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对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显著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可能误导相关公众的;

(二)在不同或者不相似的商品上,复制、模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可能损害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

(三)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的电子商务,容易误导相关公众。第二条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制、模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或者其主要部分,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容易引起混淆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三条《商标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包括以下三类:

(1)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限、地域、方式将注册商标只许可给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不得按照约定使用该注册商标;

(2)独占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期限、区域、方式将注册商标只许可给一个被许可人使用,商标注册人可以按照约定使用该注册商标,但不得许可他人单独使用该注册商标;

(3)一般使用许可,是指商标注册人许可他人在约定的期限、约定的地域、约定的方式使用其注册商标,可以自己使用该注册商标,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第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和注册商标财产权的合法继承人。

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时,专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商标注册人提起诉讼,也可以自行提起诉讼,商标注册人不予起诉;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一般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提起诉讼。第五条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注册商标续展期间提出续展申请,在申请被核准前,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货物存放地、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前款所称侵权货物存放地,是指经常存放或者隐藏大量侵权货物的场所;扣押场所是指海关、工商等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侵权货物的场所。第七条多名被告在侵权行为地提起诉讼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名被告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只管辖对被告之一提起的诉讼。第八条《商标法》所称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标识的某种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消费者以及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密切相关的其他经营者。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区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被控侵权商标的字体、读音、含义或者图形构成、颜色近似,或者其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近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解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的商品有特定联系。第十条人民法院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按照下列原则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一)以相关公众的普遍关注为标准;

(二)既需要对商标整体进行比较,也需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较,并且应当在比较对象孤立的状态下单独进行比较;

(3)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者等方面相同的商品。,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具有特定联系并可能造成混淆的。

类似服务是指具有相同目的、内容、方法和对象的服务,或者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具有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的相似性是指商品与服务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