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商标权滥用的法律有哪些?
(1)商标的合理使用从商标的构成要件来看,商标可以由权利人独创的发明文字构成,也可以使用现有的常用文字。当然,前一种由虚构文字构成的商标只能由商标所有人作为商标使用,但对于后一种商标来说,构成商标的常用文字是他人在正常意义上的文字使用。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商标的商标所有人对该商标标识享有专用权,但这种专用权只能限于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如果权利人以外的其他人只是以正当的方式使用商标标识,并且使用的目的不是为了与权利人进行不正当的商业竞争,那么商标所有人自然无权限制他人合理使用商标标识。
许多国家的商标法中都规定了对商标合理使用的限制,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L713-6条、德国商标法第23条、意大利商标法第1bis条、日本商标法第26条等。TRIPS协议第17条也体现了类似的含义。根据各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合理使用一般需要具备以下要素:
(1)构成该商标的词汇为常用词汇,即除了作为商标使用外,还有其他含义。特别是由弱显著性的描述性文字构成的商标,可能被他人用于表示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质量、原料、数量、功能、用途、产地、形状、技术用途等,因此这类商标受到合理使用限制的可能性更大。
(二)商标的合理使用应当以正常方式表明自己的名称或者地址,或者以正常方式表明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质量、原料、数量、功能、用途、产地、形状、工艺、使用方法等特征。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商标标识的使用才能被视为合理使用。
(3)商标标识的使用应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
(二)商标先用权所谓商标先用权,是指在他人取得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开始使用的商标所有人,在他人取得商标注册后,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的权利。商标先用权作为商标法中在先申请原则的补充,主要是为了保护虽未注册但已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声誉的商标使用人的利益。
商标先占制度主要存在于只承认商标权注册的国家和地区,如法国、日本和我国台湾省。在这些国家,由于商标的使用不能导致商标专用权,如果没有商标先占制度,一旦商标使用人使用多年的商标被他人成功注册,其多年经营的成果就有毁于一旦的危险。为了平衡注册商标所有人和商标在先使用人之间的利益,这些国家的商标法一般都规定了商标在先使用制度。但是,在那些既承认商标权的注册又承认商标权的使用的国家,一般没有商标先占制度。
根据相关国家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商标先占权的产生和行使一般应符合以下要件:
(1)商标在先使用人应当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在与该商标注册申请有关的指定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该商标或者近似商标,或者将该商标作为商号使用。有些国家还规定在先使用人在注册他人商标时,要使用商标一定年限,比如五年。
(2)在商标申请注册前,商标在先使用人的使用已经为该商标建立了一定的市场声誉。有人认为商标的在先使用应当使其在申请注册前就在相关领域中驰名,但笔者认为没有必要规定得如此严格,只要在相关市场领域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
(3)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不得继续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使用该商标。有些国家要求商标的在先使用人在继续使用商标时附加适当的表示,以防止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的相关业务混淆。
(三)商标权穷竭,是指在商标所有人本人或者其核准注册的商标的商品首次投放市场后,无论是谁使用或者转售该商标的商品,商标权都不会受到侵害。商标权权利穷竭制度的主要功能是平衡商标权人和商品所有权人对商品的处分。因此,商标权穷竭制度实际上是商品所有权人的权利对商标权的限制。
目前,关于商标权穷竭的争议主要集中在穷竭原则的适用范围上。一般来说,穷竭原则在一国之内的适用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商标权穷竭是否可以在国际上适用,即是否应该允许平行进口,却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支持者认为,商标权只是赋予权利人对商标首次进入市场的控制权。商标一旦被合法投入市场,权利人无权干预,应允许平行进入el。反对者认为,由于商标权的地域性,穷竭原则只意味着一国的穷竭原则,并不能导致另一国的商标权穷竭。正是因为这种分歧,TRIPS不得不回避这个难题。
(四)禁止滥用商标权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都应以合法为目的,不得超越合法界限,否则构成权利滥用,商标权的行使也是如此。一般来说,商标权的行使应该是维护商标的识别功能,通过其识别功能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但现实中,有时商标权人行使商标权的目的是为了不正当竞争。在这种情况下,当然应该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来限制其商标权的行使。
构成滥用商标权一般应具备以下要件:
(1)必须有商标权,即权利人通过申请注册取得商标专用权。即使是因商标审查人员的过失或者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权利,在被宣告无效之前,也应当认定商标权存在。而商标所有人的行为表面上属于行使商标权的行为。
(2)行使权利的行为损害他人利益。比如,注册了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后,禁止他人依次使用;或者注册别人的驰名商标,反过来卖给别人。这些行为看似行使商标权,实际上损害了他人的合法利益,应该属于权利滥用。
(3)必须存在故意损害他人利益或者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比如,有人在不知道未注册驰名商标存在的情况下申请注册,后续行使权利不应视为滥用权利。
