芬达的法律纠纷
法院认定,芬达饮料瓶整体设计与普通瓶基本相同,视觉效果不显著。在此基础上,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可口可乐公司诉称,申请注册的芬达饮料瓶商标图案为瓶状立体标识,与常见的一般瓶型相比,其主要特点是瓶身下半部有密集的环绕筋。可口可乐公司认为,瓶体下部往往是消费者视觉识别的主要部分,也是主要接触部分,因此该部分的罗纹设计具有独特的效果,使其有别于一般的瓶型。可口可乐公司长期使用这种瓶子盛装其芬达饮料产品,在中国深受消费者喜爱,并在消费者中形成了特定的联想,可以与普通瓶子区分开来。而且瓶状立体商标已经在多个国家注册,充分证明该商标显著,应当核准注册。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注册申请、不予公告初步审定的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芬达的饮料瓶设计较为简单,缺乏特征,难以与其他饮料瓶相区别,无法产生区别于其他普通瓶的显著特征,整体缺乏显著性。以可口可乐公司强调的罗纹设计为例。市面上很多饮料都已经采用了罗纹设计等防滑设计。可口可乐公司的瓶子不是原装的,不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另外,根据商标确认和保护的地域原则,在其他国家申请商标注册不能成为必须在中国注册的理由。故决定驳回原告的商标申请,不予初步审定公告。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规定,缺乏显著性的标志不得注册为商标。“芬达”饮料瓶是在普通瓶型的基础上,瓶身下部设计有筋条。虽然这种设计与普通瓶型的下部有所不同,但在两种瓶型整体设计基本相同的情况下,这种不同带来的视觉效果并没有太大的区别。芬达饮料瓶下部的筋不足以明显改变其外观和形状与普通瓶子的外观和形状,不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注意。因此,申请的商标整体缺乏显著性,不具有区别于其他商品的功能。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商标申请正确,法院应予维持。基于此,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2005年2月23日,65438,商标评审委员会代理人未到庭,法院依法缺席宣判。可口可乐公司的代理人没有明确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