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申请吉林省著名商标?

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我省商标的知名度,引导企业争创驰名商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制定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参照《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第二条吉林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我省注册商标。第三条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认定或者以其他方式变相认定著名商标。第四条商标注册人请求保护其著名商标权益的,应当向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特殊情况下,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商标管理的需要,认定吉林省著名商标。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驰名商标,超过三年未认定的,不需要重新申请认定。第五条商标注册人申请著名商标认定,应当填写《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证明文件,经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逐级签署意见后,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或者由商标注册人直接向省工商局申请认定。第六条申请著名商标认定的商标注册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注册人是在本省依法设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实际使用期限已满三年的;(三)该商标商品在同类商品中具有良好的质量、稳定性、优良的售后服务,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近三年该商标商品的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四项主要经济指标在我省同行业中领先;(五)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晓度;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管理和保护有严格的措施。第七条吉林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具体标准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八条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科学的原则。认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意见。第九条申请认定省著名商标,应当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规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受理费用。第十条经认定的著名商标,发给《吉林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吉林市著名商标证书》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作。第十一条著名商标注册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商品交易簿、广告、展览以及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吉林省著名商标”字样或者标志,但应当标明认定年份。第十二条著名商标的名称或者标志不得出借、出租或者非法转让给他人使用。第十三条著名商标注册人依法转让著名商标,或者以商标权出资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评估。著名商标变更注册人的名称、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事项报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第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著名商标的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档案,对著名商标注册人使用和保护著名商标的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第十五条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的吉林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并暗示该商品与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某种联系,可能损害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权益的,吉林省著名商标注册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第十六条自驰名商标被认定之日起,他人(该驰名商标的注册人除外)使用与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可能引起公众误解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注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二)著名商标的文字是在全国或者全省著名的江、河、湖、海、山、名胜古迹的名称;(三)著名商标的文字为植物、动物名称;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著名商标公告前,他人已经注册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的,该著名商标的注册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撤销,是否撤销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第十七条在判断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是否可能损害著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和声誉。第十八条著名商标注册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对该著名商标的认定: (一)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著名商标的;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规定的;(三)利用著名商标的声誉,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或者使用者的利益;(四)擅自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经告知后拒不改正的;㈤伪造、涂改、转借、出租、出售《吉林市著名商标证书》等文件的;㈥严重影响著名商标声誉的其他情形。撤销著名商标应当以一定方式公告。第十九条未经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将商标冒充著名商标,欺骗公众的,由行为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本办法关于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