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供销合作社是怎么合作的?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中国供销合作社是以农民成员为主体、为农业服务的集体所有制合作经济组织,是党和政府联系农民的桥梁,是做好“三农”工作的重要载体。

中国供销合作社分为基层供销合作社、县级供销合作社、市级供销合作社、省级供销合作社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联合会)是国务院领导下的全国供销合作社的联合组织,负责领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发展。

第三条总行实行自愿、互利、民主、平等的合作原则。

第四条总公司的宗旨和目标是服务三农,推进成员合作社体制改革和机制创新,把供销合作社系统建设成为与农民联系更加紧密、为农服务功能更加完善、市场运作更加高效的中国特色合作经济组织体系,成为服务农民生产生活的生力军和综合平台。成为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骨干力量、农村现代流通的主导力量和农民专业合作的驱动力量,真正成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为加快农业现代化、促进农民增收致富、推进农村小康社会建设有效发挥更好的作用。

第五条总行实行集团会员制,负责对成员机构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教育和培训。

总行实行开放合作,可接受承认章程并经申请自愿加入为会员社团的社会经济组织。

第六条总公司的财产属于集体所有。总公司董事会是总公司集体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总公司依法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七条总部设在北京。

总公司的英文全称是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简称ACFSMC。

第二章职能和任务

第八条总行的职能和任务是:

(一)宣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农村经济工作和社会发展的方针政策,研究制定合作经济发展战略和规划,指导和服务全国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改革和发展;

(二)承担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任务,组织、协调和管理授权的重要农业生产资料、棉花等商品的经营和储备,承担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的公共服务;

(三)推进供销合作社法治建设,推动和参与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制定;

(四)向国务院和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农民成员和供销合作社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

(五)引导供销社构建以联合社会组织为主导的行业指导体系和以社会企业为支撑的经营服务体系,形成社会企业分离、上下衔接、整体协调的双线运行机制;

(六)指导供销合作社组织和制度建设,协调成员合作社关系,增强合作社服务功能,完善基层合作社管理制度,发展农民合作社、综合服务合作社、消费、金融、土地流转等新型合作经济组织和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完善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密切与农民的联系;

(七)引导供销合作社开展合作联盟,拓展经营服务,创新农业生产服务方式方法,推进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建设,提高农产品流通服务水平,开展农村合作金融服务,搭建城乡社区综合服务平台,更好履行为农服务职责;

(八)指导供销合作社文化建设,提供信息服务,开展教育培训;

(九)监督、管理和运营社会资产,建立健全社会资产保值增值的评价和激励制度,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十)组织、指导和监督相关行业、学科或业务范围内的全国性社会团体,促进行业协会和合作社的融合、互补和协调发展;

(十一)代表中国合作经济组织加入国际合作社联盟,参与国际合作社联盟及相关国际组织的事务,与国内外经济组织、社会团体、科研教育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经济、贸易、技术和人才交流与合作,接受捐赠和资助;

(十二)承办党中央、国务院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会员协会

第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总社、其他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合作经济组织、服务农业的全国性行业协会、农业产业化大型龙头企业等。,承认总行章程,自愿履行义务,经总行理事会批准,可申请加入总行,成为总行会员社团或单位(以下简称会员社团)。

成员社的资产归成员社所有,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十条会员俱乐部的权利是:

(一)选举或者推荐供销合作社全国代表大会代表;

(二)参加总行组织的国内外活动;

(三)请求总行帮助协调解决相关问题;

(四)享受总行提供的服务;

(五)以总公司成员的名义开展活动;

(六)监督总公司成员股份的使用;

(七)申请总行合作发展基金的使用和监督;

(八)对总行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会员俱乐部的义务是:

(一)遵守总行章程;

(二)执行总行决议;

(三)向总公司缴纳会员股款;

(四)按总行规定缴纳合作发展基金;

(五)维护总行和会员机构的合法权益;

(六)完成总行委托的任务;

(七)向总行汇报、反映有关情况;

(八)接受总行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总部理事会决议取消会员俱乐部的会员资格:

(一)丧失法人资格;

(二)自愿放弃俱乐部会员资格的;

(三)违反章程,拒绝履行规定的义务,且情节严重的。

第四章供销合作社全国代表大会

第十三条供销合作社全国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全国代表大会)是总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第十四条全国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审议批准总行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审议批准总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和通过全国代表大会的决议;

