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海锁犯罪细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胡三三在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进修期间,为完成其选修课《立体裁剪》而设计完成了白色样布立体裁剪。在束腹的基础上,胡三三还设计完成了三件礼服。邱海锁目睹了上述胸衣和裙子。
邱海锁设计的系列服装参加了以“春天的故事”为主题的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并获得服装金奖。上述衣服于2月在中国美术馆展出,1999。
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法律上对服装作品的属性进行适当定位。对于那些实用性较强但更具艺术欣赏性的服装艺术作品,应当作为实用性艺术作品对待,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类型并未明确列举实用性艺术作品,但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七款对艺术作品进行了非穷尽性的界定,即规定艺术作品是指由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手段构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造型作品。可以解释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艺术作品不仅指纯艺术的艺术作品,还包括实用性的艺术作品,因此对服装艺术作品的保护应当适用于对艺术作品的保护。
本案双方设计的服装作品应视为服装艺术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通过对比分析,虽然双方作品所采用的科技手段和设计元素大致相同,但即使采用了错落有致的工艺和条纹包裹,色彩也是渐变和对比,中国结和牡丹花。在普通欣赏者看来,两者在整体色彩、造型、搭配、装饰等方面都是不同的,各自表达不同的情感,给欣赏者带来不同的感官。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模仿,即使两者创作风格相同,也是合理的借鉴和启发,不构成抄袭。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胡三三的诉讼请求。
胡三三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因是:1。一审法院的判决混淆了美术创作的概念和法律的主题。前者既可以用来指抽象的思想和观念,也可以用来指具体的艺术表现手法和方法。法律题材和专业人士所说的创意并不一样,充其量只是创意的一部分。上诉人的服装作品是已经完成的客观艺术设计成果,是实际表现的作品。被上诉人抄袭的恰恰是被上诉人作品中的各种具体表现。2.一审法院的判决混淆了合理借鉴和启发与实质性抄袭的界限。3.服装艺术作品有其特殊的创作规律,所以对服装作品艺术性的判断显然不能用普通欣赏者的眼光来衡量,而应该以这方面专家的眼光和判断为依据。基于上述理由,胡三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令邱海锁停止侵权行为;在相关报纸上道歉;赔偿经济损失654.38+0.5万元、精神损失5万元,并承担胡三三在本案中产生的全部费用;中国美术馆停止展出侵权作品。邱海锁、中国美术馆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异议。
我院经审理查明,胡三三于65438年6月至65438年6月+2月在中国美术学院(杭州)染织服装系进修期间,用白色样布设计完成了原条纹缎带拼接胸衣的立体剪裁。胸衣采用斜裁、条纹、缠绕、立体牡丹花造型的表现手法。颜色为白色,结构为错落有致的条状缠绕,下摆突出几朵立体牡丹花。整体造型以女性胸部曲线为基础,外部轮廓变化丰富。在束腹的基础上,胡三三还设计了一系列风格独特的束腹,同时使用了夸张的中国结。当胡三三在学院的工作室拍摄他的条纹胸衣等操作的照片时,邱海锁亲眼目睹了胡三三设计的胸衣。
1999年3、4月间,胡三三在自己小文胸的基础上设计了三套礼服,并进一步运用中国结、牡丹花、45度斜裁、条纹、盘绕、立体剪裁、手工缝制、色彩渐变、对比等手法来表现自己立体的服装造型。以上礼服参加了4月在绍兴举办的“99中国轻纺城纺织博览会——2000春夏时装秀”,1999。邱海锁也见证了上述礼服。
1999年7月,邱海锁设计完成8套服装。该系列服装采用的主要设计元素是牡丹花,主要的服装手段是手绘、条纹拼布、中国结等。这一系列服装的杰出套装由上衣、紧身胸衣、长裙和装饰性颈链组成。其面料为真丝,整体色调为蓝绿色,其中上衣和胸衣的结构为条纹状和线圈状,采用45度对角线裁剪拼接而成。条纹之间的颜色是逐渐形成对比的蓝绿色。长裙的图案是手绘牡丹花,装饰项链是中国结。该系列服装参加了以“春天的故事”为主题的第九届全国首届艺术设计展,并获得服装金奖。1999 65438+2月,以上衣服在中国美术馆展出。
邱海锁的服装设计获奖后,胡三三以邱海锁抄袭自己的服装设计为由,向文化部、中国美术家协会、第九届全国艺术设计大展组委会等单位投诉。根据文化部、中国美术家协会和第九届全国艺术设计作品展览组委会的指示,中国美术学院于6月1999委托浙江工程学院(原浙江丝绸职业技术学院)服装专家全、对其服装进行审定。全、作出的专家鉴定意见认为,邱海锁与胡三三作品的整体表现在创意上是不同的,但在技术手段上,我们无法确定邱海锁是借鉴了自己日常收集的服装材料,还是邱海锁从胡三三的作品中获得了灵感。但技术手段的借鉴和创意思路的模仿是有本质区别的。即使服装创作过程中使用的技术手段相似,也不构成抄袭。因此,邱海锁的作品不构成对胡三三作品的抄袭。
1999年9月17日,中国美术学院召开学术委员会专题会议,讨论全、的批复意见。与会专家19人,最终16人同意,3人弃权,决定同意外聘专家全和的意见。
此外,我院审理过程中,胡三三对其主张邱海锁因著作权侵权遭受经济和精神损失未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胡三三的陈述,其胸罩、裙子、照片,中国美术学院(杭)教师王善觉、钱林儿、张新科的证言,邱海锁的陈述,其服装、照片、照片,中国美术学院的证明材料为证。
我们认为,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形成的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雕塑艺术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艺术品范畴。
本案中,胡三三、邱海锁运用造型、色彩、面料、工艺等设计元素独立设计的服装,就其艺术造型、结构、色彩等外在形式而言,具有较强的艺术性和独创性,呈现出实用性和艺术性相结合、中西合璧的现代美感,属于我国著作权保护的实用艺术品。
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服装艺术作品,应当是由色彩、图案、造型、组合和修饰构成的整体表现形式。通过对比胡三三和邱海锁分别设计的服装作品,虽然两人都采用了条纹盘绕、颜色渐变突变、中国结、牡丹花、拼布等服装设计领域已经使用的创意元素和科技手段,但胡三三的条纹束腹是独立的一件,整体颜色为白色。立体牡丹花的形状是通过缠绕白色空白样布制成的零散牡丹花来表现的。邱海锁设计的涉案服装作品由大衣、胸衣、裙子、装饰项链等构成。整体色调是蓝绿色的真丝套装,其中长裙上的牡丹图案是手绘的。双方设计的服装作品整体表达不同,给观者带来的感官不同,表达的情感也不同,所以不存在后者对前者的抄袭。现在胡三三声称美术中的创意这个概念也可以用来指代具体的艺术表现形式。邱海锁在作品中抄袭了各种具体的表达方式,这不是合理的借鉴和启发,而是构成了对其著作权侵权的诉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服装艺术作品当然有自己特殊的创作规律,这方面的专家在判断服装艺术作品的艺术性方面当然比普通鉴赏者更专业。但是,判断服装艺术作品艺术性的标准,绝不可能与判断服装艺术作品是否侵权的法律标准相同。本案中,胡三三将服装作品艺术性的判断标准与法律上是否侵犯著作权的判断标准混为一谈,进而得出一审法院将本应由专家完成的鉴定判断工作委托给普通鉴赏者显然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510元,由胡三三负担(均已交纳)。
这是最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