许可、备案等方式干涉招标人自主确定中标人。

第三十六条招标人应当在中标结果公示无异议后5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

招标人不得要求中标人降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并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书面合同。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的合同价款必须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投资或者估算投资以内,不得低于工程造价。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中标人要求招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提交。

第三十八条中标人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拒绝提交履约保证金或履约担保,或主动放弃中标,或未能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内签订合同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名单的顺序,另行确定中标人并予以公示。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退还中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

第三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5日内,将招标情况书面报告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招标情况书面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体;

(3)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授予合同的条件、合同主要条款等。在招标文件中;

(四)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相关事项。

实施资格预审的,书面报告应当包括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第四十条招标人不得为中标人指定分包单位。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另行转让给他人。

中标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要、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分包人对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第四十一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招标投标活动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监督检查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

(二)监督检查招标活动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核实其合法性和真实性;

(三)监督检查资格预审、开标、评标、定标过程是否合法,是否符合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规定;

(四)监督检查招标结果的执行情况。

第四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以采取现场监督、综合检查、专项执法检查、重点抽查、重大项目检查和备案等方式,受理投诉和举报,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三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等招标活动当事人收取任何行政性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遵守和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监督检查,受理和查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

第四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招标投标监管服务网络,建立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记录制度。记录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他招标活动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供招标活动当事人、相关行政监督部门及社会公众查询。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初步招标方案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或者未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初步招标方案进行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宣布投标无效;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654.38+0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擅自终止招标或者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宣布招标无效,可以处65438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可以暂

停止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损失,由招标人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招标代理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暂停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项目的实施或者资金拨付。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给中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于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公告。

无效投标;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三条招标人或者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招标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者不按照招标公告和投标邀请书确定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的,或者擅自改变评标标准、方法和条件的,或者不公示中标结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宣布中标无效。 并可处以工程估算合同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包合同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以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五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由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三)强迫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四)擅自增加审批、核准、许可、备案事项的;

(五)强迫招标人编制或者提交标底,或者干预招标人确定标底的;

(六)非法干预招标人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编制招标文件、组建评标委员会、确定开标时间和地点,以及招标人在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和签订合同等方面的自主权;

(七)违反法律法规,向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收取行政性费用;

(八)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尚不构成犯罪的;

(九)以其他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第五十七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等不宜招标的项目,使用扶贫资金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下不宜招标的项目,设计施工企业具有相应资质使用自筹资金自建自用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招标投标的配套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条例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