(四)通过或修改总行章程;

(五)选举总行理事会主任、执行主任、副主任和理事;

(六)选举总行监事、副行长和监事会主任;

(七)讨论和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由会员协会选举或者推荐。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和代表的产生办法由总行理事会决定。

第十六条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总行理事会召集。如果总会理事会或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或三分之一以上的会员协会提出要求,全国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第十七条总行董事会应在全国代表大会召开前一个月将会议日期和议程通知各成员行。

第十八条总行会员协会向全国代表大会提出的提案,应当在大会召开前提交总行理事会。

第十九条全国代表大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所有决议须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条全国代表大会召开时,由出席会议的代表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五章理事会

第二十一条总行设立理事会。理事会是国民大会闭会期间的执行机构,对国民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二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组织召开全国代表大会,执行其决议;

(二)组织实施章程第八条规定的各项职能和任务;

(三)研究部署总行的重要工作,指导全国供销合作社的改革和发展,促进成员合作社之间的经济联合与合作;

(四)批准接纳会员社团或取消会员社团的会员资格;

(五)代表总行履行出资人职责;

(六)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由董事长、副董事长、执行董事和董事组成,任期五年。

理事会有农民主任和专家主任。成员社团理事实行单位替代制。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理事、执行理事、副理事、理事如有变动,由理事会办理有关手续。

总行实行董事会主任负责制,董事会主任是总行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条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常务理事会召集。常务理事会认为必要时,或者经监事会提议,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理事会全体会议。

理事会全体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经全体理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二十五条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常设机构,由理事长、副理事长和常务理事组成。

第二十六条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负责召集理事会全体会议,并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三)决定总行的年度财务预算和决算;

(四)决定总行的内部管理制度;

(五)决定总行内部机构的设置;

(六)决定总公司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分立或者解散;

(七)决定总公司的出资和投资收益的管理和使用;

(八)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七条常务理事会会议由理事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召集。

常务理事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执行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会议决议须经全体执行董事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第六章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总行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是总行的监督机构,对全国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二十九条监事会的职权是:

(一)监督理事会实施章程和全国代表大会决议;

(二)监督理事会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监督理事会委托国家完成的各项经济和社会任务;

(四)监督中介机构资产保值增值、财政资金使用和企业重大投资、并购重组、资产运营等情况。;

(五)开展调查研究,反映社情民意,向评议会提出改进建议;

(六)对理事会的重大决策有不同意见,建议未被采纳的,有权向全国代表大会反映;

(七)指导监事会成员开展工作;

(八)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全体会议。

第三十条监事会由主席、副主席和监事组成,每届任期五年。

监事会设农民监事和专家监事。会员协会监事和国家有关部门监事实行单位换人制度。

总公司董事和理事会各办事处、机构、出资企业的主要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监事、副监事和监事会主席发生变更的,监事会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监事会成员列席了董事会全体会议。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列席了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一条监事会全体会议每年召开一次,由监事会主席或监事会主席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必要时,可以临时召开监事会全体会议。

监事会全体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召开,会议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七章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总行根据履行职能任务的需要,设立企事业单位,保持支农龙头企业的控股地位。

总公司董事会是所出资企事业单位社会资产的所有权代表和管理者。

第三十三条总行可设立全资集团公司,经营本级经营机构的资产。

总公司制定和修改集团公司章程,依法向集团公司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出资人权利。

第三十四条总机构出资的企业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依法纳税,对投资者投入的资产负责保值增值,不得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总公司出资企业要坚持为农服务、为市场经济服务的方向,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市场竞争力,拓展经营服务领域,发挥龙头带动作用,加强地区间、层次间的经济联合,为供销合作社的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三十六条总行应当组织科技教育、文化宣传、技术推广等机构,提升供销合作社自主创新能力,培养各类管理人员和技能人才,为供销合作社发展提供科技、信息和人才支持。

第三十七条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坚持为会员服务的宗旨,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承担政府委托的职能,增强服务功能,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努力促进行业发展。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是独立的法人,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财务和审计

第三十九条总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家财政、审计机关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设置会计机构和审计机构,建立财务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第四十条总行成立社会资产管理委员会,根据董事会授权建立社会资产经营预算制度,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的监督,以管资本为主加强对社会资产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