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办法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办法(修订)第一条为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营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和管理。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发布、登记、内容审查和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以发布商业或者公益广告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和建筑物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或者建(构)筑物,设置展板、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蒙栏、警示栏、公告栏、海报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

(二)公共汽车站、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的使用。设置展板、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施工现场围栏绘制、张贴广告;

(三)以布、气球、充气装置等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设置标志、灯箱、霓虹灯以及表明本单位名称、字号和标识的文字符号的行为。

第四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对招牌内容进行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负责查处违反本办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行为。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和其他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部门应当遵循资源整合、信息共享、业务协同的原则,逐步运用网络技术,在网上行使行政审批、监管等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职能,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审批执法。

第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筑风格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和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得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第七条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突出本市国家中心城市形象,美化优化城市景观,积极营造商业氛围,体现户外公益广告发布需求,确定本市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格控制区、禁行区的空间布局和分类控制图。

户外广告规划由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组织编制,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规划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地点、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建设、环保、公安、工商、质监、安监、交通、气象等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制定户外广告和招牌技术规范应当征求意见,并通过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公众的意见。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城市园林、规划管理、平面设计、结构安全、户外广告等方面专家组成的城市园林规划专家和公众咨询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景观规划专家和公众咨询委员会为户外广告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编制提供技术咨询,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大型临时性户外广告设置方案的修订提出建议。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一)在建筑控制地带内的国家机关、学校、居住建筑、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具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招牌除外);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

(三)利用建筑物的屋顶;

(四)危及建筑物安全或利用危险建筑物和违章建筑的;

(五)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六)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七)延伸至道路或者横穿道路的;

(八)妨碍无障碍设施的使用;

(九)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坏绿地;

(十)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市容或建筑形象;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禁建区和严格控制区内的建筑物不得利用街道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优化区域内的商业建筑,可以利用街道玻璃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但不能影响建筑的通风采光功能。

第十二条以LED(发光二极管)户外电子显示屏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禁止在户外广告专项规划确定的禁放区和严格控制区设置广告(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除外);

(二)在多层建筑墙体内,墙体上缘距地面不得超过35米;在高层建筑裙房的外墙,不得超过主体建筑“女儿墙”的上缘(建筑屋顶外的矮墙);

(三)禁止设置在与道路方向和来车方向垂直的方向;

(4)每天22: 30至次日7: 30禁止开放。

第十三条禁止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第十四条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审批和监管的依据。

市、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户外广告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以及违法户外广告信息,并建立电子信息检索系统,方便群众、利害关系人和公众查询和监督。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前,设置者可以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查询规划条件和设计要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设置和发布户外广告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无《户外广告设置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

利用建筑工地围墙和未建成的建筑物设置公益广告免办户外广告设置证,但应当严格按照设置技术规范进行设置。利用场地墙体设置商业广告的,应当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证》。在烂尾楼内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的,应当公开出让该位置的使用权,并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十六条标志应当严格按照标志设置标准设置。

招牌内容超出本单位名称、字号、标识,带有商业内容,或者设置地点不在本单位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的,视为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

招牌设施变更为广告设施的,应当申请办理《户外广告设置证》,未经批准或者提前变更不得变更。

第十七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市、县级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其他文件;

(3)户外广告设施全景电脑设计图;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建(构)筑物和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五)适合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措施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市、县级市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材料不规范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的,该申请视为撤回。申请人仍需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重新申请。

申请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要求的,颁发《户外广告设置证》,并将审批信息登记在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中,予以公示;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户外广告设置证》经批准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3年,电子显示板(屏)户外广告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二十条因举办展销会、灯会等市政府组织的跨地区、大型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因举办文化、旅游、体育、公益、节庆、商品展销会等活动,需要在各区、县级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临时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向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其他文件;

(三)临时户外广告形式、范围和期限的书面说明;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并将批准信息录入户外广告电子信息检索系统进行公示;不符合设置要求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户外广告安装证(临时)》批准的安装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得超过3个月。

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户外广告证》或者《户外广告证(临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抄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暂行)》的申请人,应当在发布前持《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暂行)》等相关材料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户外广告登记证》的发布期限应当在《户外广告设置证》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证(暂行)》批准的设置期限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抄送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证》和《户外广告设置证(临时)》。

