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安全法中管辖权范围的表述

上海李蓉田文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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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最高人民法(2022)第42号民事裁定。相关链接:

最高法院:涉及互联网使用权的案件管辖应依据互联网司法解释第十五条。

在该案的裁定中,最高法认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对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无管辖权,理由有三:

1.最高法司法解释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属地管辖作了专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针对的是发生在信息网络环境中,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不限于特定类型的民事权利或权利。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第十五条是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权利的特定类型,是规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等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在确定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的管辖时,应当以《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为依据。

2.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以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为原则。

438+03年6月65日+438+0年10月65日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和其他设备的所在地”,只有在“侵权地点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特殊情况下,才能认定为侵权地点。2020年司法解释修改,上述第15条内容未作修改,仍继续执行。

3.在侵犯网络信息传播权的案件中,不宜以侵权结果发生地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

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性质和特点,一旦发生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行为,将导致“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侵权结果涉及的地理范围具有随机性和广泛性,因此不是固定的地点,不应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

最高法的这一裁定,推翻了地方法院多年来对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的属地管辖权广泛适用的裁定规则。在此之前,各地法院普遍认定原告住所地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原告住所地法院对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0月20日发布的《关于立案审理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17条对网络侵权的理解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可以适用第二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和利用信息网络侵犯人身权的民事纠纷除外。涉及网络商业诽谤纠纷、假冒伪劣纠纷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也可以适用,但应当符合‘利用信息网络载体通过上传、下载、链接等信息网络实施侵权’的条件。”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2022)42号案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不应移送被告所在地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再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笔者检索后发现,上述案例并不是最高法第一次界定“信息网络侵权”的范围。通过梳理最高法院近年来发布的司法解释和裁判文书,以及最高法院各业务部门编撰的《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系列丛书,深入探究最高法院关于“信息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意见。

第一,最高法已经明确,“信息网络侵权”包括侵犯信息在互联网上的传播权。

438+03年6月65日起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地点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或者在境外的,可以将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地点如计算机终端等视为侵权地。”2020年司法解释修改,该条内容未修改,仍继续执行。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发生地包括计算机和其他信息设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地点,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的住所”。2020年和2022年,司法解释进行了两次修改,上述两个条款的内容没有修改,继续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由“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执行修改后民事诉讼法领导小组”编写, 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地域管辖给予了解答:“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其中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相一致,界定了网络信息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关于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民事纠纷的管辖问题,最高法也在本书中明确:“在本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根据上述解释(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解释,作者注),被控侵权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的所在地可以随意界定,而计算机具有移动方便的特点,任何地点都可以被视为侵权地点,这也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还规定‘实施信息网络侵权的地点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的地点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以便于确定管辖’。

202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法典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再次解答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管辖问题,解答内容与上述2065438+2005年3月版本相比保持不变。

《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第十五条是之前实施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是之后实施的。两个司法解释都修改了,这些规定的内容没有修改。根据最高法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明确包括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纠纷案件,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事实上,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也已经明确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的属地管辖。最高法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9)》(以下简称《最高法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和《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摘要(2019)》(以下简称《最高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摘要》)。在本案的民事裁定书中,最高法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具有特定含义,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和侵害他人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信息的权利的行为, 即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和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在信息网络上,但不是实施了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

二、最高法发布的其他司法解释关于“信息网络侵权”属地管辖的“特别规定”

如前所述,虽然最高人民法院(2022)42号案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和审判规则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但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判决的生效,本案仍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循着“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规范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案件管辖的特别规定”这一判决理由,笔者在最高法出台的其他司法解释中,搜索了关于“信息网络侵权”的“特别规定”。

1.人格权纠纷

438+04+00年6月6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因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发生地包括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2020年修改司法解释,删除第二条。

因此,对于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引发的纠纷,最高法并未通过司法解释作出“特别规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作为“总则”,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2.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1)著作权侵权纠纷

除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侵犯其他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也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如作品发表权纠纷、署名权纠纷、广播权纠纷、表演者权纠纷、组织播放权纠纷等。2002年6月5438+10月65438+10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著作权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侵权复制品存放地、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司法解释修改,该条内容未修改,仍继续执行。

《著作权法解释》作为“特别规定”,没有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因此原告所在地不能作为确定管辖的依据。对于“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认定,《著作权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作为“总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解释》,包括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

(2)商标侵权纠纷

2002年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货物存放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司法解释修改,该条内容未修改,仍继续执行。

