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者从事投资经营的内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第三条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对待、依法规范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制定具体措施。
市、县(市)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民营经济发展进行协调、指导和服务。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或者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措施时,应当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相关内容进行解释和说明。第六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私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劳动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宣传,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第二章保障和鼓励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各类投资者享受同等待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项目用地。第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土地、闲置厂房、专业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开发区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
对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职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住房建设规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老年服务机构经民营经济组织批准占用的符合土地用途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占用的房产和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利用现有工业厂房或在建厂房加层以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提高部分的土地出让金,超过原批准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第十二条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或者优惠: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
(二)小微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
(四)投资建立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第十三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的壮大,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新成立的微型企业并稳定运行;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微企业;
(三)新增国家级和省级职称;
(四)新进入全国500强的民营企业;
(五)获得国家或省级创业示范基地;
(六)企业所得税年度增幅达到规定幅度;
(七)年度营业收入首次超过规定数额的。第十四条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推荐申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中华老字号”。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设立R&D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资。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一)R&D投资达到规定比例;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开发,并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主导或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
对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技术改造项目,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给予贷款贴息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