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内容

为解决近年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依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活动,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侦查、起诉、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管辖

侵犯知识产权的刑事案件,由犯罪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必要时,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立案侦查。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犯罪地点包括侵权产品的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创办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实际被侵权的犯罪结果所在地。有多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或者主要犯罪地公安机关管辖。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地几个地方的公安机关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上级公安机关指定,需要申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提起公诉的,由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不同犯罪嫌疑人、犯罪团伙跨地区实施的制造、储存、运输、销售同一批次侵权产品等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符合并案处理条件的,相关公安机关可以一并立案侦查,需要申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或者起诉的,由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受理。

二、关于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中收集、获取证据的有效性问题。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并经法庭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

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将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三、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采样和鉴定问题。

公安机关在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采取抽样方式收集证据,也可以请同级行政执法部门和有关检验机构协助采取抽样方式收集证据。法律法规对采样机构或者采样方法有规定的,应当委托规定的机构,按照规定的方法采样。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对需要鉴定的事项,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听取权利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鉴定结论的意见,并可以要求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说明。

四、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自诉案件的证据收集问题。

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相关线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取得。

五、关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同一商品”的认定。

名称相同的商品和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中使用的名称,通常是《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所指相同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者、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品。,并被相关公众普遍视为同一事物。

“同类商品”的认定应当将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进行比较。

六、关于刑法第213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一)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大小写或者文字排列,仅与注册商标略有不同的;

(二)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之间的间距,不影响该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表达;

(三)改变注册商标颜色的;

(四)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不能区分,对公众有误导性的商标。

七、关于未贴附或者未完全贴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的货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货值时,对已经制造但未附加(含粘贴)或者未完全附加(含粘贴)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有可靠、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其货值计入非法经营额。

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在商品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的情况下。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部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不足五万元,但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尚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和二十五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额和未售出商品货值金额达到不同法定处罚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处罚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处罚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九、关于销售他人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刑事案件,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的。

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未售出他人伪造、制造的注册商标6万件以上的;

(二)伪造或者制造他人两个以上注册商标标识三万件以上未售出的;

(三)部分销售他人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售出标识数量不足二万个,但未售出标识总数在六万个以上的;

(四)部分销售两个以上他人伪造或者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数量不足一万个,但未销售数量合计三万个以上的。

十、关于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

除销售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

(一)在他人作品中发布付费广告或者捆绑第三方作品,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

(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有偿广告服务,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

(三)以会员形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

(四)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作品的其他情形。

XI。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侵犯著作权罪的认定

“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以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的著作权证明文件,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出版者伪造、变造或者超越授权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在涉案作品种类繁多、权利人分散的情况下,要一一取得上述证据确实比较困难。但如果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是非法出版、复制的,出版者、复制品出版者不能提供取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则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除非有证据证明权利人已经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已过。

十二、关于刑法第217条规定的“分配”的认定及相关问题。

“分销”包括总分销、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出租、展览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得认定为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

十三。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的定罪处罚标准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的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计算机软件等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二)传播他人作品总数在500件(部)以上的;

(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点击次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

(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超过一千人的;

(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标准,但分别达到两项以上标准的半数以上;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十四、关于重复侵犯知识产权的累计数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额、非法所得或者销售额应当累计计算。

两年内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未经行政处理,累计数额构成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追诉期限适用刑法有关规定,不受上述两年的限制。

十五、关于为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原材料、机器设备的定性问题。

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为其生产制造侵权产品提供主要原料、辅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器设备、标签、生产工艺、配方等帮助的。,或者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信传输渠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应当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 * *罪犯论处。

十六、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竞合的处理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罪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