谐音商标“合法不合理”吗?
有专家指出,谐音商标目前“合法但不合理”。我国不存在知名人物或形象的“商品化权”,商标中谐音名人姓名的合法存在是有条件的:非贬义意义上的知名姓名谐音模仿与实际商品和服务相关。但商业广告中对名人作品或形象的整体模仿完全可以构成不正当竞争,希望在民法和立法中予以调整。
主编解释说,市场上使用谐音商标已经成为很多商家的独特“创意”,比如贵州某厂生产的止泻药“谢霆锋”,中小学生书包里的“刘德滑”牌字迹修正液,“王”的羽绒服。近日有消息称,有人成功将“张艺谋”的谐音商标“张伊沫”注册为日化用品,并拟出价800万元为其转让。天津很多户外广告牌都出现了“罐到罐”酒。为什么谐音商标的趋势越来越严重?这种替代商标的存在有法律依据吗?信息名称谐音商标
谐音商标是对名人姓名的模仿,不涉及侵犯姓名权。
谐音商标不同于普通的文字商标。是指行为人未经公众人物(名人)授权,使用或注册与其姓名发音相同或相近的文字的商标。《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窃取或者伪造。未经权利人同意,他人将其姓名作为商标使用的,构成侵权。但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是否可以使用他人姓名的谐音。
姓名谐音商标的模仿对象是名人的姓名。在谐音商标的创造者看来,谐音商标容易记忆,吸引消费者;另外,借助名人的影响力,很容易在消费者心中产生亲和力。与谢霆锋谐音的中成药品牌“谢霆锋”成功营销,成为民族品牌。台湾省还有“蟑螂爱啜”(张艾嘉)、“费一清”(余庆费)等谐音商标,也是名利双收。因此,敦促更多精明的商人开动脑筋,想出一个又一个“新奇”的商标。
评法律性质:“合法不合理”
一个谐音商标“合法但不合理”,合法不合理的情况恰恰暴露了法律的漏洞。显然,谐音商标是一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根据《民法通则》和《商标法》,不能认定其侵犯了姓名权或商标专用权。但如果不加以规范,显然对受害人和社会都是不公平的。
使用谐音商标应当认定为不正当竞争,因为“任何超出公平竞争领域或者违背商业诚信习惯的行为,都可以被冠以不正当竞争的名称。”
谐音商标通过规避法律,利用名人姓名给消费者制造误导信息,不仅违反商业道德,也侵犯了模仿者的人格尊严。此外,谐音商标泛滥还会导致市场秩序混乱,商标权、姓名权难以保护。如果仅仅局限于法律的规定,而不灵活适用法律制裁来规避法律,是违背法律的根本目的的。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这一条可视为一般条款。根据该条精神,使用谐音商标应定性为不正当竞争。
谐音商标连名现象背后
误导消费者。在经营活动中,确实存在将自己的姓名或谐音名称作为商标或商号的情况。如山东黄明太阳能集团有限公司以总裁黄明的谐音名称作为商标和企业名称;“百年润发”洗发水就嵌有周润发的名字。由此,消费者往往会认为谐音商标与名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导致混淆。
损害商业道德。名人知名度的使用并不被禁止。比如名人广告,是基于等价有偿的合法市场行为。而使用谐音商标的厂家,在没有名人同意的情况下,以很小的成本达到了提高产品知名度的目的。虽然有些消费者并不认为商标和名人有什么联系,但他们会因为对名人的偏好而对商品产生好感。当然,也有很多消费者认为用明星名字的谐音作为商标是低俗和哗众取宠的。
扰乱市场秩序。如果名人的名字已经被注册成为驰名商标,如“李宁”、“范思哲”等,对其谐音模仿构成商标淡化。但驰名的名称商标少之又少,多数谐音商标游离于法律规制之外。值得一提的是,很多创设和申请注册谐音商标的人并不是使用商标的生产者,而是试图获得谐音商标专用权并转手牟利的投机者。虽然商标注册的审批流程极其严格,耗时较长,有些注册最终可能会被驳回,但管理部门会为此付出不必要的审查成本,也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
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为公众人物比普通人拥有更多的社会资源,他们的一言一行都会引起社会关注,影响社会舆论。如果其名称使用不当,在社会上造成的不良影响将远大于普通人。虽然在司法实践中,要求公众人物承担“忍的义务”。而创造或使用谐音商标的人,明显是无视当事人的感受,有损人格尊严。如果相关产品以次充好,也会玷污名人的名声。
管理谐音商标的对策应该是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用。当前,鼓励竞争是必要的,但更需要规范竞争,否则不正当竞争的泛滥必将摧毁市场经济的活力。虽然允许执法机关按照一般条款进行判断,在实践中可能导致行为认定过程中出现错误,但在规制层出不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会有更大的灵活性。毕竟竞争自由是原则,限制竞争永远是例外。
严格的商标审查程序。一些国家的法律禁止使用名人作为商标。加拿大《商标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任何在世或去世未超过30年的个人的姓名或姓氏不能注册为商标”,俄罗斯《专利法》也禁止使用名人的真实姓名和笔名注册商标,但中国对此并不禁止。相对而言,我国注册商标的申请标准较低,应严格控制商标的审查程序。《商标法》第10条第八款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条是公权力自觉维护公众利益的体现。政府不仅有义务维护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也有责任净化社会风气。
应鼓励公众提出异议并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同名商标的损害对象不特定,其他经营者很难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赔偿。但商标法赋予了公众提出异议的权利。只有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异议,初步核定的商标才能获准注册,名人本人可以其人格权受损为由提出异议。即使已经注册的商标,公众也可以依据41条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此外,名人还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要求不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提高损害赔偿金额,加强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必将激发公众的参与意识,形成反不正当竞争的强大合力。本版由倪力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