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3年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保护消费者、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便利的生产者、销售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产者,是指制造、加工产品或者委托他人制造、加工产品并监督产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者,是指销售商品或者委托他人销售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利益相关者是指为商品生产和销售提供条件和便利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本条例由昆明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卫生、公安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密切配合,依法履行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职责。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和有关人员的责任第五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一)冒用他人注册商标或者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二)伪造商品产地、厂名、厂址,冒用他人厂名、厂址,无商品厂名、厂址、检验合格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的;

(四)销售过期、失效、变质商品,或者规定了使用期限但未标明或者未如实标明的;

(五)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商品;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七)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用不合格的原材料配制或用不合格的配件组装的;

(九)标注的技术指标、产品标准、产品说明和实物样品与相关标准或者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的;

(十)有毒、易燃等危险品未标明警示标志的。第六条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的产品,生产者不得生产,销售者不得销售。第七条禁止传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方法。第八条禁止伪造、篡改或者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鉴定结论和其他质量证明。第九条生产者必须对产品进行检验,不得为不合格产品出具证明或者冒充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证明。不合格产品不得出厂或销售。第十条对未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目录的重要产品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昆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一条销售者必须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没有能力检验和检测的,特别是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要送到法定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如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技术、资金、发票、凭证、原辅材料、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便利条件。第十三条仓储人和运输人不得储存、运输假冒伪劣商品。发现假冒伪劣商品时,应当拒绝存放和运输,并向有关部门举报。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标志、标识。

承印注册商标标志、名优标志、认证标志、免检标志或者含有上述内容的包装、铭牌的,承印人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建立档案。如果客户不能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打印机不得打印。第十五条假冒伪劣商品不得用于服务业。第三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采取抽查方式对商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公布检查结果。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对商品进行抽样检验时,除检验损失外,应当将样品退还被检验单位。

对同一生产、销售单位的同一商品,在规定的检验周期内,各级有关行政部门和各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重复抽样检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