作为“特别规定”,商标法解释确定的管辖连接点也不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据此,原告住所地法院对侵犯信息网络商标权提起的诉讼没有管辖权。关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地点”,民事诉讼法作为“一般规定”的解释也适用,包括实施被指控侵权行为的计算机和其他信息设备的所在地。

(3)专利侵权纠纷

侵犯专利权的商品可以通过信息网络销售或者许诺销售。2001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专利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地、使用地、许诺销售地、销售地或者进口地;使用专利方法的地点,以及根据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的地点;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和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发生地;实施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场所。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2013、2015、2020年,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三次修改,但该条内容未作修改,仍继续执行。

作为“特别规定”,专利法的规定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连接点。但原告住所地不能作为专利侵权的结果。2019最高知识产权法院判决书要点及2019最高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指出:“信息网络侵权作为管辖连接点,是指完全在信息网络上实施的侵权行为;如果侵权行为只是部分在网上实施,则不构成上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一个典型案例(2019),在民事裁定书第。最高人民法院第13号,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在交易过程中,网站、微信只是双方交易的媒介,被控侵权人不能仅通过网络实施被控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在网络高度普及的当代社会,如果案件事实中出现网站平台或者双方通过微信等网络相关手段进行交流,或者双方通过信息网络平台交易被控侵权产品,则认定为构成信息网络侵权,过于宽泛,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范围理解,不符合立法初衷......侵权结果发生地应当理解为侵权直接结果发生地,不能仅仅因为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定为侵权。

(四)网络域名侵权纠纷

2001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域名解释》)第二条规定:“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由侵权行为发生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侵权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的,原告认定域名的计算机终端和其他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地。”2020年司法解释修改,该条内容未修改,仍继续执行。

作为“特别规定”的域名解释没有界定“侵权地”的范围,应适用作为“一般规定”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域名纠纷侵权的地域管辖连接点包括原告住所地。

3.不正当竞争纠纷和垄断纠纷

网络上的假冒伪劣、虚假宣传、侵犯商业秘密、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等行为,都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已于2022年3月20日施行

关于垄断纠纷,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可能发生在信息网络中,如“Tik Tok诉腾讯垄断纠纷案”。2012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引发的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的地域管辖,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的规定确定。”2020年司法解释修改,该条内容未修改,仍继续执行。据此,对通过信息网络实施垄断行为的管辖,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直接确定。

4.网络侵权责任纠纷

处理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典第1194-1197条、电子商务法、网络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最高法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网络侵权责任纠纷的地域管辖作出“特别规定”。

第三,最高法在《关于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中已明确“信息网络侵权”相关案由的地域管辖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2021,11《最高人民法院新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一书由“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编写。出版笔记记载:“本书以三级案由为基础,从解释、管辖、法律适用、确定案由应注意的问题……四个方面进行阐述。”

笔者发现,根据该书“条文的理解与适用”一节的解释,人格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商标侵权纠纷、专利侵权纠纷、网络域名侵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垄断纠纷、网络侵权责任纠纷可能涉及“信息网络侵权”案由的地域管辖,可以适用一般民事侵权纠纷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著作权法解释》、《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定》、《商标法解释》虽然没有规定“侵权结果发生地”是属地管辖的连接点,但书中并没有因为这些“特别规定”而排除一般民事侵权纠纷属地管辖规定的适用。

四、最高法各业务部门对“信息网络侵权”地域管辖的法律适用分歧有待进一步解决。

通过以上梳理,不难发现,最高法各业务部门对“信息网络侵权”的属地管辖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差异,具体表现为:

1.(2022)最高法法审字第42号文确立的裁判规则与最高法此前发布的条文理解和裁判规则不一致的;

2.著作权侵权纠纷与商标侵权纠纷的地域管辖连接点是否包括“侵权结果发生地”尚不明确。

2019年10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争议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第一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律适用争议解决的领导和决策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管理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中国应用法学会根据解决法律适用分歧工作的需要,为审评委的决策提供服务和决策参考,并负责执行审评委的决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在案件审理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审计署申请解决法律适用上的分歧: (一)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在法律适用上存在分歧的;(二)正在审理的案件的判决结果可能不同于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适用原则或者标准的”;第十一条规定:“审计委员会就法律适用的分歧作出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各业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在审判执行过程中,应当参照执行”。

目前还不清楚最高人民法院(2022)42号裁定是否属于最高审判委员会讨论法律适用分歧后作出的决定。对于上述法律适用上的分歧,需要最高法以适当的形式和范围进一步明确,以便当事人起诉,各级人民法院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