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先取得营业执照等法律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个体工商户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为申请人。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投标单位的食堂,申请人应当是《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中载明的主体。
第十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根据食品经营的主要经营形式和经营项目进行。
食品经营的主要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和单位食堂。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设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送餐的,应当在主要经营业态后的括号内标明。
食品经营项目分为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冻食品,不含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冻食品,不含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其他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食品销售;热食、冷食、生食、糕点、自制饮料等食物。
列入其他食品销售和其他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并明确标示。热、冷、生、固、液等情况难以明确分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况进行分类。
中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调整食品经营项目的类别。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加工和食品加工、销售、储存场所,保持场所环境整洁,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并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涤、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废水处理以及垃圾和废弃物存放等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进口食品、原料和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不洁物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食品经营许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许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或其他资质证明文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操作规程等文件;
(四)食品安全自检、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理等保障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使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位置、经营者的名称、住所、联系方式、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公示方式等材料。
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三条申请人应当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在申请表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对申请人提交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领取申请材料,并出具领取申请材料的凭据。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扩展数据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三章审查和决定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进行审查。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进行现场核实。仅申请从事预包装食品(不含冷冻食品)销售,且食品经营许可证变更不改变设施和布局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核查应由合格的检查员进行。检查员人数不得少于2人。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许可现场检查表》,制作现场检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检查人员和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审查员应当注明情况。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受理的食品经营许可申请进行现场核查。
检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检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
第十七条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理由。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许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九条食品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日期为作出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食品经营许可申请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第二十一条食品经营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申请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听证期限不计算在行政许可审查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