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规章立法后评估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章立法后评估,是指规章实施后,根据其立法目的,依照法定程序,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对规章的立法质量、实施绩效和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提出继续实施、修改或者废止等意见的制度。第三条规章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透明、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规章立法后评估工作,为规章立法后评估提供必要的保障。
市政府法制部门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主管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第五条规章确定的行政机关是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评估实施机关);规章确定的行政管理部门有两个以上或者规章没有明确行政管理部门的,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协调确定。
各级人民政府、部门和其他与规章实施有关的单位应当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并提供与规章立法后评估有关的材料和数据以及其他必要的支持。第六条本条例制定后,评估实施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行业协会(商会)、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评估单位)办理与评估有关的事项。
受委托的评估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评估规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所涉及的行政事务;
(二)有三名以上精通规章立法后评估方法和技术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规章立法后评估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四)具备开展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必要设备和设施。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实施满三年,其他规章实施满五年的;
(二)拟废止或者作重大修改的;
(三)拟上升为地方性法规的;
(四)人大代表和CPPCC委员提出较多的意见和建议;
(五)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反映较多的问题或者公众和新闻媒体提出较多意见和建议的;
(六)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评估的。
因上位法修改或者紧急情况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的,可以不进行规章立法后评估。第八条评估机构应当按要求每年向市政府法制部门报送下一年度的规章评估报告。
市政府法制部门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项目。第九条市政府法制部门每年应当编制下一年度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会同评估实施机关编制规章立法后评估计划项目预算,并按规定报市财政部门拨付。第十条评估实施机关应当在规章制定后,按照评估计划对规章进行评估。
评估机关应当对规章中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内容进行重点评估。第十一条规章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即规章的制定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立法程序,是否违反上位法的规定。
(二)合理性标准,即是否体现了公平、公正的原则;管理措施是否必要和适当;法律责任的设定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协调性标准,即法规与同级法规、配套规范性文件与国家政策是否相抵触,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完备、相互衔接。
(四)可操作性标准,即规定的制度是否切实可行,易于操作;规定的措施是否高效便捷;规定的程序是否适当和简单。
(五)立法技术标准,即立法技术是否规范,逻辑结构是否严密,表述是否准确,是否影响法规的正确有效实施。
(6)绩效标准,即规则是否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行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是否得到有效解决,是否达到预期的立法目的,实施后获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是否明显高于制定和实施规则的成本。第十二条规章立法后评估包括准备阶段、实施阶段和评估报告形成阶段。第十三条在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准备阶段,主要开展以下工作:
(1)成立评估小组。评估实施机关应当组织成立以本机关人员为主、与规章实施密切相关的评估小组,并有人民政府、部门和其他单位的人员参加,具体承担评估工作。
(2)制定评价方案。评估方案主要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内容、评估方法、评估步骤和时间安排、资金使用和组织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