依法变更名称的,设置者应当自名称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户外广告设置证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四条利用公共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其他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阵地使用权。涉及公交站点、候车亭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出让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政府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城市管理、社会公益广告等。

利用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者事业单位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参照本条第一款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者有严重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自市宣传行政主管部门认定该违法行为之日起0年内,不得参与本市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公开出让活动。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料、灯光配置、结构图纸、全景电脑设计图纸等要求,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设置变更手续;

(2)设计应满足国家建(构)筑物的结构荷载、防雷、抗风、抗震、防火和电气安全要求,并符合设置规范;如果使用电子显示设备,应科学控制其亮度,避免对周围环境造成光污染;

(三)施工应当严格执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确保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四)标有《户外广告证明》文号和其他批准识别标志的设施;

(五)自批准之日起60日内设置(LED户外电子显示屏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逾期未设置的,其户外广告设置证无效;

(六)设置完成后,版面空置(不含已发布的出租广告)不得超过20天。

第二十六条招牌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仅限于本单位的名称、品牌名称和标志,不得含有宣传产品或者经营服务的信息;

(二)地点仅限于本单位的办公或营业场所;

(3)多个单元* * *使用一个场所或者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元的,该场所或者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首先统筹规划、设计、制作;

(四)尺寸、规格与附属建筑物的规模相适应,并与相邻招牌的高度、形式、造型、规格、色彩相协调。

第二十七条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人负责户外广告、招牌的维护和管理,并定期对户外广告、招牌进行安全检查和检验。户外广告、招牌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并立即修复或者拆除。遇有台风、暴雨等异常天气情况,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其中,设置期限届满2年的,设置人应当按照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规范,在每年6月1日前进行安全检查。钢结构牌位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人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审批机关提供具有结构安全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户外广告设施结构安全检测报告;经检测不合格的,设置者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设置者应当更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新建、改建、更新或者拆除,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

市、区、县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者限期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八条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加强日常维护管理,确保户外广告和招牌整洁、完好、美观。画面污损、褪色严重、字体破损影响市容的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及时修复和更新;配置夜间照明设施的,应当保持照明设施完好;设置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设施,应当保持画面显示完整;如有破灯或损坏,应及时维修更换,修理前应停机。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招牌的检查监督,发现户外广告、招牌污损、展示不全、褪色严重、字体不全的,应当责令设置者及时维护、更新;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等。有破损或损坏的,应责令设置者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二十九条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除经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变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覆盖或者损坏。

户外广告设施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等公共利益,确需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5天书面通知设置人自行拆除,对拆迁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依法予以补偿。

逾期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户外广告设置证》有效期满,需继续设置的。设置者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审批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期。期满后未设置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设置人应当自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户外广告不得申请延期,设置者应当自设置期限届满之日起2日内自行拆除。

第三十一条招牌被迁移、变更、关闭、解散或者撤销的,原招牌应当在迁移、变更、关闭、解散或者撤销前自行拆除。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利用招牌设施发布广告或者变相发布广告,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未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强制清理或者拆除。

无法确定设置者或者设置者下落不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可以通过公告方式督促设置者改正违法行为。逾期不改正违法行为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法强制拆除。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设置规范设置围挡、烂尾楼公益广告或者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清理或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证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65438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注销户外广告设置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设置者未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按照批准的位置、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制作材料、灯光配置、结构图、全景电脑设计图等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不清理、不拆除的,强制清理或者拆除,可并处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证》标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招牌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或者钢结构牌匾户外广告设施经具有结构安全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不合格,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设计人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户外广告出现空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户外广告和招牌出现画面污损、严重褪色、字体残缺、霓虹灯、电子显示装置、灯箱脱落、破损等。,影响市容市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按照《广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未按时拆除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迁移、变更、停业、解散、撤销招牌,未按时拆除原招牌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可处654.38+0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户外广告或者招牌设施倒塌,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创作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三)在受理、审查和决定审批过程中,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未依法说明不予受理、延期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第四十三条利用系留气球、无人驾驶自由气球、飞艇设置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按照《施放气球管理办法》和《通用航空管制条例》的规定,向气象部门和空中交通管制部门申请许可。

在城市轨道交通地下设施、车站候车室、港口候车室、机场航站楼设置广告,利用车体、船体进行广告宣传的,申请人应当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车身用于广告的,申请人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向公安交警部门申请变更车身颜色;利用船体做广告的,申请人还应当向海事部门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206543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