第二,漏洞补充: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虽然很多学者专家都建议在修改商标法时增加权利限制或例外的规定。但遗憾的是,这次商标法修改仍然没有增加权利限制的规定。近年来,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了许多与商标权限制有关的纠纷,其中一些纠纷由于《商标法》缺乏相关规定而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因此,在本文的这一部分,笔者打算谈谈如何在司法活动中弥补这一漏洞。
(一)我国的相关法律实践虽然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但我国法院在这方面审理了不少案件。可以说,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活动实践了弥补漏洞。总结人民法院的实践经验,有助于我们从理论上探讨这一问题。
我国目前很多此类纠纷主要是关于商标的合理使用,国家工商总局2月29日发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已经规定了商标合理使用的内容,1999。但这一规定毕竟属于部门规章,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没有问题,作为法院司法判决的依据似乎也不够。
近年来,各地人民法院也处理了不少涉及商标合理使用的纠纷。在某些情况下,法院确认在某些条件下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侵权。例如,在重庆易白石板鸭厂诉重庆凌峰食品公司商标侵权案中,易白石是重庆盛产板鸭的地名,而重庆易白石板鸭厂注册了商标易白石,被告在其生产的板鸭包装上使用了“易白石风味”,被诉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二审法院认为“易白石”为商品原产地名称,被告以正常方式标明商品原产地,不会混淆消费者,不构成商标侵权。
在其他案件中,法院指出商标的合理使用不应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不应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关于烟台彭静农药厂与潍坊益农化工厂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的批复》中指出,“桃小”是昆虫的通用名称,商标所有人不能通过注册“桃小灵”商标来限制他人使用该词汇,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人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桃小”都是正当合理的。
除了商标合理使用纠纷,中国法院还处理了一些商标先占和商标滥用纠纷。一个典型的案例就是注册商标已经被他人使用,然后起诉合法使用人侵权。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在先使用人抗辩权,法院往往判决在先使用人败诉,造成合法不合理的无奈局面。
商标权权利用尽的纠纷近年来也在中国出现。比如广州中院审理的“力士”香皂平行进口案就是一例。
从上述情况来看,我国法院在处理一些涉及商标权限制的案件时,在作出判决时也考虑了商标权限制的一般原则。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商标权限制的内容,不同法院对法律的适用和解释存在不同意见,导致部分案件久拖不决,再审后仍有争议,部分案件判决不合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对修改后的《商标法》初稿的修改意见中提出,在本次《商标法》修改中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和商标优先购买权的内容,以解决此类案件没有法律依据的问题。遗憾的是,这一建议没有被采纳。
(二)漏洞补充中的法律问题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对商标权的限制应当属于明显的漏洞,这就需要法官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对这类案件进行补充。
要补充《商标法》的这一漏洞,首先要考虑对《商标法》现有条款的合理解释能否解决问题。从《商标法》的现有规定来看,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商标权限制的一些漏洞。
比如商标的合理使用,通过对《商标法》第52条的解释,可以得出类似的含义。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换句话说,如果别人使用了注册商标的文字,但没有作为商标使用,当然不构成侵权。
如果商标权已经用尽,也可以根据同一条款的解释得出结论,根据第52条规定,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那么商标所有人或者经其许可在我国市场上销售商品不构成侵权,而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的平行进口在我国一般应判定为侵权。
但是,仅仅通过对商标法现有条款的解释并不能完全弥补法律上的漏洞,比如商标使用权就不能从现有条款中得到解释。即使通过现有法律的解释,商标合理使用、商标权权利穷竭等内容可以做到意思相近,但如何合理适用、平行进口是否都是侵权等问题,仍然无法从商标法的现有规定中得到合理回答。因此,要想彻底弥补商标权限制的漏洞,还必须结合其他法律规范的适用。
从本文第一部分介绍的商标权限制的基本理论来看,有必要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补充我国商标法的这一漏洞。从理论上讲,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整个知识产权体系中处于基础地位,其确立的遵循公平、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认商业道德原则的竞争原则也是整个知识产权法的基本原则。我们必须以这一原则为指导,以确保不会出现偏差。
从商标权限制的具体情况来看,商标标识的描述性使用是否合理,主要看是否与商标所有人的业务结构相混淆,是否形成不正当竞争;在商标先占权和商标滥用的适用中,还需要判断商标的继续使用和商标权的行使是否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对判断商标合理使用、商标先占权和商标滥用起着关键作用。
商标权用尽时跑进13的问题,是各国商标法难以解决的问题,但如果将其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之下,也是可以圆满解决的。比如我国台湾省公平交易委员会,在认定水货13是否属于侵权行为时,既不禁止也不允许,而是根据水货13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来判断其合法性。这种做法我们也可以借鉴。在判断水货是否侵权时,在一般侵权原则下,明确区分水货与国内商标所有人的商品,且未造成消费者误认为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应当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