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的解释
1.对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不服的行政案件;
2.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其他与商标有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案件;
3.商标权属纠纷案件;
4.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
5.确认不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纠纷案件;
6.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7.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件;
8.商标代理合同纠纷案件;
9.申请诉讼前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案件;
10.申请停止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案件;
11.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件;
12.因商标纠纷申请诉前证据保全;
13.其他商标案件。第二条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或者裁定,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的有关商标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案件,由北京市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四条人民法院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受理商标权属或者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第五条《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提出的商标注册和续展申请,商标局决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续展,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对《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商标局在决定实施后决定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六条《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当事人对未核准注册的商标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进行审查。
《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受理的商标复审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作出准予注册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实施后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审查相关诉讼权利和主体资格时,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七条对《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决定施行前予以受理,在决定施行后作出复审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对有关程序问题的审查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对实体问题的审查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法》修改决定生效前已经受理的商标案件作出决定或者裁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的复审期限从修改决定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九条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在《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本决定施行前发生并在本决定施行后继续的行为,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