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产品标识和标签的规定

关于产品标识和标签的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产品标识,引导企业正确标注产品标识,明示产品质量信息,保护企业、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性、特征和使用方法的各种表示。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等描述来表示。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应当遵守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产品标识另有规定的,同时遵守。

第四条产品应当有标识。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特点难以加贴标签的裸装产品,可以不加贴产品标签。

第五条除产品说明书外,还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标注产品标识。在产品或产品销售包装上。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最大表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可以只在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标注产品名称和生产者名称;对限期使用的产品,还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规定的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注在产品的其他说明上。

第六条产品标识使用的文字应当是规范的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拼音或外文,拼音和外文要比对应的中文小。产品标识中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的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第七条产品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

第八条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1.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通用名称或者不会引起用户和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通用名称;

三、如“陌生名称”、“商标名称”,则应在本条(一)、(二)项名称的同一部分明确标注。

第九条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因腐败行为被登记并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明原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但应当标明产品的原产国(国家/地区,下同)和在中国依法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售商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货物原产地暂行规定》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标注:

1.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明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分公司或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其生产的产品可以标明集团公司和分公司或生产基地的名称和地址,或者只标明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

3.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相互合作但独立经营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上标明各自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四、受委托企业为委托方加工产品,并不负责对外销售,产品上应标明委托方的名称和地址;

五、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办事处,其产品可以标明依法在中国注册的办事处的名称和地址。

第十条中国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证书。

第十一条在中国境内生产、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注已经备案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

第十二条产品标识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三条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注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十四条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条例》的要求。

第十五条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以“年、月、日”表示。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上应当印有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十六条使用不当,容易对产品本身造成损害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要求,并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注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七条对性能、结构和使用方法复杂,安装使用困难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规定,提供详细的安装、维护和使用说明。

第十八条生产者标注的产品产地应当真实。产品的原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标注。本规定所称原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生产、加工或者组装地。产品形成后在异地进行辅助加工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原产地。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原产地的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此类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第二十条国家认定的有著名称号或者著名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明著名称号或者著名标志。标注著名称号或者著名标志时,应当标明取得时间和有效期限。

第二十一条以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为有效的产品条码。

第二十二条生产者按照合同约定专门为用户制造的不直接用于销售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要求标注产品标识。

第二十三条销售者销售的商品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名称、地址;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不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标志、产品条码、认证标志、名牌标志等质量标志和其他质量证书。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怪名是指不遵循常规命名方法,用户和消费者不容易理解和识别的产品名称。

二、商标名是指以产品的商标命名的产品名称。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